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9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9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該毒品且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聲勒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該署軍事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3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3巷22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9 時1 0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1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該毒品且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2 公克、驗餘毛重0.1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9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1 年9 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該毒品且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0.2 公克、驗餘毛重0.19公克),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該毒品且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2 公克,驗餘毛重共0.1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鑑定時鑑定機關並未就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析離,就該驗餘之毒品及包裝袋1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因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