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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8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楊祐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2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富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末行所載「並扣得吸食器1 組」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㈡證據欄: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訴追,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827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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