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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法樹

      潘文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文政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尼龍袋參個、尼龍繩肆條、鋸子貳支、斜角鉗壹支、背包壹個,均沒收之。

葉法樹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法樹前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2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由潘文政自101年6月7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新北市三峽區弘道「土地公坑」山林區,利用繩索、竹竿、樹幹等物架設細目尼龍網,於他人所有之賽鴿訓練飛行之際,捕捉不特定人所放飛之賽鴿,嗣於101 年6 月18日上午7 時30分許,潘文政聯絡葉法樹前往上址,葉法樹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前往指導、察看潘文政現場架設尼龍網之狀況,並依潘文政指示將現場尼龍網已捕獲林永茂所有之賽鴿1 隻,綑綁在一旁樹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葉法樹察看完畢欲離開現場之際,在新北市三峽區產業道路旁查獲葉法樹,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查獲潘文政,並扣得尼龍袋6 個、尼龍繩6 條、紅色尼龍繩1 捲、細目尼龍網2 張、鋸子2 支、斜角鉗1 支、背包1 個、賽鴿1 隻(已發還)等物。

二、案經林永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政、葉法樹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其等供述互核均相一致,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茂、證人陳聖文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復有被告潘文政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葉法樹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 月26日之勘驗筆錄1 份暨蒐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共22張、賽鴿照片6 張、贓物領據、扣案之尼龍袋3個、尼龍繩6條、紅色尼龍繩1 捲、細目尼龍網2 張、鋸子2 支、斜角鉗1 支、背包1 個、扣案物品照片1 張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潘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葉法樹明知被告潘文政欲捕捉不特定人所放飛之賽鴿,而前往被告潘文政設置細網之地點指導、察看細網架設狀況,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而施以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助力,其既以幫助他人竊盜之意思而參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葉法樹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葉法樹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竊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渠等不思此為,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惟犯罪所得之財物(賽鴿1 隻)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尚輕,暨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潘文政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並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各自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龍袋3 個、尼龍繩4 條、鋸子2 支、斜角鉗1 支、背包1 個,均為被告潘文政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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