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德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德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德芳明知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號之桃園縣成功國小(下簡稱成功國小)總務主任林育沖並未向其訂購液晶電視,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成功國小校門口,向當時在警衛室值勤之警衛王清松佯稱林育沖向其訂購液晶電視,並佯裝撥打電話予林育沖後,再謊稱林育沖表示公務繁忙無力分身,請王清松先行代墊訂金,致王清松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900 元)予徐德芳。嗣因王清松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德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清松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表報表、採證照片。
三、核被告徐德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固曾㈠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77 號裁定,就㈡之罪刑減刑,並與㈠不得減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 3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接續執行,在100 年9 月1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1 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1 年10月15日,又因故意犯詐欺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易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竟即以上揭方式詐欺告訴人王清松,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