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8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8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紹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紹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更正為「超吉飯桶飲食店」,第11行「新臺幣63,000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9,000元」。
㈡證據欄:證人鄺芊菡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該店內遭竊現金金額63,000元等語明確,惟依證人邱仲諒於警詢中之證述,當日店內遭竊現金似不到63,000元,而被告於偵訊時則供述:伊確有於101 年12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該店內竊取現金,金額約59,000元,伊有數過,不到63,000元等語,是本件無法特定被告竊取現金之實際金額,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劉紹齊之認定,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現金之金額為59,000元。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紹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且本件所竊取之新臺幣約為59,0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併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884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