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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正雄許宗和許錦印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9號,中華民國 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6822號、7431、13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陳明樺」署名簽發,票號762756號、發票日為「93年3月2 日、金額為「參仟伍佰元」、到期日為「93年4月17日」之本票壹張、消防檢測紀錄表壹張、東森電視台導播證壹張、「東森電視」及「桃園縣消防局」印章各壹枚以及電腦型錄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退伍後,因工作屢遭不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詐欺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其並未於東森電視台擔任導播工作,於92年底間某日,為取信第三人,達成詐欺之目的,竟提供其自己相片給不知情之綽號「阿彬」成年男子張俊彬,在不詳地點,偽造東森電視台導播證一枚備用,足以生損害於東森電視台對於其工作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93年3月1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75巷2號戊○○住處,將前開偽造之東森電視台導播證掛於胸前向戊○○出示行使,佯稱其為東森電視台導播,可以員工價以每台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購買廉價之手提電腦,致使戊○○不疑有詐,向乙○○訂購2台手提電腦,而交付3000 元給乙○○。93年3月3 日晚上7時許,乙○○再前往桃園市○○路212 號玉珍饌湯包店前,向戊○○佯稱可協助應徵東森電視台採訪車駕駛員,惟需繳交服裝費3500元,致使戊○○再陷於錯誤而交付3500元給乙○○。因戊○○要求給予收據,乙○○為取信於戊○○,竟前往文具店購買空白本票1張,並至桃園市○○路53 號大同刻印行委託不知情之曾文杰,偽刻「東森電視」之印章1 顆,再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路142號3樓住處,意圖供行使之用,虛構「陳明樺」之姓名、住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偽造「陳明樺」署名簽發、票號762756號,發票日為「93年3月2日、金額為「參仟伍佰元」到期日為「93年4月17日」之本票1張,並於本票上偽蓋「東森電視」之印文4枚,於93年3月4 日,在桃園市○○路二一二號玉珍饌湯包店前,將本票交給戊○○供擔保作為收據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東森電視台。嗣乙○○並未交付手提電腦,亦未協助戊○○應徵工作且置之不理,經戊○○於 93年7月12日依上開本票所載地址前往查證並無陳明樺其人,始知受騙。

(三)93年3月2日下午7時30 分許,乙○○承續前詐欺之概括犯意,前往桃園市○○路188 號甲○○上班地點,向甲○○謊稱其友人處有1 批低於市價的海關手機要出售,致甲○○陷於錯誤表示要購買行動電話1支,並交付1500 元給乙○○作為購買手機之價金,約定於當日晚間交付手機。乙○○騙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嗣於 93年6月27日晚上11時許,甲○○在桃園市○○○路○段吉安釣蝦場發現乙○○行蹤,而報警查獲。

(四)93年3月12日凌晨3時許,乙○○承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6 1號「集物舖超商」,向羅艮旭出示前開偽造之東森電視台導播證而行使,自稱為東森電視台導播,佯稱東森購物台有便宜手機可買,並隨手拿出亞太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向羅艮旭展示稱只要600元,致羅艮旭陷於錯誤,當場訂購手機1支而交付600元給乙○○。翌日(93年3月13 日)凌晨4時許,乙○○再度前往「集物舖超商」,再向羅艮旭偽稱要消手機序號需100元,羅艮旭便交付乙○○100元,羅艮旭乃詢問乙○○東森購物台目錄上之蠶絲被價格,乙○○仍承續詐欺之概括犯意,告知羅艮旭蠶絲棉被套要700 元,致使羅艮旭陷於錯誤再交付700 元給乙○○用以購買蠶絲被套。嗣於93年3月15日凌晨3時許,乙○○又前往「集物舖超商」店,惟因乙○○並未交付行動電話與蠶絲被套,羅艮旭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五)乙○○又為達其詐欺目的,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4月6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市○○路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桃園分隊開放空間之車庫內,見消防局隊員丙○○之消防局制服(臂章號碼為1511號)放置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該消防局制服得手而離去。嗣於93年4月16 日晚間九時許,乙○○穿著前揭竊得之消防局制服,前往桃園市○○路6號6樓「明治日語補習班」,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冒充消防局人員檢查消防設施,向己○○佯稱補習班內之滅火器超過使用期限,並當場表示要開單告發,經己○○表示要電詢消防局檢查人員,乙○○遂假稱擇日再行前往複檢而離去。

