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月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月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月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53、6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2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3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其另犯持有毒品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洪月菊於93年7 月2 日入監服刑,於96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27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下稱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至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月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是本案被驗到,心情不好,去找林美莉,林美莉問伊有無抽她的煙,她說她煙裡有摻安非他命(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伊是誤食因此才會驗尿被驗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27分時許至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告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本案採尿後驗尿被驗到,心情不好,去找林美莉,才知道林美莉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到煙內,伊是因為誤食驗尿才被驗到云云。然查,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為何伊驗尿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0 年2 月17日,後來都沒有施用毒品,伊記得當時有用護肝的藥物云云(見偵字卷第28頁);再於102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可能是骨刺,伊有施用一些藥物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就其本案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誤食林美莉摻在香菸之甲基安非他命,或護肝藥物,抑或骨刺藥物所致,前後供述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倘其所述誤食林美莉摻於香菸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真,則其當因施用後所產生之生理反應而知悉誤食一事,再者,依其所述,其於本案102 年7 月17日驗尿後經與林美莉討論知悉誤食一事,若其所述為真,其於嗣後偵查、審理程序當供述此對己有利之事實,惟其於嗣後102 年8 月26日、102 年12月3 日本案偵查程序、準備程序時仍稱不知為何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因使用藥物所致云云,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稱驗尿結果係因誤食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被告未於偵查時即陳稱誤食此一對己較有利之事實,核與常情未符,其所稱誤食一節,應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又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亦據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陳述明確,此為施用毒品者所週知之事,則被告辯稱並未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與卷內事證相違,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0 年9 月2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