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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8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宥珊(原名陳秀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宥珊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第3923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3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4 樓401 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即102 年1 月29 日) 晚間11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宥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於警詢時供陳係向案外人許智傑即綽號「必傑」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並提供許智傑之確切年籍資料、住所,檢警確因被告之供述情節而查獲許智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情事,許智傑前開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807、3492、3494、9045號起訴,此有上揭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6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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