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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楊廼伶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瑋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瑋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毛重叁點零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瑋通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7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2 月2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5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建新街「建國國中」附近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即102 年6 月5 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陽明一街與長沙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合計毛重3.038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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