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啟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啟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各為零點叁柒公克、零點貳肆壹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各為零點叁柒公克、零點貳肆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啟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 月1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 年12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於100 年12月28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 年12月28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72.3公里處為警臨檢,當場在其所有之隨身背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各為0.38公克、0.25公克,各取樣0.01公克、0.008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各為0.37公克、0.2416公克。起訴書所載3 包,其中1 包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啟昌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昌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 月11日出具之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 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各為0.38公克、0.25公克,各取樣0.01公克、0.008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各為0.37公克、0.2416公克)分別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公司於101 年1 月6 日出具之編號UL/2012/00000000號檢驗報告、該局101 年4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 月1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 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各為0.38公克、0.25公克,各取樣0.01公克、0.008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各為0.37公克、0.241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各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