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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9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孟宜錢建榮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822、7431、13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本票壹張、消防檢測紀錄表壹張、東森電視台導播證壹張、「東森電視」及「桃園縣消防局」印章各壹枚、電腦型錄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90年間退伍後,因工作屢遭不順,竟於下列時間、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明知未於東森電視台任導播,於92年底間某日,為取信第三人,達成詐欺之目的,竟提供自己相片給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張俊彬,委託不知情之張俊彬在不詳地點偽造東森電視台導播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東森電視台對於其工作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93年3 月1 日,乙○○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75 巷2 號己○○住處,為將前開偽造之東森電視台導播證掛於胸前向己○○出示行使,佯稱為東森電視台導播,可以員工價每台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購買廉價手提電腦,致己○○陷於錯誤,向乙○○訂購2 台手提電腦,而交付3000元給乙○○。93年3 月3 日晚上7 時許,乙○○再前往桃園市○○路212 號玉珍饌湯包店前,向己○○佯稱可協助應徵東森電視台採訪車駕駛員,惟需繳交服裝費3500元,致己○○再陷於錯誤而交付3500元給乙○○。因己○○要求給予收據,乙○○為取信己○○,即前往文具店購買空白本票1 張,並至桃園市○○路53號大同刻印行委託不知情之曾文杰,偽刻「東森電視」之印章1 顆,再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路142 號3 樓住處,虛構「陳明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偽造「陳明樺」署名簽發發票日「93年3 月2 日、金額「參仟伍佰元」到期日「93年4 月17日」之本票1 張,並於本票上蓋用「東森電視」印文,於93年3 月4 日交給己○○為收據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東森電視台。嗣乙○○並未交付手提電腦,亦未協助己○○應徵工作且置之不理,己○○於93年7月12日依本票地址前往查證,始知受騙(93年度偵字第6822號)。

㈢93年3 月2 日下午7 時30分許,乙○○到桃園市○○路188號甲○○上班地點,向甲○○謊稱其友人處有1 批低於市價的海關手機要出售,致甲○○陷於錯誤表示要購買行動電話1 支,並交付1500元給乙○○作為購買手機之價金,約定於當日晚間交付手機。乙○○騙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嗣於93 年6月27日晚上11時許,甲○○在桃園市○○○路○段吉安釣蝦場發現乙○○行蹤,而報警查獲(93年度偵字第13188 號)。

㈣93年3 月12日凌晨3 時許,乙○○到桃園縣桃園市○○路161 號「集物舖超商」,向辛○○出示前開偽造之東森電視台導播證而行使,自稱為東森電視台導播,佯稱東森購物台有便宜手機可買,並隨手拿出亞太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向辛○○展示稱只要600 元,致辛○○陷於錯誤,訂購手機1 支而交付600 元給乙○○。翌日(93年3 月13日)凌晨4 時許,乙○○再度前往「集物舖超商」,向辛○○偽稱要消手機序號需100 元,辛○○便交付乙○○100 元,辛○○乃詢問乙○○孫購物台目錄上之蠶絲被價格,乙○○仍承詐欺之概括犯意,告知辛○○蠶絲棉被套要700 元,致辛○○陷於錯誤再交付700 元給乙○○用以購買蠶絲被套。嗣於93年3 月15日凌晨3 時許,乙○○又前往「集物舖超商」店,因乙○○未交付行動電話與蠶絲被套,辛○○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93年度偵字第6822號)。

㈤另乙○○又為達其詐欺目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3年4 月6 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市○○路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桃園分隊車庫內,見消防局隊員丙○○之消防局制服(臂章號碼為15 11 號)放置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該消防局制服得手而離去(93年度偵字第7431號)。嗣於93年4 月16日晚間九時許,乙○○穿著前揭竊得之消防局制服,前往桃園市○○路6 號6 樓「明治日語補習班」,冒充消防局人員檢查消防設施,向庚○○佯稱補習班內之滅火器超過使用期限,並當場表示要開單告發,經庚○○表示要電詢消防局檢查人員,乙○○遂假稱擇日再行前往複檢而離去。

