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玹齊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超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28
1 、15477 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02 年度偵字第311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3813 、19565 、19566 、19567 、1956
8 、22543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
2 年度偵字第26758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7711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3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玹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玹齊係如附表一所示齊靜實業商行、玹福企業社、玹江實業社、齊玹企業社行及訊雷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代辦及出租行動電話之業務,藉以牟取門號轉租費、電信佣金(即通話費10%)等報酬。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所用之工具,以掩飾不法行徑,使執法人員無從查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而避免追究及處罰,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以附表二所示之申辦名義人,向經營MVNO虛擬行動電話業務之第二類電信業者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1 ,下稱南頻電信)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而轉租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公司,並於101 年10月間出境(即於101 年10月24日出境,嗣於101 年10月30日始入境)至大陸地區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或逕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俟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玹齊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當面交付現金或臨櫃匯款轉帳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金額。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並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斌、曹樹勳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後,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王勁淵、金克莉、劉榮、簡龍雄、黃佳伸、陳冠宏、邱桂全、蔣文慶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後,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張玹齊被訴詐欺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玹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勁淵、蔣文慶、邱桂全、曹樹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黃正雄、金克莉、劉榮、陳鳴皋、陳冠宏、黃佳伸、簡龍雄、王彥斌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廣西博源商業諮詢有限公司門號租賃契約書暨玹福企業社行動電話門號(申裝/ 異動)申請書暨明細表、寧波正傳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門號租賃契約書暨玹福企業社行動電話門號(申裝/ 異動)申請書暨明細表、上海歷明商務諮詢有限公司門號租賃契約書暨玹福企業社行動電話門號(申裝/ 異動)申請書暨明細表、北京達爾華科貿有限責任公司門號租賃契約書暨齊玹企業社行動電話門號(申裝/ 異動)申請書暨明細表、廈門頂尖商務諮詢有限公司門號租賃契約書、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5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南頻電信股份有限102 年8 月19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書及玹福企業社申請門號資料、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3日函、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4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4 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申者這基本資料、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6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暨通聯紀錄、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5 