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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9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97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進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吉竊盜,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3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5月2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內,徒手竊得店長謝陳進所持有管理之58度高粱酒2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之左右兩側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復又另行起意,於102 年5 月27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得店長李美憓所持有管理之58度高粱酒2 瓶,價值合計1500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之左右兩側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警依監視錄影循線查獲。案經謝陳進、李美憓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進吉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前揭便利超商店長謝陳進、李美憓2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7 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價值尚輕,危害社會治安程度尚輕,又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97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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