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樹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餘毛重9.582 公克)、含無從獨立析離之愷他命粉末之香菸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雖曾於警訊時自承余治緯向伊索討伊已經吸食中之含愷他命香菸並拿去吸食,然於偵訊時則辯稱:是余治緯自己向伊拿愷他命來抽的,余治緯就直接拿走,伊不知道余治緯所稱愷他命為伊所提供之意云云。惟查:余治緯既然在被告面前直接拿走被告所有之愷他命,被告若不同意,大可拒絕之,其不此之為,任由身邊之同伴余治緯將其愷他命拿走,其之轉讓意思甚明。況被告尚於偵訊時自稱余治緯所抽之K菸係余治緯自己做的,伊所抽之K 菸亦係伊自己做的,前面是自己抽自己的K 菸,後面才一起共抽第三支K 菸,益見被告並無不同意余治緯以余治緯向伊所拿取之愷他命製作K 菸,其二人後來尚且一起共抽第三支K 菸,其轉讓愷他命予余治緯之犯行明確。⑵審酌毒品為我國及世界各國所嚴格查禁,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對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對他人健康之危害知之甚詳,竟仍為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217號
被 告 楊宗樹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樹與余治緯係朋友關係,楊宗樹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
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轉讓,竟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於停放在桃園縣
楊梅市○○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余治緯摻入香菸內施用。
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於上開處所為警盤查查獲,並扣
得愷他命2包(總毛重9.6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治緯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4紙(檢體編號:102H-235、
102H-236、102DH-235、102DH-236)、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場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紙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若於審判中亦自
白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9.6公克)及摻有愷他命
之香菸1支,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