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暨通聯紀錄、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30日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基本資料、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7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9 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宸源企業社門號租賃契約書暨行動電話門號(申裝/ 異動)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9 月5 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101 年7月25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刑事準備狀暨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59 號刑事判決、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95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667 號刑事判決、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9 月11日北富銀永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對帳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6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102 年8 月8 日102 宜蘭字第230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書記約定書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北京佳宜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門號租賃契約書暨玹江實業社行動電話門號(申裝/ 異動)申請書暨明細表2 份、北京永極諮詢有限公司門號租賃契約書暨齊玹企業社行動電話門號(申裝/ 異動)申請書暨明細表、南頻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暨虛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表各5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9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 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另核以被告設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企業商行,主要係以電信器材批發、零售及電信門號代辦為業,而被告為大陸地區公司代辦行動電話,除能賺取代辦費用,更能藉此獲取門號轉租通話費用10%之佣金,是其係於101 年4 月10日,以合作之企業客戶透過電話行銷推廣產品及相關售後服務有大量通信需求為由,一次向經營MVNO虛擬行動電話業務之南頻電信大量申辦3000多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透過客戶或友人介紹,將所申辦之門號轉租予大陸地區公司,並於101 年10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將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大陸地區公司以為使用等情,此據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南頻電信103 年9 月17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9 月1 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等附卷可參。則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門號申請書上所載申請日期,雖多為101 年4 月10日以外之日期,然承上所述,被告斯時係採一次大量性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方式,且依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亦供稱,日期不同係因其申辦門號太多,南頻電信需時作業所致等語。可見起訴暨併辦意旨書認定被告門號申辦日期所依憑之行動電話門申請書上記載之日期,應係南頻電信日後作業所填載,此無礙被告係以一次大量向南頻電信申辦包含如附表二所示門號在內行動電話事實之認定。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辯稱,其僅係為大陸地區公司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4 月一次向南頻電信申辦3000多個門號後,即已全部交予大陸地區公司,嗣因南頻電信行文表示於101 年10月起即不再受理境外公司申請門號,則該等大陸地區公司將無法向南頻電信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下,其乃於101 年10月間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公司就先前業已申辦交付之門號進行換約動作,其僅係針對原客戶改簽合約,並未增加新客戶,故本案應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59 號判決屬同一案件,而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本案自應諭知免訴,並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59 號判決、臺灣臺北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55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67 號判決各1 份為據云云。經查:
