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馬偕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4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馮馬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馬偕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審交易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8 月13日晚間8 時許至翌日即102 年8 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友人住處,飲用罐裝啤酒約3 、4 瓶後,明知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102 年8 月14日上午6 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上午6 時51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永昌路南下閘道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超過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馮馬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省悟,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