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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樹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為49.6013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182 號」後補充「世紀KTV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現場暨扣案物照片。⑶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如下:其曾於102 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在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一次買入數量甚鉅、且純度又高達99.9%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自己及他人之健康危害匪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愷他命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191號
    被      告  楊宗樹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樹明知愷他命(即K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
    男子處,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
    持有之。嗣於同月16日下午4時40分,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
    重50.778公克,純質淨重49.6013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扣案毒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含Ketamine成分
    ,純質淨重共計49.6013公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
    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共計毛重50.778公克,純質淨重49.6013公克,又
    其分裝袋與毒品已無法析離)核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振中
                              檢  察  官  鄭朝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偉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4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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