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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治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合計淨重肆佰玖拾陸點壹肆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肆佰捌拾陸點陸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世紀廣場前,以新臺幣5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甲○○以紙袋包裹上開愷他命而交付予不知情之邱00(84年 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持有,且欲自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00號之住處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邱00外出之際,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合計淨重496.1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86.62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陳志華在偵查中之證述;邱00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合計淨重496.1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86.62公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顆粒1 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496.1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86.62公克),有該局101 年6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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