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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家慧原名江雯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191、2192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下午6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家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家慧前於民國95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3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上開減刑後2 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定刑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無殘刑可供執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 日以97年度執更字第1320號執行結案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犯意,於99年12月13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3日)上午11時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是陸光街60巷9 號11樓住處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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