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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呂綺珍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2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伍點陸捌公克,檢驗後毛重伍點陸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建國前於民國88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送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 年 度偵字第2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10月間,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先經本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編號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編號④);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編號⑤)。上開編號①、②、③、④、⑤所示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1 年12月17日凌晨1 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某友人位於中壢地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與永福路口為警攔查盤檢,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5.68公克,檢驗後毛重5.663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5.68公克,檢驗後毛重5.663 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均難與其內之毒品析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自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其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蔡紫凌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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