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基簡字第226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少年劉○洲、高○明(上開少年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保密其身分,是上開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高雄長庚醫院人員」、「邱志成警官」、「周士榆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有人受甲○委託領取醫療保險,甲○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將調查甲○金融帳戶之資金流向,需甲○將提款卡交付監管,待案情查明後始能歸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聯絡少年劉○洲,再由劉○洲指示旗下「車手」(即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之詐欺集團成員)少年高○明於102 年1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各1 紙(其上蓋印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 枚),再由少年高○明於同(2)日上午12 時許,假冒係周士榆檢察官所派監管科專員,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之1之全聯福利中心與甲○見面,甲○因而信以為真,乃將其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臺銀帳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交予少年高○明,少年高○明則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交予甲○收執,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俟少年高○明取得上開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再去電甲○騙取密碼後告知少年高○明,少年高○明遂接續於同(2 )日下午1時28分許至1時47分許,在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及國史館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以甲○所交付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提款機,接續提領甲○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得手,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甲○存款,少年高○明嗣後將上述贓款及上開提款卡交給少年劉○洲,少年劉○洲復將上開提款卡再交給「車手」戊○○,由戊○○接續於同年月16日、19日、21日、22日,在自動櫃員機以甲○所交付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提款機,接續提領甲○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40 萬4,000元得手,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甲○存款。嗣因甲○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於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處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共犯少年高○明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共犯少年劉○洲於檢察官偵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之供述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少年高○明接收傳真偽造公文及提款畫面18張、監視器翻拍被告提款畫面6張、被告於102年1月21日提款後,騎乘機車離去之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甲○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㈠【下稱偵查卷㈠】第24至27頁、第79頁及背面、第146至151頁),以及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各1 紙可資佐證。又觀諸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其內文載「主任檢察官周士榆」名義製作,內容涉及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提存,所蓋之印文又表彰公務機關名銜,自具有使一般民眾誤信為其正,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偽造公文書上表彰機關之公信力、被偽造姓名之檢察官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又提出行使,亦足使受詐騙之被害人產生誤認而堅信將財物交付監管即可釐清涉犯洗錢等罪之嫌疑,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無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觀諸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前揭說明,均屬公文書。再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是本案扣案之文書、印文,固與該機關之正式全銜有違,且實際上亦無該內部單位存在(即無「監管科」單位),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印文,自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及公印文無疑。另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充警官、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嗣由共犯少年高○明冒充臺北地檢署專員持用扣案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行使公務機關查扣渠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識別證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承前,倘負責招募車手,擁有分酬權限、偽造識別證,雖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仍屬於實現詐欺得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且更係運籌帷幄之中上游地位,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騙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始為允當。再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接水」者(即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財物之人)向「車手」、「照水」者(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時,負責在現場把風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查被告戊○○雖未直接參與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等行為,然被告擔任盜領被害人存款之「車手」工作,揆諸上開說明,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集團成員係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最終之犯罪目的,是被告戊○○與少年劉○洲、高○明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被害人甲○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分別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共犯少年劉○洲、高○明分別為84年12月生、85年11月生,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1頁、第19頁),於行為時均非未滿14歲之無責任能力人,是被告與少年劉○洲、高○明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取得財物之前,由詐欺集團成員多次以電話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到場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等行為作為詐術之實施,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惟係相同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施用詐術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及共犯少年高○明分別於102 年1月2日、16日、19日、21日、22日,持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併輸入密碼,而以不正方法共提領現金共計56萬4,000 元之時間密切,各舉動獨立性甚為薄弱,侵害法益復屬相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罪。再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行為人之過程中,有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被害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違法取得他人之物等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刑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宜認被告與共犯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並該當前揭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79年4 月生,共犯少年劉○洲為84年12月出生,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1頁、第63頁),是被告於犯罪時為「成年人」,少年劉○洲於犯罪時為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少年劉○洲看起來就是個年輕人,有可能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及背面),足見被告於犯罪時已預見少年劉○洲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對於少年劉○洲係少年,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對於共犯為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具有不確定故意,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謀取生計,竟意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假冒公務員之名而為本案犯行,利用被害人法律常識不足,畏懼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及對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權力之信賴感,施用詐術盜領被害人積蓄,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嚴重摧毀司法機關之威信,使人民對公家機關之信賴感蕩然無存,惡性甚為重大,手段相當惡劣,原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而擔任車手角色為詐欺集團下游角色,所獲酬勞有限,亦係受支配聽命之地位,並非主犯,再參被告前曾犯有形態類似、手法不同之電話詐欺案,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102 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615 號起訴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㈠第6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合先敘明。查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 紙,雖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共犯少年高○明冒充專員前往向被害人甲○收款時,業已交付與被害人甲○收受,則該等文書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害人甲○,非屬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然其上蓋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偽造印文各1 枚,則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偽刻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仍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 枚,詳見本院卷第33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管字第292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所示),雖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作為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然據被告供述其不確定該行動電話是否為集團成員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而依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該物為本案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共犯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為免有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備註 │ ├──┼───────────┼──┼─────────────┤ │ ㈠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1枚 │蓋用於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 │ │院檢察署印」印文 │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 │ ├──┼───────────┼──┼─────────────┤ │ ㈡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1枚 │蓋用於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 │ │院檢察署印」印文 │ │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 └──┴───────────┴──┴─────────────┘ 附錄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