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子○○有竊盜、贓物、妨害兵役等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與莊姓、邱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由邱姓、莊姓成年男子著手於臺北縣三峽、鶯歌等賽鴿比賽必經之山區駕網捕捉如附件所示匯款人林明元、陳福進、辛○○、丑○○、陳炯裕、辰○○、徐福水、寅○○、癸○○、庚○○、壬○○、甲○○、戊○○、卯○○、己○○、洪美惠、黃明村、汪美珠、劉家展、葉凱琪等多人所有之賽鴿,得手後均據為己有,並交由子○○依據捉得賽鴿腳環所載鴿主姓名及電話號碼,以「00-0000000」號電話通電告稱鴿主須給付每隻賽鴿數千元不等之款項,以及將款項匯入子○○事先向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江先生」購得之⑴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丁○○帳戶、⑵誠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丁○○帳戶、⑶郵政儲金匯業局第000000-0帳號乙○○帳戶以及⑷泛亞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丙○○帳戶(嗣更改帳號為000000000000帳號)內,否則別想取回賽鴿、要將捉得之賽鴿處理掉等語,致使如附件(上開四家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匯款人林明元、陳福進、辛○○、丑○○、陳炯裕、辰○○、徐福水、寅○○、癸○○、庚○○、壬○○、甲○○、戊○○、卯○○、己○○、洪美惠、黃明村、汪美珠、劉家展、葉凱琪等多人心生畏懼,而將如該交易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匯入子○○指定之各該帳戶內,子○○隨即與莊姓、邱姓成年男子朋分花用,迄八十八年五月間止因而取得恐嚇贖款共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六千六百零一元。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被告子○○對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自邱姓、莊姓成年男子處取得他人失竊之賽鴿後,依據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鴿主姓名、電話,聯絡交付贖款否則即將該賽鴿處理掉等情,致使鴿主害怕而匯款至伊所指定之上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誠泰銀行、郵政儲金匯業局及泛亞銀行等帳戶內等情,均坦白承認,核與証人即失竊賽鴿之鴿主陳福進、辛○○、丑○○、陳炯裕、辰○○、徐福水、寅○○、癸○○、庚○○、壬○○、甲○○、戊○○、卯○○、己○○及証人丙○○等人証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自被告身上查獲之四張金融卡確分別係上開四張金融機構所核發等情,已經本院函查屬實,有扣案物品清單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九○)北商銀企字第二○七一號函、泛亞商業銀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九○)泛亞業乙密字第一五五號函、誠泰商業銀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誠泰銀業管字第一○五七號函、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管00000000之六五一號函在卷可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三頁、本院卷第二三五至二三七、第二四○至二四一頁參照),再參酌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郵政儲金匯業局及泛亞商業銀行檢送之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第二一至五二頁、二○九至二一三頁參照),內載各該帳戶之存款均屬匯款存入、而提款則均以提款卡提領,益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子○○雖另辯稱伊僅單純向邱姓、莊姓成年男子購買賽鴿而已,其間並無何竊取賽鴿之犯意聯絡,且伊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始以電話恐嚇鴿主,在此之前並無何恐嚇鴿主取贖情形,另有部分鴿主係主動託伊代為尋覓失竊之賽鴿等等。惟查:
(一)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已向江姓男子購得上開郵政儲金匯業局戶名乙○○、帳號0000000之帳戶等情,已據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警訊時供承在卷;又該郵政儲金匯業局帳戶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即不斷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與被告上開承認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恐嚇鴿主將贖款匯入同一郵政儲金匯業局帳戶之交易紀錄相同,另該帳戶匯入款項後之提款情形,均係持金融卡向自動提款機提領,此觀上開郵政儲金匯業局檢送之交易明細表內載明:存款代號為「五五○一」亦即入戶匯款、各筆提款代號為「A五○一」即郵局提款機提款或「B五○五」即跨行自提機提款等情自明 (本院卷第三一至四三頁及二一五頁參照)。