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5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8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502房之I-HOTEL電競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劉汗」之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員警獲報到場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驗前淨重合計54.138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7.745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3.9156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宇霞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無訛,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6月29日出具之UL/202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⑴~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訂房電腦紀錄照片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合計54.138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3.9156公克)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所載錯誤(按諸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4月共20罪、3月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4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⑥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⑥案罪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至⑤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為102年7月1日至106年11月22日〉、「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為106年11月23日至111年11月22日〉接續執行後,於108年5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111年7月23日,上開「應執行刑A」於本件構成累犯。),公訴人則並無當庭糾錯,且亦未說明是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認此部分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應列入下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達54.138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亦達37.745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3.9156公克,數量甚多、被告除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更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可見其並無脫離毒品,兼及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驗前淨重合計54.138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3.9156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502房之I-HOTEL電競旅館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乃實質上一罪;初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依上開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不得逕行起訴,則被施用毒品所吸收之持有毒品,亦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所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可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程序僅有1個,行為人倘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一、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此蓋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前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訴訟條件。次按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之限制,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對於同條例修正後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之「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6月29日出具之UL/202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⑴~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憑。由此足見,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然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聲勒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準此,被告本案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即110年5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既已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日(即100年7月3日)逾3年,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4條之規定,裁量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條件緩起訴」之程序。從而,檢察官逕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之犯行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國朝、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驗前淨重參拾肆點貳陸伍柒公克,純度72.5%,驗前純質淨重貳拾肆點捌肆貳陸公克,驗餘淨重參拾肆點壹伍柒陸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驗前淨重拾柒點肆伍玖肆公克,純度73.9%,驗前純質淨重拾貳點玖零貳伍公克,驗餘淨重拾柒點參伍零陸公克)。    三 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驗前淨重壹點零參柒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參伍零公克)。    四 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驗前淨重零點玖伍陸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伍肆零公克)。    五 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貳零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捌肆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75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