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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龍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玉龍前於:⑴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⑶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5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⑷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⑴至⑷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0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復於101 年12月18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前林美雲之住處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持其所有之打火機燒烤該住戶之窗戶玻璃,復以冷水噴灑方式破壞該玻璃後,持車鑰匙撬開窗戶卡榫而侵入行竊,繼而徒手竊得屋內液晶電視、I PAD 及數位相機各1 臺等物而離去。嗣經林美雲報警處理並調取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查得李玉龍駕駛之上開車籍資料後,進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玉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美雲於警詢之陳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光碟1 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生,竟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嚴重蔑視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另斟酌其犯罪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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