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上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上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壹陸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江上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 月9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 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8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90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9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3 樓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17公克,取樣0.007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1622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江上鵬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江上鵬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此外,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3 月25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 張,以及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可資佐證。又上開結晶顆粒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17公克,取樣0.007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1622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 3月25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 月9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8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17公克,取樣0.007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162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