(六)乙○○於上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冒充消防人員檢查消防設施未成後,心想冒充消防局隊員檢查消防設備時,無證明文件不易取信於人,乃於 93年4月19日,再度委託桃園市○○路53號大同刻印行不知情之曾文杰,偽刻「桃園縣消防局」之公印印章1 枚,旋於當日穿著前揭竊得之消防局制服,冒充消防局人員,前往桃園市○○路13號2 樓「丁○○舞蹈團」,自稱徐克強,並向丁○○表示要檢查滅火器,丁○○見其穿著制服,遂不疑有他,任其於室內檢查,乙○○明知非消防局人員,無製作消防人員職務上文書之權限,竟自行在白紙上書寫「93年4月19 日、桃園縣丁○○舞蹈團、消防檢測無任何不良之規定,93年4 月19日、依消防法測可繼續營業之、消防栓可、消防瓶可」之檢測紀錄,並偽造「檢測人桃園消防總署」「徐克強」、分隊長「陳家華」署名,蓋用前開偽刻之「桃園縣消防局」公印文於檢測紀錄表,偽造用以表示「桃園縣消防局」消防人員職務上製作之消防檢測紀錄後,持向丁○○行使,要求丁○○於檢測紀錄上簽名並留下電話等資料,稱分隊長會再前往複查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消防局消防人員對於消防檢測之正確性及徐克強、陳家華、丁○○。嗣丁○○透過朋友向桃園縣消防局查詢並無「徐克強」之人。93年4月22 日,乙○○以複查名義攜帶在電腦賣場拿的電腦型錄前往「丁○○舞蹈團」,向丁○○兜售電腦欲詐騙,因丁○○已查知並無「徐克強」之人,而未得逞。

(七)93年4月23日晚上8時許,乙○○再身著消防局制服,冒充公務員,以複查名義前往桃園市○○路6號6樓「明治日語補習班」,乙○○先虛與檢查消防設備完畢離開後,數分鐘又回到該址持前揭電腦型錄向己○○兜售電腦,並要求己○○先交付2000元,始同意交付電腦,己○○見其身著消防局制服,又為執行職務前往,致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元給乙○○,等候乙○○將電腦機具搬入補習班,然乙○○詐得款項後即置之不理,而於同日晚8時57 分許離開明治補習班,甫出大樓旋即在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為「丁○○舞蹈團」負責人丁○○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5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害人羅艮旭、甲○○、丙○○等人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或作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援用上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或偵查筆錄以及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3)東視總字第236 號函暨東森電視公司員工識別樣本、消防人員丙○○領回制服出具之贓物領據、己○○領回被騙款項之贓物領據、偽造之消防檢測紀錄表、電腦型錄、導播證、本票等為本案之證據(本院94年7月2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之言詞陳述或文書證物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之規定,自得引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或證人戊○○、羅艮旭、甲○○、丁○○、己○○、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3)東視總字第236 號函暨東森電視公司員工識別樣本、消防人員丙○○領回制服出具之贓物領據、己○○領回被騙款項之贓物領據、偽造之消防檢測紀錄表、供詐欺所用之電腦型錄各1 件在卷,及偽造之導播證、本票各1 紙扣案可為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94年7月29 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伊並未詐欺丁○○與己○○,戊○○部分,3000元是伊向戊○○借的,後來伊替戊○○找到工作,結果他去開二天車就回來了,甲○○部分,伊有拿一支手機給她,她要二支手機,我只有拿壹支給她,並向她收了一千多元,後來沒有手機了,才沒交另外一支,又羅艮旭並沒有交700 元給伊,當時他覺得有誤就已經報警了,沒有交錢給伊。關於93年4月16 日晚間九時許,穿著前揭竊得之消防局制服,前往桃園市○○路6號6樓「明治日語補習班」,冒充消防局人員檢查消防設施向己○○詐欺部分,伊並沒有穿制服去她補習班,也沒有說要檢查滅火器材,只有去那裡填他們補習班的問卷調查表。伊是先去丁○○那裡,己○○他們補習班在對面,伊是去己○○那裡寫資料的時候,被丁○○他們發現報警抓伊。伊也沒有對己○○說伊是消防局人員。伊並未以複查名義攜帶在電腦賣場拿的電腦型錄前往丁○○舞蹈團,向丁○○兜售電腦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仍指證被告上開犯行(見本院94年8月25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所辯,核不足採。被告委請不知情之綽號「阿彬」成年男子張俊彬,偽造東森電視台導播證及自行偽造桃園縣消防局之檢測單提出行使,使誤信為各該單位之機關人員正在執行相關業務,自已對東森電視台、桃園縣消防局造成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

