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惠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4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惠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惠民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該案,係於102 年2 月18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至其被撤銷緩起訴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該案,則係於102年7月18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皆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黃惠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爰審酌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重,雖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二度觸犯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嗣且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一仍舊貫,復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