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曾於94年間因少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遭觀察勒戒,因無施用傾向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遭觀察勒戒,因無施用傾向而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再於101 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犯本案後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⑵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已第五犯施用毒品罪,其前經二次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本次經驗尿,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13549ng/ ml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7樓之51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
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聲勒字第3號裁定送國防部東部地方軍
事法院檢察署觀察、勒戒後,該署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0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該署軍事檢察
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並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1月23日凌晨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7樓之
51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5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前為警另案拘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聲勒字第3號
裁定送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觀察、勒戒後,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