(一)如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乙○○偽造之東森電視台導播證,為東森電視台之員工識別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關於服務之證件,核係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特種文書,為間接正犯。

(二)如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持偽造之東森電視台員工識別證行使,並偽造東森電視台陳明樺名義之本票1 紙交給戊○○供擔保作為收據而行使之,達其詐騙目的,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東森電視」之印章、印文及偽造「陳明樺」之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本票上捺印之指紋四枚,被告否認係其捺印,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情該指紋係何人捺印,伊自被告手中拿到該本票時即已捺好指紋等語(見本院 94年8月25日審判筆錄)。而經本院當庭採集被告及證人戊○○之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因該本票上指紋捺印時印泥淤積,紋線模糊不清,致無法進行比對鑑定,有該局調科貳字第09400455910 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故無法認定該指紋係被告所偽造,然被告既已在本票上偽造記載陳明樺為發票人及其他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故並不礙其偽造本票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如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如事實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如事實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罪、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

(六)如事實一(六)部分,除觸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及刑法第159 條之罪外,查桃園縣消防局為公務機關,被告非該局消防人員,無製作消防檢測紀錄之職務上權限,竟冒用消防局檢測人員名義,製作消防局人員職務上製作之檢測紀錄,並持向丁○○行使,及向丁○○兜售電腦欲詐騙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偽造之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未遂罪。按刑法上所稱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參照),是刑法上所謂公印、公印文自係指依印信條例製發之機關或長官之印信、印文而言。本件被告委託第三人刻製桃園縣消防局之公印,且被告在檢測紀錄表上記載檢測結果及署名處蓋用「桃園縣消防局」印文,共蓋用5 枚印文,有該偽造之檢測紀錄表在卷可稽,自係偽造公印後加蓋公印文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行為。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曾文杰刻製公印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偽造公印、公印文、署押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如事實一(七)部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罪、刑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八)被告所犯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先後3次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罪及多次詐欺取財既遂、1 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罪、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竊盜罪、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與詐欺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論處。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已敘及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罪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行,雖犯罪法條並未引用刑法第158條第1項及刑法第159條,應認為業已起訴。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五)、(六)、(七)部分,係牽連觸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罪及刑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原判決未予論列,容有未洽。又被告委託第三人刻製「桃園縣消防局」之公印,至「丁○○舞蹈團」檢查滅火器時,在檢測紀錄表上蓋用該公印,查該「桃園縣消防局」印章及印文,既已顯示桃園縣消防局公務機關之名稱,自屬偽造依印信條例製發,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被告並已在偽造公印後加蓋公印文於偽造之公文書上,原判決認此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而不成立刑法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公印文罪,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部分犯行,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卻多次行騙,已使被害人受到損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偽造之有價證券金額僅3500元,亦未流通在外,幸未對交易安全造成損害,且於犯罪後表現悔意,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尚嫌過重,爰斟酌上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於扣案偽造之「陳明樺」署名簽發,票號762756號、發票日為「93年3月2日、金額為「參仟伍佰元」到期日為「93年4月17日」,並於本票上偽蓋「東森電視」之印文之本票1張,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本票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陳明樺」署名、「東森電視」印文不再重複沒收。被告委託第三人刻製之「東森電視」及「桃園縣消防局」印章各1 枚(經桃園市警察局武陵派出所查扣),雖未扣於本案內,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扣案偽造之消防檢測紀錄表、東森電視台導播證各1張及電腦型錄6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又該張偽造之消防檢測紀錄表既已宣告沒收,則消防檢測紀錄表上偽造之「桃園縣消防局」印文及「徐克強」、「陳家華」署名,均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159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159條 (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度訴字第1969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