(一)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係分別於101 年4 月、10月時,各一次把門號交給大陸地區公司,而4 月那次出租門號的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本案則係伊101 年10月交付出租門號所涉及之事實等語(本院102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除與被告前開所辯已有矛盾,復核被告於101 年10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倘僅單為換約行為,意指其僅係將原客戶直接對南頻電信之契約,更改為被告之企業社對南頻電信,未增加新客戶云云,則辦理換約之大陸公司理應前已有向南頻電信承租該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然本院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廈門頂尖商務諮詢有限公司及北京達爾華科貿有限公司,是否曾向南頻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一事經函詢南頻電信,而經南頻電信覆以,北京達爾華科貿有限公司、廈門頂尖商務諮詢有限公司皆未曾向本公司申辦過門號等語,有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9 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足徵該二公司既未曾向南頻電信申辦過行動電話門號,則又何來被告所謂嗣後再為換約之情事云云,況且被告嗣於審理中亦稱,伊申辦3000多個門號,在4 月的時候有出去2000多個,可能10月的時候有增加客戶等語,有本院104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其於101 年10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僅係為換約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二)按「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前開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之案件皆屬之。再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一罪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倘行為經警察查獲,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現,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了,若猶再犯,主觀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已然消滅。換言之,犯罪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皆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該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實難認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應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其係於101 年10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時始為交付,而與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59 號案件,被告係於101年4 月間出境時即已將該案所涉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大陸地區公司等情,而屬有別,已如前述,復查被告前另於100 年6 月22日起至101 年2 月間,有以訊雷企業社之名義其向第二類電信業者「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多支行動電話門號,再以不詳代價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4978、10434 、11932 、12962 號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嗣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5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存卷可佐,而查該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案件)之犯罪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然被告就該案前於101 年9 月8 日前既已遭偵查,並於101年9 月8 日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則被告先前以轉租行動電話門號予大陸公司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有遭查獲,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於該時應俱遭中斷,被告嗣再為本案犯行,自應認屬另行起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已然消滅。