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文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更犯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0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文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潘文政前因犯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100 年7 月25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6 月7 日起至同年6 月18日止,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29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2 年4 月25日確定。受刑人於前案雖獲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以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100 年7 月25日確定,其復於緩刑期間之101 年6 月7 日起至同年6 月18日止,因故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29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2 年4 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竟在緩刑期間故意再次犯罪,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