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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楊廼伶蘇昌澤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咸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2 年4 月31日下午2 時許」,應更正為「102 年4 月30日下午2 時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

二、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警詢時伊記憶比較深刻,且當時說的都是實話,伊於警詢時陳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2 年4 月31日係屬實在等語,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被查獲約2 、3 天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則係於102 年5 月3 日晚上6 時30分為警查獲等情,可見被告就其前開施用時點係以其被查獲之時往前推算以確定時間,故參以102 年4 月既僅有30日,應認其所稱施用時點係指102 年4 月30日下午2 時無訛。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點「102 年4月31日下午2 時許」,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102 年4 月30日下午2 時許」,而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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