從而本案自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59 號自非屬同一案件。是被告辯稱本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59 號案件係屬同一案件,而判決免訴云云,當不足採。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 項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 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將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以當面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款項,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為負責人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商號名義,於101 年4 月10日一次大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嗣於101 年10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同時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給予該犯罪集團助力,雖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騙取如附表二所示數名被害人之財物而得逞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視代辦或轉租行動電話門號,恐遭不肖人士圖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僅為個人牟取代辦電信費用及通信費用退佣報酬之私利,即大量申設行動電話門號,果遭詐騙集團資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利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而難以追討,所為應予非難,另告訴人曹樹勳除蒙受財產上損失,更造成心靈上莫大創傷,而請求本院應予以重判等語,有傳真回覆之本案意見調查表1 份在卷為憑,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11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813 、19565 、19566 、19567 、19568 、22543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6758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71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57 號分別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3 至10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另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11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018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19565 、19566 、19567 、19568 號移送併辦如附表三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因該等案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非被告於101 年10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始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此觀該等案件之犯罪事實均係於101 年10月前即已有持行動電話門號以為詐騙犯行即明),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範圍,既以被告於101 年10月間前往大陸地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因此所衍生之詐欺取財犯行為限,則難認附表三所示犯行有與本案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屬同一案件。故就如附表三所示併辦部分,本院無由併予審理,應退回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商 業 名 稱 │設 立 日 期 │統一編號│ 商 業 地 址 │ ├──┼──────┼───────┼────┼──────────────────────┤ │1 │齊靜實業商行│101 年4 月3 日│00000000│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 │ │ │ │ │ ├──────────────────────┤ │ │ │ │ │嗣遷址桃園縣大園鄉○○村○○街0 ○00號1 樓 │ ├──┼──────┼───────┼────┼──────────────────────┤ │2 │齊玹企業行 │101年4 月3 日 │00000000│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 │ │ │ │ │ ├──────────────────────┤ │ │ │ │ │嗣遷址桃園縣大園鄉○○村○○街0 ○00號1 樓 │ ├──┼──────┼───────┼────┼──────────────────────┤ │3 │玹福企業社 │101年4 月3 日 │00000000│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 │ │ │(已歇業) │ │ ├──────────────────────┤ │ │ │ │ │嗣遷址桃園縣桃園市○○街0 巷00○0 弄00號1 樓│ ├──┼──────┼───────┼────┼──────────────────────┤ │4 │玹江實業社 │101年4 月3 日 │00000000│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 │ │ │ │ │ ├──────────────────────┤ │ │ │ │ │嗣遷址桃園縣桃園市○○街0 巷00○0 弄00號1 樓│ ├──┼──────┼───────┼────┼──────────────────────┤ │5 │訊雷企業社 │99年11月9 日 │00000000│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 │ └──┴──────┴───────┴────┴──────────────────────┘ 附表二: ┌─┬─────┬─────┬────┬───┬──────────┬─────┬─────┬────┐ │編│申辦名義人│ 申辦門號 │大陸公司│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 詐騙時間 │ 詐騙金額 │ 備 註 │ │號│ │ │ │ │ │ │(新臺幣)│ │ ├─┼─────┼─────┼────┼───┼──────────┼─────┼─────┼────┤ │1.│齊玹企業社│0000000000│廈門頂尖│王彥斌│於101 年12月3 日起,│101 年12月│ 95,000元│102 年度│ │ │ │ │商務諮詢│ │王彥斌陸續接獲前曾於│18日18時20│ │偵字第15│ │ │ │ │有限公司│ │酒消費而認識自稱「林│分許 │ │281 、15│ │ │ │ │ │ │雅文」之女子來電,俟├─────┼─────┤477 號起│ │ │ │ │ │ │於101 年12月18日18時│ 總計│ 95,000元│訴書 │ │ │ │ │ │ │20分許,來電佯以投資│ │ │ │ │ │ │ │ │ │花店需增加貨款為由,│ │ │ │ │ │ │ │ │ │至王彥彬陷於錯誤,相│ │ │ │ │ │ │ │ │ │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 │ │ │ │ │ │ │ │路2 段408 號萊爾富超│ │ │ │ │ │ │ │ │ │商前,當面交付借款予│ │ │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電話,自稱「林雅文」│ │ │ │ │ │ │ │ │ │員工「可欣」之女子。│ │ │ │ ├─┼─────┼─────┼────┼───┼──────────┼─────┼─────┤ │ │2.│齊玹企業社│0000000000│北京達爾│曹樹勳│於101 年11月9 日起,│102 年1 月│ 20,000元│ │ │ │ │ │華科貿易│ │曹樹勳陸續接獲門號09│2 日18時30│ │ │ │ │ │ │有限責任│ │00000000號電話之女子│分許 │ │ │ │ │ │ │公司 │ │來電,自稱為「張雅婷├─────┼─────┤ │ │ │ │ │ │ │」,並假意攀談熟識以│ 總計 │ 20,000元│ │ │ │ │ │ │ │建立情誼後,於102 年│ │ │ │ │ │ │ │ │ │1 月2 日來電,佯以貨│ │ │ │ │ │ │ │ │ │物遭人取走,公司要求│ │ │ │ │ │ │ │ │ │賠償為由,致曹樹勳陷│ │ │ │ │ │ │ │ │ │於錯誤,相約在桃園市│ │ │ │ │ │ │ │ │ │桃園區永安北路466 號│ │ │ │ │ │ │ │ │ │萊爾富超商前見面,當│ │ │ │ │ │ │ │ │ │面交付借款予「張雅婷│ │ │ │ │ │ │ │ │ │」。 │ │ │ │ ├─┼─────┼─────┼────┼───┼──────────┼─────┼─────┼────┤ │3.│玹福企業社│0000000000│寧波正傳│王勁淵│王勁淵前接獲門號0923│102 年11月│ 30,000元│士林地檢│ │ │ │ │電子科技│ │972361號電話(該門號│8日 │ │102 年度│ │ │ │ │有限公司│ │於本案不得併與審究)├─────┼─────┤偵字3117│ │ │ │ │ │ │之女子來電,自稱為「│102 年11月│ 50,000元│號併辦意│ │ │ │ │ │ │陳佳樂」,並假意攀談│13日 │ │旨書 │ │ │ │ │ │ │熟識以建立情誼後,於├─────┼─────┤ │ │ │ │ │ │ │101 年11月8 日至12月│102 年11月│ 50,000元│ │ │ │ │ │ │ │8 日間,陸續向其謊稱│20日 │ │ │ │ │ │ │ │ │需償還積欠公司之費用├─────┼─────┤ │ │ │ │ │ │ │,王勁淵陷於錯誤,與│102 年12月│ 95,000元│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3 日 │ │ │ │ │ │ │ │ │電話自稱公司會計之女├─────┼─────┤ │ │ │ │ │ │ │子「小嵐」接洽,並在│102 年12月│ 60,000元│ │ │ │ │ │ │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8 日 │ │ │ │ │ │ │ │ │一段152 號前,陸續將├─────┼─────┤ │ │ │ │ │ │ │借款交予「小嵐」。 │ 總計│ 305,000元│ │ ├─┼─────┼─────┼────┼───┼──────────┼─────┼─────┼────┤ │4.│玹福企業社│0000000000│不詳詐欺│金克莉│於101 年12月底某日,│101 年12月│ 20,000元│ │ │ │ │ │集團 │ │金克莉接獲門號092393│底某日 │ │臺北地檢│ │ │ │ │ │ │1849號電話之女子來電├─────┼─────┤102 年度│ │ │ │ │ │ │,自稱為「林曉芳」,│102 年1 月│ 20,000元│偵字第19│ │ │ │ │ │ │並假意攀談熟識以建立│16日16時30│ │565 、19│ │ │ │ │ │ │情誼後,於101 年12月│分許 │ │566 、19│ │ │ │ │ │ │底,佯以在酒店上班時├─────┼─────┤567 、19│ │ │ │ │ │ │不慎打破酒瓶需款賠償│ 總計│ 40,000元│568 號併│ │ │ │ │ │ │為由,致金克莉陷於錯│ │ │辦意旨書│ │ │ │ │ │ │誤,誤信為真而答應借│ │ │ │ │ │ │ │ │ │款;另於102 年年1 月│ │ │ │ │ │ │ │ │ │16日16時30分許,以幫│ │ │ │ │ │ │ │ │ │忙達成業績目標,待領│ │ │ │ │ │ │ │ │ │得績效獎金即返還為由│ │ │ │ │ │ │ │ │ │,致金克莉再陷於錯誤│ │ │ │ │ │ │ │ │ │,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 │ │ │ │ │ │ │ │ │南京東路2 段24巷3 號│ │ │ │ │ │ │ │ │ │前交付借款予「林曉芳│ │ │ │ │ │ │ │ │ │」。 │ │ │ │ ├─┼─────┼─────┼────┼───┼──────────┼─────┼─────┤ │ │5.│玹福企業社│0000000000│不詳詐欺│劉 榮│於102 年1 月初某日,│102 年1 月│ 11,000元│ │ │ │ │ │集團 │ │劉榮接獲門號00000000│間某日 │ │ │ │ │ │ │ │ │31號電話之女子來電,├─────┼─────┤ │ │ │ │ │ │ │自稱為「王珊琪」,並│102 年1 月│ 20,000元│ │ │ │ │ │ │ │假意攀談熟識以建立情│間某日 │ │ │ │ │ │ │ │ │誼後,即以缺錢租屋等├─────┼─────┤ │ │ │ │ │ │ │各式理由向其借款,劉│102 年2 月│ 200,000元│ │ │ │ │ │ │ │榮不疑有他,陷於錯誤│1 日18時許│ │ │ │ │ │ │ │ │,而相約在臺北市長春├─────┼─────┤ │ │ │ │ │ │ │路與中山北路口某處、│102 年2 月│ 50,000元│ │ │ │ │ │ │ │臺北市林森北路某公園│4 日20時40│ │ │ │ │ │ │ │ │,陸續支借款項予「王│分許 │ │ │ │ │ │ │ │ │珊琪」。 ├─────┼─────┤ │ │ │ │ │ │ │ │ 總計│ 281,000元│ │ ├─┼─────┼─────┼────┼───┼──────────┼─────┼─────┼────┤ │6.│玹福企業社│0000000000│不詳詐騙│陳冠宏│於102 年4 月2 日起,│102 年4 月│ 10,000元│新北地檢│ │ │ │ │集團 │ │陳冠宏陸續接獲門號09│27日19時30│ │102 年度│ │ │ │ │ │ │00000000號電話之女子│分許 │ │偵字第26│ │ │ │ │ │ │來電,自稱為「陳美萍├─────┼─────┤758 號併│ │ │ │ │ │ │」,並佯稱係聚會認識│102 年5 月│ 40,000元│辦意旨書│ │ │ │ │ │ │之酒促小姐以攀談熟識│13日19 時 │ │ │ │ │ │ │ │ │建立情誼後,於102 年│30分許 │ │ │ │ │ │ │ │ │4 月26日來電謊稱考美├─────┼─────┤ │ │ │ │ │ │ │容證照需繳納費用為由│102年5 月 │ 79,000元│ │ │ │ │ │ │ │,致陳冠宏陷於錯誤,│15日19時30│ │ │ │ │ │ │ │ │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分許 │ │ │ │ │ │ │ │ │4 段104 號前,當場借├─────┼─────┤ │ │ │ │ │ │ │款予「陳美萍」;後陸│ 總計│ 129,000元│ │ │ │ │ │ │ │續來電諉以償還欠款、│ │ │ │ │ │ │ │ │ │繳交押金等理由借款,│ │ │ │ │ │ │ │ │ │陳冠宏乃誤信為真,答│ │ │ │ │ │ │ │ │ │應借款,並相約於新北│ │ │ │ │ │ │ │ │ │市○○區○○○路00號│ │ │ │ │ │ │ │ │ │前,當面交付現金與「│ │ │ │ │ │ │ │ │ │陳美萍」,共計2 次。│ │ │ │ ├─┼─────┼─────┼────┼───┼──────────┼─────┼─────┼────┤ │7.│齊玹企業社│0000000000│北京永極│簡龍雄│於101 年11月間某日起│101 年11月│ 200,000元│臺北地檢│ │ │ │ │諮詢有限│ │,簡龍雄陸續接獲門號│21日 │ │102 年度│ │ │ │ │公司 │ │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13│ │ ├─────┼─────┼────┤ │95、0000000000號電話│101 年12月│ 800,000元│813 號併│ │ │齊玹企業社│0000000000│北京永極│ │之女子來電,自稱為「│10日 │ │辦意旨書│ │ │ │ │諮詢有限│ │林佳琪」、「林佳怡」├─────┼─────┤ │ │ │ │ │公司 │ │,並假意攀談熟識以建│ 總計│ 1,000,000│ │ │ ├─────┼─────┼────┤ │立情誼後,於101 年11│ │ 元│ │ │ │齊玹實業社│0000000000│北京佳宜│ │月21日來電,佯以朋友│ │ │ │ │ │ │ │電子科技│ │急需用錢云云,致簡龍│ │ │ │ │ │ │ │有限公司│ │雄陷於錯誤,依約以無│ │ │ │ │ │ │ │ │ │摺存款之方式,匯款至│ │ │ │ │ │ │ │ │ │指定之帳戶;另於101 │ │ │ │ │ │ │ │ │ │年12月10日,再來電謊│ │ │ │ │ │ │ │ │ │稱發生車禍為由借款,│ │ │ │ │ │ │ │ │ │簡龍雄誤信為真,答應│ │ │ │ │ │ │ │ │ │借款,再以無摺存款之│ │ │ │ │ │ │ │ │ │方式,匯款至指定之帳│ │ │ │ │ │ │ │ │ │戶內(併辦意旨書所述│ │ │ │ │ │ │ │ │ │遭「婷婷」詐騙之記載│ │ │ │ │ │ │ │ │ │,顯屬誤載,應予刪除│ │ │ │ │ │ │ │ │ │)。 │ │ │ │ ├─┼─────┼─────┼────┼───┼──────────┼─────┼─────┼────┤ │8.