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興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興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興隆、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①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3 月2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6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8 日晚間6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 號6 樓查緝尹新本所涉毒品案件時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