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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2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2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故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蕙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普通竊盜罪      │普通竊盜罪      │普通竊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97年9 月22日│民國97年10月21日│民國97年11月18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速偵│檢察署97年度偵字│
│              │第22628號       │字第5159號      │第24812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案  號  │97年度壢簡字第30│97年度壢簡字第29│98年度審易字第34│
│  實│        │64號            │89號            │1號             │
│  審├────┼────────┼────────┼────────┤
│    │判決日期│97年11月28日    │97年11月30日    │98年4 月30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案  號  │97年度壢簡字第30│97年度壢簡字第29│98年度審易字第34│
│  決│        │64號            │89號            │1號             │
│    ├────┼────────┼────────┼────────┤
│    │確定日期│98年1 月5 日    │98年1 月9 日    │98年6 月15日    │
├──┴────┼────────┼────────┼────────┤
│備          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檢察署98年度執字│檢察署98年度執字│檢察署98年度執字│
│              │第1921號        │第2163號        │第9752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27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