│齊玹企業社│0000000000│不詳詐騙│黃佳伸│黃佳伸前因電話推銷而│102 年7 月│ 300,000元│臺北地檢│ │ │ │(併辦意旨│集團 │ │認識自稱「吳雨晨」之│17日 │ │102 年度│ │ │ │書誤載為09│ │ │女子,後於102 年7 月├─────┼─────┤偵字第22│ │ │ │0000000 ,│ │ │16日20時許,接獲「吳│102 年7 月│ 160,000元│543 號併│ │ │ │應予更正)│ │ │雨晨」以門號00000000│26日 │ │辦意旨書│ │ │ │ │ │ │23號電話來電,佯稱因├─────┼─────┤ │ │ │ │ │ │ │訂購貨物需調借現金為│ 總計│ 460,000元│ │ │ │ │ │ │ │由,致黃佳伸陷於錯誤│ │ │ │ │ │ │ │ │ │,依約匯款至指定之帳│ │ │ │ │ │ │ │ │ │戶內;又於102 年7 月│ │ │ │ │ │ │ │ │ │24日接獲「吳雨晨」來│ │ │ │ │ │ │ │ │ │電,再謊以訂購貨物亟│ │ │ │ │ │ │ │ │ │需款項云云,黃佳伸仍│ │ │ │ │ │ │ │ │ │不宜有他,答應借款,│ │ │ │ │ │ │ │ │ │並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 │ │ │ │之帳戶內。 │ │ │ │ ├─┼─────┼─────┼────┼───┼──────────┼─────┼─────┼────┤ │9.│齊玹企業社│0000000000│不詳詐騙│蔣文慶│於102 年1 月間某日,│102 年1 月│ 21,000元│高雄地檢│ │ │ │ │集團 │ │蔣文慶在夜市認識自稱│15日22時許│ │103 年度│ │ ├─────┼─────┼────┤ │「林雅惠」之女子,俟├─────┼─────┤偵字第35│ │ │齊玹企業社│0000000000│不詳詐騙│ │於102 年1 月15日起,│102 年1 月│ 78,000元│7 號併辦│ │ │ │ │集團 │ │陸續接獲「林雅惠」以│15日至102 │ │意旨書 │ │ │ │ │ │ │門號0000000000、0923│年3 月4 日│ │ │ │ │ │ │ │ │972307號電話來電,佯│間某日 │ │ │ │ │ │ │ │ │以打破公司美容器材需├─────┼─────┤ │ │ │ │ │ │ │賠償、報考美容師需繳│102 年1 月│ 129,000元│ │ │ │ │ │ │ │交材料費用等事由,亟│15日至102 │ │ │ │ │ │ │ │ │需現金,致蔣文慶陷於│年3 月4 日│ │ │ │ │ │ │ │ │錯誤,答應借款,並相│間某日 │ │ │ │ │ │ │ │ │約在高雄市三多路與中├─────┼─────┤ │ │ │ │ │ │ │華四路口,當面交付現│102 年1 月│ 190,000元│ │ │ │ │ │ │ │金予「林雅惠」共計4 │15日至102 │ │ │ │ │ │ │ │ │次;另於102 年3 月4 │年3 月4 日│ │ │ │ │ │ │ │ │日再接獲「林雅惠」來│間某日 │ │ │ │ │ │ │ │ │電謊以母親心臟病發,├─────┼─────┤ │ │ │ │ │ │ │需開刀費用,致蔣文慶│102 年3 月│ 180,000元│ │ │ │ │ │ │ │誤信為真,前往梓官區│4 日14時40│ │ │ │ │ │ │ │ │蚵仔寮郵局匯款至指定│分許 │ │ │ │ │ │ │ │ │帳戶內;復於102 年3 ├─────┼─────┤ │ │ │ │ │ │ │月19日再致電蔣文慶,│102 年3 月│ 220,000元│ │ │ │ │ │ │ │向其表示欲離開工作之│19日14時54│ │ │ │ │ │ │ │ │酒店,需支付公司繳納│分許 │ │ │ │ │ │ │ │ │之保險費用云云,蔣文├─────┼─────┤ │ │ │ │ │ │ │慶不疑有他,再依約前│ 總計│ 818,000元│ │ │ │ │ │ │ │往梓官區蚵仔寮郵局匯│ │ │ │ │ │ │ │ │ │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10│齊玹企業社│0000000000│北京永極│邱桂全│於102 年5 月底,邱桂│102 年6 月│ 20,000元│臺中地檢│ │ │ │ │諮詢有限│ │全接獲門號0000000000│21日10時29│ │103 年度│ │ │ │ │公司 │ │號電話之女子來電,自│分許 │ │偵字第17│ │ │ │ │ │ │稱為「葉凱林」,並假├─────┼─────┤711 號併│ │ │ │ │ │ │意攀談熟識以建立情誼│102 年6 月│ 20,000元│辦意旨書│ │ │ │ │ │ │後,即陸續來電以購買│26日10時45│ │ │ │ │ │ │ │ │土地需資金周轉為由,│分許 │ │ │ │ │ │ │ │ │致邱桂全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02 年6 月│ 30,000元│ │ │ │ │ │ │ │。 │28日9 時53│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7 月│ 20,000元│ │ │ │ │ │ │ │ │1 日14時49│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7 月│ 90,000元│ │ │ │ │ │ │ │ │2 日10時39│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7 月│ 60,000元│ │ │ │ │ │ │ │ │8 日13時16│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 240,000元│ │ └─┴─────┴─────┴────┴───┴──────────┴─────┴─────┴────┘ 附表三: ┌─┬─────┬─────┬────┬───┬──────────┬─────┬─────┬────┐ │編│申辦名義人│ 申辦門號 │大陸公司│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 詐騙時間 │ 詐騙金額 │ 備 註 │ │號│ │ │ │ │ │ │(新臺幣)│ │ ├─┼─────┼─────┼────┼───┼──────────┼─────┼─────┼────┤ │1.