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 上訴人
- 陳建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建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持有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且若上訴人意圖販賣,豈會自購得毒品後之長達五天的時間內,均未採取任何傳達其有毒品可供販售之行動,可見本件純係上訴人己身因吸食毒品成癮,為節省購毒成本,而一次購入大量毒品,以供己長期吸食之用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李家瑋之證述,佐以上訴人與李家瑋臉書即時通對話、如事實欄所載扣案毒品、塑膠分裝袋、電子磅秤,參酌扣案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徵引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號函文等證物,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⑴上訴人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為五三.六一九九公克,數量非少,縱以前揭(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所載單次最低致死劑量估計為一公克計算,佐以上訴人自承每二、三天至一個禮拜之施用頻率,亦需逾三個月以上之時間始能用盡,遠超過一般施用者持有之數量。而台灣北部地區氣候潮濕,不利於易受潮而變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保存,一般施用者不會一次購入如此數量。況上訴人為警查獲時,除扣得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同時並經查獲可供販賣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分裝袋,若上訴人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何需持有上開器物;
⑵依卷附上訴人與李家瑋於一0二年一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二日之手機臉書即時通通話訊息,及李家瑋於偵查、第一審之供證,足見上開臉書即時通對話確係李家瑋欲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無誤,雖尚不足以證明本次上訴人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予李家瑋,但得佐證上訴人打算憑藉出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意。因認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及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又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營利意圖之理由,所為論斷,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論以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無牟利意圖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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