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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823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8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共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共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葉志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8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9 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其所停放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中山北路麥當勞附近自小客車上,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繼而再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9 月19日凌晨1 時許,葉志雄駕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67公里幼獅交流到出口時,因見警方趨前攔檢,恐遭發現自己之通緝身分,遂加速逃逸,嗣因車速過快以致撞上變電箱後,隨即棄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該車,並在車上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5.55公克,檢驗後毛重5.54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4 公克,檢驗後毛重0.3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吸管瓢器1 支等物品,始查知上情。

㈡、於101 年11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民市場附近,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繼而再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葉志雄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1 年11月7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與北龍路口緝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2.16公克,驗餘淨重2.14公克,空包裝總重0.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95公克,檢驗後毛重0.9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雄均坦承不諱,而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受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有該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且警方所查扣之粉末3 包(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2 包)、透明結晶2 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結果,亦確定其內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各該鑑定書、毒品檢體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證明;又於犯罪事實欄㈠所查扣之白色粉末6 包、白色結晶體1 包,經均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後,確定其內各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可參,並有吸管瓢器1 支扣案為證,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被告既於本院一再坦言其均係以抽香煙方式吸食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有如前述,循此非但可知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確有不同,時間自當會因施用方式不同而有先後順序之別,堪認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葉志雄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8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 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葉志雄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最近一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經本院先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之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但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4 罪,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共2 罪),既分別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予以併合處罰,此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關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彼此間,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院即無從逕予併合處罰,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4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以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前者係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海洛因所用之工具;後者則係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     量              │   出  處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5.55公克,│偵卷第22頁、│
│    │                  │檢驗後毛重5.54公克。                │第33頁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4 公克,│偵卷第22頁、│
│    │他命              │檢驗後毛重0.39公克。                │第32頁      │
├──┼─────────┼──────────────────┼──────┤
│ 3  │吸管瓢器          │1支                                 │偵卷第22頁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     量              │   出  處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包(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2 包,此業據│偵卷第44頁、│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102 年7 月│第104頁     │
│    │                  │11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            │
│    │                  │職務報告說明更正),含包裝袋,合計淨│            │
│    │                  │重2.16公克,驗餘淨重2.14公克,空包裝│            │
│    │                  │總重0.85公克,純度27.73 ﹪,純質淨重│            │
│    │                  │0.60公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95公克,│偵卷第44頁、│
│    │他命              │檢驗後毛重0.94公克。                │第115頁     │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偵卷第44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