│玹福企業社│0000000000│廣西博源│王勁淵│於101 年4 月間某日,│101 年9 月│ 20,000元│士林地檢│ │ │ │ │商務諮詢│ │王勁淵接獲門00000000│17日 │ │102 年度│ │ │ │ │有限公司│ │61號電話之女子來電,├─────┼─────┤偵字3117│ │ │ │ │ │ │自稱為「陳佳樂」,並│102 年11月│ 30,000元│號併辦意│ │ │ │ │ │ │假意攀談熟識以建立情│8 日 │ │旨書 │ │ │ │ │ │ │誼後,於101 年9 月15├─────┼─────┤ │ │ │ │ │ │ │日,佯以不慎損壞客戶│102 年11月│ 50,000元│ │ │ │ │ │ │ │保養品,亟需籌錢支付│13日 │ │ │ │ │ │ │ │ │賠償金為由,致王勁淵├─────┼─────┤ │ │ │ │ │ │ │陷於錯誤,相約臺北市│102 年11月│ 50,000元│ │ │ │ │ │ │ │大同區延平北路一段附│20日 │ │ │ │ │ │ │ │ │近某處,當面借款予「├─────┼─────┤ │ │ │ │ │ │ │陳佳樂」;另於101 年│102 年12月│ 95,000元│ │ │ │ │ │ │ │11月8 日至12月8 日間│3 日 │ │ │ │ │ │ │ │ │,再以前揭門號聯繫王├─────┼─────┤ │ │ │ │ │ │ │勁淵,向其謊稱需償還│102 年12月│ 60,000元│ │ │ │ │ │ │ │積欠公司之費用,王勁│8 日 │ │ │ │ │ │ │ │ │淵陷於錯誤,而相約在├─────┼─────┤ │ │ │ │ │ │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 總計│ 305,000元│ │ │ │ │ │ │ │一段152 號前,陸續將│ │ │ │ │ │ │ │ │ │借款交予自稱公司會計│ │ │ │ │ │ │ │ │ │之女子「小嵐」。 │ │ │ │ ├─┼─────┼─────┼────┼───┼──────────┼─────┼─────┼────┤ │2.│玹福企業社│0000000000│上海歷明│黃正雄│於101 年7 月中旬,黃│101 年12月│ 150,000元│臺北地檢│ │ │ │ │商務諮詢│ │正雄相繼接獲門號0923│上旬某日 │ │102 年度│ │ │ │ │有限公司│ │930827、0000000000號├─────┼─────┤偵字第19│ │ ├─────┼─────┼────┤ │電話之女子來電,自稱│101 年12月│ 50,000元│565 、19│ │ │齊玹企業社│0000000000│北京永極│ │為「陳美玲」,並假意│4 日8 時15│ │566 、19│ │ │ │ │諮詢有限│ │攀談熟識以建立情誼後│分許 │ │567 、19│ │ │ │ │公司 │ │,於101 年12月上旬某├─────┼─────┤568 號併│ │ │ │ │ │ │日,佯以祖父生病急需│ 總計│ 200,000元│辦意旨書│ │ │ │ │ │ │住院醫療費用為由,致│ │ │ │ │ │ │ │ │ │黃正雄陷於錯誤,相約│ │ │ │ │ │ │ │ │ │在南投市○○○路00號│ │ │ │ │ │ │ │ │ │前,當面交付款項予「│ │ │ │ │ │ │ │ │ │陳美玲」;另於同年12│ │ │ │ │ │ │ │ │ │月3 日23時許,再來電│ │ │ │ │ │ │ │ │ │謊稱發生車禍,急需現│ │ │ │ │ │ │ │ │ │款,黃正雄再陷於錯誤│ │ │ │ │ │ │ │ │ │,旋即匯款予「陳美玲│ │ │ │ │ │ │ │ │ │」。 │ │ │ │ ├─┼─────┼─────┼────┼───┼──────────┼─────┼─────┼────┤ │3.│玹江實業社│0000000000│北京佳宜│陳鳴皋│於100 年12月同事聚餐│101 年3 月│ 1,500,000│臺北地檢│ │ │ │ │電子科技│ │時認識自稱「陳雅婷」│間 │ 元│102 年度│ │ │ │ │有限公司│ │之酒促小姐後,直至10│ │ │偵字第70│ │ ├─────┼─────┼────┤ │1 年3 月間,陳鳴皋相│ │ │18號併辦│ │ │玹江實業社│0000000000│北京佳宜│ │繼接獲「陳雅婷」以門├─────┼─────┤意旨書 │ │ │ │ │電子科技│ │號0000000000、098546│ 總計│ 1,500,000│ │ │ │ │ │有限公司│ │4463號來電,佯以家人│ │ 元│ │ │ │ │ │ │ │出事急需現金為由向其│ │ │ │ │ │ │ │ │ │借款,陳鳴皋不疑有他│ │ │ │ │ │ │ │ │ │,陷於錯誤,而陸續相│ │ │ │ │ │ │ │ │ │約於臺北火車站,每次│ │ │ │ │ │ │ │ │ │當面交付現金10萬至15│ │ │ │ │ │ │ │ │ │萬予「陳雅婷」,共計│ │ │ │ │ │ │ │ │ │10次左右。 │ │ │ │ │ ├─────┼─────┼────┼───┼──────────┼─────┼─────┤ │ │ │齊玹企業社│0000000000│北京永極│陳鳴皋│於101 月3 月間某日起│101 年6 月│ 40,000元│ │ │ │ │ │諮詢有限│ │,陳鳴皋再接獲門號09│25日 │ │ │ │ │ │ │公司 │ │00000000號電話之女子├─────┼─────┤ │ │ │ │ │ │ │來電,自稱為「林芳儀│101 年8 月│ 30,000元│ │ │ │ │ │ │ │」,並謊稱係聚會認識│9 日 │ │ │ │ │ │ │ │ │之酒促小姐以攀談建立├─────┼─────┤ │ │ │ │ │ │ │情誼後,即陸續以家人│101 年11月│ 50,000元│ │ │ │ │ │ │ │出事急需款項為由,向│5 日 │ │ │ │ │ │ │ │ │其借款支應,陳鳴皋再├─────┼─────┤ │ │ │ │ │ │ │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101 年11月│ 130,000元│ │ │ │ │ │ │ │予「林芳儀」。 │9 日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11月│ 40,000元│ │ │ │ │ │ │ │ │21日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12月│ 90,000元│ │ │ │ │ │ │ │ │17日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12月│ 110,000元│ │ │ │ │ │ │ │ │25日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 4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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