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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鍾雅蘭

  • 當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蘇慶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瑞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瑞犯行使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鍾正文」署名及印文各1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慶瑞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街000 巷00弄0 號3 樓「欣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民國97年間,蘇慶瑞因股東楊欽期、張仙麟退股而邀阮竹玲、鍾正文(業於100 年4 月8 日歿)入股,鍾正文並約定由蘇慶瑞先代墊繳納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鍾正文日後予以清償蘇慶瑞,欣廣公司則於97年7 月29日變更登記鍾正文為欣廣公司股東。嗣因鍾正文僅償還蘇慶瑞180 萬,尚餘100 萬元無法清償,經與蘇慶瑞重新協商後,鍾正文同意退出欣廣公司,並於98年8 月3 日,在「欣廣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同意將其出資額全部轉讓由阮竹玲承受,惟鍾正文之印鑑與入股印鑑不符,而未能辦理鍾正文之退股事宜,嗣因鍾正文過逝後,蘇慶瑞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100 年5 月16日某時,在台灣地區某處,偽刻「鍾正文」印章,並在「欣廣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冒用「鍾正文」名義,偽造「鍾正文」簽名及印文各1 枚,以對外表彰鍾正文親自簽名並同意將其出資額全部轉讓由阮竹玲承受,嗣於於100 年5 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宋玉玲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鍾正文之債權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鍾正文之債權人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鼎富開發興業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慶瑞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行。 ㈡告訴代理人童偉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訴、證人阮竹玲、宋玉玲分別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㈢復有鍾正文死亡證明書、98年8 月3 日及100 年5 月16日之「欣廣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欣廣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慶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盜用,本院應予更正),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就此部分固漏未論引用法條,惟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且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累犯: 蘇慶瑞於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699號判判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沒收: 未扣案之100 年5 月16日「欣廣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 紙上偽造之「鍾正文」署名及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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