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榜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榜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部份補充更正為:「魏榜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 年12月21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1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件犯行係發生於101 年7 月2 日,前開案件斯時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