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家慧(原名江雯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江家慧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3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7 月21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30日晚間,在桃園縣○○○○○村0000號3 樓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1 年8月31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毛重24.11 公克、驗前淨重21.81 公克、驗餘淨重21.72 公克、純質淨重1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35.787公克、驗前淨重34.587公克、驗餘淨重34.5866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毒品分裝袋27包、海洛因殘渣袋8 個、使用過之針筒1 盒、未使用過之針筒8 支、標籤3 包、毒品分裝勺3 支、玻璃球3 個、玻璃管18支、帳單2 張、橡皮管1 條、毒品分裝袋27包,因認被告所為,分別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
(一)被告江家慧前基於施用及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間,以新臺幣10餘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田」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12.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純質淨重達33.6776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01 年8 月31日晚間8 時40分許,被告江家慧在其上開桃園縣中壢市○○○村0000號3 樓居所內,因另涉他案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純質淨重1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純質淨重33.6776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毒品分裝袋27包、海洛因殘渣袋8 個、使用過之針筒1 盒、未使用過之針筒1 支、毒品分裝勺3 支、玻璃球3 個、玻璃管18支、橡皮管1 條等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同條例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等罪嫌,以101 年度偵字第18350 號提起公訴(被告同案另被訴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該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江家慧係於101 年8 月24、25日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田」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約10多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純質淨重逾1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純質淨重逾20公克),而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被告江家慧並於101 年8 月30日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村0000號3 樓居所內,分別自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江家慧雖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分別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本院並於102 年6 月27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48 號判處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同案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與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該案並於102 年7 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案件基本資料終結事項維護各1 份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按吸收犯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關係,均為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已據「前案」事實認定在案,而「前案」雖係審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惟依前開法律座談會意旨及「前案」判決所載,可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從而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既經「前案」以具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並判決確定在案,則本案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未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