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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俊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俊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游俊亮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1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復自102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之期間,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1 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34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五福路與五福路106 巷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俊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除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先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與本件同質之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省悟,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騎乘電動機車上路行駛,顯然嚴重漠視法令,並危及其他用路之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幸未肇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9 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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