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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9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5弄1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叁個、同上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玻璃吸食器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5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在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6 月4 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朋友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 段803 巷5弄3 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公克,包裝重0.29公克)及其所有所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 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3 個及供分裝施用前開一、二級毒品之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偵查卷第40頁卷)。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白粉1 包(驗餘淨重0.06公克,包裝重0.29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9647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本院卷),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5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次數各1 次,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非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6公克)係屬毒品,而空包裝袋(重0.29公克)因與毒品海洛因附和無法析離,亦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玻璃吸食器3個及吸管1 支,上開物品非「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自無法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然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玻璃吸食器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吸管係供被告分裝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後,而供施用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永定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5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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