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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1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1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強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志強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晚間9 時26分許,駕駛蔡一弘(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一弘、洪瑞義(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號蔡一弘住處,迨於行經該過嶺路2 段時,因與告訴人溫華政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緊隨告訴人車輛,於該過嶺路2 段之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即超車駛入告訴人車前而攔停之,妨害其行使駕駛權利,被告並下車欲與告訴人理論,惟告訴人見狀隨即倒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華政及同案被告蔡一弘、洪瑞義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以超車駛入告訴人車前而攔停之,妨害其行使駕駛權利,顯不尊重他人權利之行使,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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