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6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智易字第6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智易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7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DS遊戲機R4i 轉接卡貳佰個沒收。

事實

一、王志宏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10「捷特藝玩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Nintendo 」、「NINTENDO」等商標圖樣均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錄有遊戲程式卡匣、桌上型電視遊樂器及電腦遊樂器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商標註冊證號及商標權期限均詳如附件所示),未得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商標,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任天堂公司商標之商品;又明知任天堂公司所製作之「DS遊戲機」掌上型遊樂器(下稱DS遊戲機)內配備有偵測插入DS遊戲機之遊戲卡匣是否存在「追跡圖形」之檢查機制,藉以判斷是否係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卡匣,若遊戲卡匣不含「追跡圖形」,DS遊戲機即不讀取遊戲卡匣內儲存之遊戲,此為任天堂公司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式規避,亦禁止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輸入;復明知DS遊戲機R4i 轉接卡,在未置放Micro SD記憶卡之情形下,於插置DS遊戲機後,仍會產生「追跡圖形」資料,而使DS遊戲機誤認前揭轉接卡為合法之DS遊戲卡匣,進而得以進入、執行該轉接卡內之Micro SD記憶卡中所儲存之盜版遊戲軟體,故前揭轉接卡,確屬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所定義之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禁止於未經任天堂公司合法授權之情形下輸入;另明知DS遊戲機R4i 轉接卡,透過DS遊戲機執行後,在螢幕上將顯示「Nintendo」、「NINTENDO」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使消費者在購買上開轉接卡時,可自該DS遊戲機螢幕上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得知該轉接卡各為任天堂公司之產品或授權生產之文意,屬準私文書,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販賣,基於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未經合法授權輸入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5 月間某日,由該成年男子將未經任天堂公司授權內有規避防盜拷措施零件之仿冒商標商品DS遊戲機R4i 轉接卡200 個連同其他貨品,委託大陸地區廣州市立邦國際快遞公司轉請不知情之宏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司),以進口卡槽、配件、硬碟為名,填具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持該申報單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申報係自大陸地區進口貨物,待運抵臺灣後,再由王志宏前往領取,而於100 年5 月25日,經達美航空公司LD-680號班機將上開DS遊戲機R4i 轉接卡200 個載運抵達至桃園國際機場,並置放在遠雄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進口貨棧,而未經任天堂公司合法授權,輸入內有規避防盜拷措施零件之仿冒商標商品DS遊戲機R4i 轉接卡200 個,且因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內容,以偽作真,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嗣經臺北關稅局人員使用電腦注檢上開貨物,發覺可疑,乃會同宏邦公司職員至遠雄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進口貨棧開箱查驗,當場扣得前開DS遊戲機R4i 轉接卡200 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暨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王志宏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劉士煌即臺北關稅局辦事員、陳文雄即宏邦公司負責人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報機明細表、聯締國際有限公司派件公司派件明細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立邦國際快遞詳情單、被告填具之個案委任書、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師於100 年6 月2 日出具之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鑑定意見書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 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1張,以及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DS遊戲機R4i 轉接卡200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修正後,將原商標法第82條移列至第97條,並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故其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參照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論處。又依據法律整體適用及從刑附屬主刑原則,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沒收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1.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2.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3.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4.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 5條定有明文。職是,透過電磁作用,倘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在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DS遊戲機R4i 轉接卡於執行使用時,將出現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相關商標名稱及圖樣,是被告未經商標權人任天堂公司之同意,即意圖販賣而輸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DS遊戲機R4i 轉接卡200 個,顯已侵害他人之商標權甚明。

㈡、次按防盜拷措施者,係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8款定有明文。遊戲主機內提供有檢查、認證該遊戲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是否係原著作權人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之功能,在遊戲光碟放入遊戲主機執行之際,應經該主機比對遊戲光碟上是否含有防盜拷碼。倘遊戲光碟不含該防盜拷碼,則該遊戲主機即無法讀取遊戲光碟之軟體而無法執行,此為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亦禁止將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輸入。被告明知任天堂公司所製作之DS遊戲機內配備之「追跡圖形」檢查機制,係藉以判斷是否為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正版遊戲卡匣之程式著作,此為任天堂公司及遊戲卡匣業者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式規避,亦禁止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輸入,竟仍未經任天堂公司合法授權,而輸入在未置放Micro SD記憶卡之情形下,於插置DS遊戲機後,會產生「追跡圖形」資料,且使DS遊戲機誤認為合法之DS遊戲卡匣,進而得以進入、執行該轉接卡內之Micro SD記憶卡中所儲存之盜版遊戲軟體之前揭轉接卡,該轉接卡確屬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所定義之規避防盜烤措施之零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 月23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資參酌),足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未經合法授權而輸入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應依同法第96條之1 第2 款規定之違法輸入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罪處斷。

㈢、又被告輸入之DS遊戲機R4i 轉接卡於執行使用時,均與正版之遊戲無異,在DS遊戲機螢幕影像畫面將呈現相關任天堂公司授權文字,核屬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並坦承其明知前開DS遊戲機R4i 轉接卡,透過DS遊戲機執行後,在螢幕上將顯示「Nintendo」、「NINTENDO」等文字及影像,係屬偽造者,其因意圖販賣而輸入,而消費者在購買上開轉接卡後,顯已將該準私文書置於隨時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而達於行使之程度,無待於其在形式上有所主張,已足令人以真品方式執行使用,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明,仍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交付予購買者,並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核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他人仿冒商標商品罪,以及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第2 款、第80條之2 第2 項之未經合法授權輸入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他人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6條之 1第2 款、第80條之2 第2 項之未經合法授權輸入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就被告輸入DS遊戲機R4i 轉接卡,透過DS遊戲機執行時,在螢幕畫面上顯現有「Nintendo」、「NINTENDO」等未經任天堂公司許可使用之註冊商標名稱及圖樣之犯罪事實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商標權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見本院102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轉接卡,意圖藉此牟利,損害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權人之智慧結晶,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參,尚具悔意,兼衡被告輸入上揭轉接卡對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㈤、扣案之DS遊戲機R4i 轉接卡200 個,確為未經商標權人任天堂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乃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第2 項、第96條之1 第2 款,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 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 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 第2 項規定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智…」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