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國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7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國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郭國芳之前科情形應補充為「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9 月22日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復皆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②於99年5月4 日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9年9 月27日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99年9 月27日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1 日縮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原載「2 樓之12處」,應更正為「2 樓之12居處」;第8 至9 行原載「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10行原載「安東口」,應更正為「安東街口」。
(三)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國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郭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重,雖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四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判處甚重之刑罰確定且皆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一仍舊貫,復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之重莫甚於此,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記在心,未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暨其犯後態度等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 月,核屬允當,爰斟其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