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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萬室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萬室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萬室局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1 年8 月9 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0 號6 樓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9 日晚間9 時30分,萬室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附近時,為警發現有異因而上前盤查,當場查扣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萬室局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萬室局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9頁、第42~43頁,本院102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3 頁),並有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證。而其於遭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5 張等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查被告萬室局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被告萬室局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公訴人逕予提起公訴,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萬室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遠離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萬室局所有,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㈡、至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時,固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鑰匙3 枝,惟此部分均係被告行竊所得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本院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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