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春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54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春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春木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7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97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其於101 年10月9 日晚間某時,至其僱主陳明煌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 弄0 ○0 號之公司宿舍內,因陳明煌與友人餐聚飲酒而將隔日應發之薪水新臺幣(下同)約18萬元放在公事包內,並交由員工吳智傑保管,吳智傑保管至101 年10月10日凌晨0 時許,因白天需上班,又交予吳春木保管,詎吳春木明知該公事包為陳明煌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公事包及其內物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旋離去該處而失去聯絡,嗣經陳明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明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春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6 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為告訴人保管物品之機會,竟將所保管之現金用以償還己身之債務及供己花用怠盡,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非是,考量其侵占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占金額非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清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