㈥乙○○於上開冒充消防人員檢查消防設施未成後,心想冒充消防局隊員檢查消防設備時,無證明文件不易取信於人,乃於93年4 月19日,委託桃園市○○路53號大同刻印行不知情之曾文杰,偽刻「桃園縣消防局」之印章1 枚,旋於當日穿著前揭竊得之消防局制服,前往桃園市○○路13號2 樓「戊○○舞蹈團」,自稱徐克強向戊○○表示要檢查滅火器,戊○○見其穿著制服,遂不疑有他,任其於室內檢查,乙○○明知非消防局人員,無製作消防人員職務上文書之權限,竟自行在白紙上書寫「93年4 月19日、桃園縣戊○○舞蹈團、消防檢測無任何不良之規定,93年4 月19日、依消防法測可繼續營業之、消防栓可、消防瓶可」之檢測紀錄,並偽造「檢測人桃園消防總署」「徐克強」、分隊長「陳家華」署名,蓋用前開偽刻之「桃園縣消防局」印文於檢測紀錄表,偽造用以表示「桃園縣消防局」消防人員職務上製作之消防檢測紀錄後,持向戊○○行使,要求戊○○於檢測紀錄上簽名並留下電話等資料,稱分隊長會再前往複查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消防局消防人員對於消防檢測之正確性及徐克強、陳家華、戊○○。嗣戊○○透過朋友向桃園縣消防局查詢並無「徐克強」之人。93年4 月22日,乙○○以複查名義攜帶在電腦賣場拿的電腦型錄前往「戊○○舞蹈團」,向戊○○兜售電腦欲詐騙,因戊○○已查知並無「徐克強」之人,而未得逞。

㈦93年4 月23日晚8 時許,乙○○再以複查名義前往桃園市○○路6 號6 樓「明治日語補習班」,乙○○先虛與檢查消防妹兜售電腦,並要求庚○○先交付2000元,始同意交付電腦,庚○○見其身著消防局制服,又為執行職務前往,致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元給乙○○,等候乙○○將電腦機具搬入補習班,然乙○○詐得款項後即置之不理於同日晚8 時57分許離開明治補習班,甫出大樓旋即在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為「戊○○舞蹈團」負責人戊○○發現而報警查獲(93偵7431 號)。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辛○○、甲○○、戊○○、庚○○、丙○○在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及辯護人並同意援用上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為本案之證據,並有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3)東視總字第236 號函暨東森電視公司員工識別樣本、消防人員丙○○領回制服出具之贓物領據、庚○○領回被騙款項之贓物領據、偽造之消防檢測紀錄表、供詐欺所用之電腦型錄各1 件在卷,及偽造之導播證、本票各1 紙扣案可為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自行偽造東森電視台之服務證、桃園縣消防局之檢測單提出行使,使誤信為各該單位之機關人員正在執行相關業務,自已對東森電視台、桃園縣消防局造成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1事實㈠部分,被告乙○○偽造之東森電視台導播證,為東森電視台之員工識別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關於服務之證件,核係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特種文書,為間接正犯。2事實㈡部分,被告持偽造之東森電視台員工識別證行使,並偽造東森電視台陳明樺名義之本票1 紙達其詐騙目的,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東森電視」之印章、印文及偽造「陳明樺」之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3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3事實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4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5事實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6事實㈥部分,查桃園縣消防局為公務機關,被告非該局消防人員,無製作消防檢測紀錄之職務上權限,竟冒用消防局檢測人員名義,製作消防局人員職務上製作之檢測紀錄,並持向戊○○行使,及詐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1 條偽造之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未遂罪。按刑法上所稱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參照),而關於機關、長官印信之質料、形式、尺度、製發於印信條例中均有明文規定,是刑法上所謂公印、公印文自係指依印信條例製發之機關或長官之印信、印文而言。且刑法第218 條第2 項之盜用公印、公印文,依論理解釋,當即係指盜用機關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代表機關或長官之印信、印文,則同條第1 項所指公印、公印文,自不應為不同之解釋認定,而擴張泛指所有有機關名稱之印章、印文均認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公印文而科以偽造公印、公印文罪責。本件被告並不知桃園縣消防局之印信為何,僅隨意委託第三人刻製桃園縣消防局之印章,且被告在檢測紀錄表上凡記載檢測結果及署名處均蓋用「桃園縣消防局」印文,共蓋用6 枚印文,有該偽造之檢測紀錄表在卷可稽,亦顯見被告蓋印之用意似在確認,而非依機關印信之用意使用,難以遽認被告所犯合於刑法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公印文罪。被告此部分應僅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公訴人認係偽造公印、公印文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曾文杰刻製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7事實㈦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

㈡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既遂、1 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詐欺既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竊盜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與詐欺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卻多次行騙,已使被害人受到損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偽造之有價證券金額僅3500元,亦未流通在外,幸未對交易安全造成損害,且於犯罪後表現悔意,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諸前述理由,本院認科以有期徒刑3 年2 月,已可罰當其責,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6月,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㈣扣案偽造之本票1 張,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本票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陳明樺」署名、指印、「東森電視」印文不再重複沒收。被告委託第三人刻製之「東森電視」及「桃園縣消防局」印章各1 枚(經桃園市警察局武陵派出所查扣),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扣案偽造之消防檢測紀錄表、東森電視台導播證各1紙及電腦型錄6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消防檢測紀錄表上「桃園縣消防局」印文及「徐克強」、「陳家華」署名,均不予重複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9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