準此,顯見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間取得上開郵政儲金匯業局帳戶後即持以脅迫鴿主嚇令將贖款匯入該帳戶內甚明,被告辯稱在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八十八年二月間並無何恐嚇犯行,尚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二)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邱姓及莊姓成年男子積欠伊貨款未還,三人合謀由莊姓、邱姓二人負責捕捉賽鴿,由被告購買他人帳戶用作鴿主匯款使用,嗣經取得鴿主匯入款項後,三人結算清還積欠款項並朋分花用等情,亦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偵訊時供承在卷,是被告對於邱姓、莊姓二人於他人所有賽鴿飛經路途架網捕捉乙節既有所合謀,事後又與邱姓、莊姓二人將鴿主匯入款項朋分花用,顯見被告與邱姓、莊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架網竊取賽鴿及恐嚇鴿主匯款等情已有所合謀,其雖未實際著手捕捉他人賽鴿行為,仍無解於其共同竊取賽鴿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伊僅單純向邱姓、莊姓成年男子購買賽鴿而已,應不就捕捉他人所有賽鴿犯行負責等等,洵不足採。
(三)又失竊賽鴿之鴿主委託被告代為尋覓賽鴿部分,被告尋獲後均約鴿主見面並當場由被告將尋得賽鴿返還鴿主,並由鴿主直接將尋獲賽鴿之酬勞交付被告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審理時供承在卷,是委託被告代覓走失賽鴿部分既已將尋獲酬勞直接交予被告,顯見附件四家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所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均屬被告恐嚇失竊鴿主匯款之金額,被告縱曾接受鴿主委託代為尋覓賽鴿,亦無影響其恐嚇其他如附件匯款人林明元、陳福進、辛○○、丑○○、陳炯裕、辰○○、徐福水、寅○○、癸○○、庚○○、壬○○、甲○○、戊○○、卯○○、己○○等多人交付賽鴿贖款犯罪之成立。
(四)另依上開四家金融機構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記載,被告指定失竊鴿主存入上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金計十九萬四千九百元、存入上開誠泰商業銀行帳戶金額計三萬五千零十元、存入上開郵政儲金匯業局帳戶金額計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四元、存入上往泛亞商業銀行帳戶金額計四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七元,以上合計共二百二十三萬六千六百零一元,是被告與邱姓、莊姓成年男子共恐嚇鴿主而取得二百二十三萬六千六百零一元之款項,亦堪認定。
(五)承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以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邱姓、莊姓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事前謀議並分由邱姓及莊姓成年男子著手竊鴿、由被告恐嚇匯款,得款後三人朋分花用,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上開多次竊取賽鴿、恐嚇鴿主交付款項等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分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論以一恐嚇取財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盜被害人林明元等四十九位鴿主之賽鴿以及恐嚇各該鴿主所匯款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之部分提起公訴,然而被告其餘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各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間,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合予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竊取賽鴿犯行之目的在於向鴿主恐嚇取款,是所犯上開二罪間顯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賽鴿勒索贖款影響社會治安,事後已返還部分款項予洪美惠、甲○○、壬○○、陳炯裕、林明元、黃明村、汪美珠、戊○○、劉家展、葉凱琪及癸○○等人,有被告提出之限時報值信函執據及匯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二五二至二六○頁參照),以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時間長短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返還部分恐嚇匯款予被害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三年,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另本案被告牽連犯竊盜及恐嚇取財二罪,既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依適用法律之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尚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檢察官請求依該條例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尚有誤會。又被告雖於七十四年、七十五年及八十三年間觸犯竊盜及贓物罪責,然各該犯行距本案犯行已久,尚難認定被告有犯竊盜或贓物罪之習慣,且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部分犯行,並返還恐嚇贖款予被害人洪美惠等人,詳如前述,其已萌生悔意,日後應知安分守己,因認為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