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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鄭吉雄梁志偉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繕同(原名蔡通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19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

蔡繕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繕同(原名蔡通銘)於98年間在台北向張鶴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余文祥取得支票號碼AA0000000、金額246 萬元之支票,其明知該支票為俗稱之「芭樂票」,無法兌現,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因債務關係交付予卓文彬,卓文彬因而交付借款,並允其延後清償債務,被告蔡繕同亦藉此獲取財物及利益,因認被告蔡繕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云云(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卷㈡第111 、112 頁所附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繕同涉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卓文彬之證述,及卷附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246 萬元、40萬元支票2 紙與證人卓文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伊從事五金買賣而由廠商交付之貨款支票,而交付證人卓文彬之目的係為清償積欠之債務,伊沒有詐欺證人卓文彬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交付證人卓文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然該等支票卻未兌現,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卓文彬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198 號卷㈠第44至46頁)。

(二)關於被告交付證人卓文彬上開支票之目的,被告已陳明係為清償積欠證人卓文彬之款項,而證人卓文彬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交付伊本件支票,係被告先前曾向伊借款,支票是當作清償之工具,伊借款給被告係以現金方式支付,是陸陸續續交付,伊在本件支票退票前大約1 年多左右,即陸續借款給被告,本件2 張支票係被告交付給伊清償債務;被告總共欠伊286 萬元,伊係在96年11月10日前即與被告有借款關係,被告係陸續借款,而被告交付伊本件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時,被告就已經欠伊286 萬元,當時支票總面額就是被告積欠伊款項總金額,該2 張支票係被告要還之前欠伊的錢,因為伊向被告催款,所以被告才拿該2 張支票給伊,支票金額就是照被告欠伊的款項金額來開立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10 號卷㈡第75頁背面、第76頁、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則證人卓文彬已明確證稱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目的係為清償原已積欠其之借款。而據證人卓文彬向本院陳報其持有被告先後交付而未獲兌現之支票明細,其分別持有被告交付之發票日為98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為246 萬元;發票日為98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為40萬元;發票日為98年3 月12日、票面金額為103 萬元;發票日為98年3 月20日、票面金額為195 萬元;發票日為98年5 月10日、票面金額為215萬元;發票日為96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為35萬9 千元;發票日為96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31萬5 千元共7 張(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10 號卷㈡第89頁),觀諸上開7 張支票發票日時間係從96年11月10日起至98年5 月31日間不等,且票面總金額亦遠高於證人卓文彬、被告所稱目前尚欠款金額之286 萬元,堪認被告確有持支票清償借款之情,則證人卓文彬及被告所稱:當時被告交付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為清償當時積欠證人卓文彬之款項共286 萬元等節,當屬事實,且從上開7 張支票金額累積已高於被告實際積欠證人卓文彬之金額對照以觀,顯見若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未兌現,其原積欠證人卓文彬之借款債務仍未消滅,故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係為清償當時已積欠證人卓文彬之債務。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既係清償已積欠證人卓文彬之借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等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借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自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亦無取得任何財物甚明,故本件當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亦宣示相同意旨),顯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關於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本件富閎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伊係因收貨款而收到,是客戶因買賣關係而交付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198 號卷㈢第54頁);復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本件係客戶交付伊之客票,係因五金買賣關係客戶所交付之貨款支票;(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10 號卷㈡第91頁背面、第106 頁、本院102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第6 頁),被告始終供稱本件富閎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係來自其本身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雖公訴人主張富閎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鶴麟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該公司支票係屬「芭樂票」,而被告係於98年間在台北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云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惟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富閎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係被告「購得」,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富閎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鶴麟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該公司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之『芭樂票』」,自無僅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嗣後確無法兌現之客觀事實,逕為不利被告之上開認定。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或稱上開支票係「余文祥」交付,或稱「余泰富」交付,尚非全然一致,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亦未能提出相關交易文件以證明上開支票係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然而與被告因該等支票事宜聯繫者,本即不能排除被告同時或先後曾與「余文祥」或「余泰富」聯繫之可能性,綜觀全卷,復無「余文祥」或「余泰富」之真實年籍資料可供調查(至本件雖另有同案被告余泰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該人並非其所稱之「余泰富」),若無其他證據,自不得逕認被告所供非實,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縱被告就取得上開支票之確實原因所供屬不能成立或非全然屬實,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亦不能僅憑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再者,依現今社會交易往來常情,於取得他人交付之支票時,為確認該票據之債信狀況,通常均會向銀行照會,且照會程序相當簡便,證人卓文彬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取得本件2 張支票時,有向銀行照會,銀行行員表示票據往來正常沒有問題等(見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210 號卷㈡第10 7頁背面),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其取得票據時曾向銀行照會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第6 頁),則上開支票雖嗣經退票而未能兌現,若無其他證據,究難謂被告於交付該等支票與證人卓文彬時,就該等支票嗣將退票乙節有所預見。

(四)查被告與證人卓文彬間已有多年借款往來關係,業據證人卓文彬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其提出之上開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10 號卷㈡第89頁),且被告交付證人卓文彬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時,其前已積欠證人卓文彬高達268 萬元之款項,則證人卓文彬對被告之資力狀況甚或還款能力,自有一定之瞭解,而被告在交付本件2 張支票前,證人卓文彬既亦已曾持有被告所交付而未獲兌現之5 張支票(即上開明細表編號3 至7 ),顯已知悉被告經濟信用非佳,則證人卓文彬猶收受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更難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所積欠證人卓文彬之款項286 萬元,已與證人卓文彬達成分期清償協議,並提供另3 人為連帶保證人,有協議書1 紙在卷可稽,姑不論被告將來是否確能依約還款,然由被告尚覓得3 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擔保其債務之情,則增加證人卓文彬得以民事請求之對象,究難認被告全無圖解決債務之心。

(五)至公訴人主張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證人卓文彬時,證人卓文彬因而交付借款,並允其延後清償債務,被告蔡繕同亦藉此獲取財物及利益云云。惟查:證人卓文彬於本院訊問時,固一度證稱:被告交付該2 紙支票時,也另向伊借款,係借小額的,是幾萬元或是10萬元左右,當時被告係以小孩要註冊費用或家裡需要用錢的名義向其借款,伊馬上至銀行領錢交給被告;當時有借款給被告的話,是1 、2 萬元,被告是表示小孩要付學費云云(見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10 號卷㈡第76頁背面、第108 頁),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參諸證人卓文彬上開所述金額本非確定,且前開所述差異非小,顯見證人卓文彬就此並無深刻記憶,且被告與證人卓文彬協議清償積欠款項總金額286 萬元,而該金額係被告交付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時,即已積欠證人卓文彬之款項數額,若被告交付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時,尚有另向證人卓文彬借款,則其嗣後簽訂清償協議時,衡情當無不將之計入之理;況證人卓文彬於本院訊問時復稱:被告交付伊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時,應該沒有再向伊借款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1 0號卷㈡第108頁),故堪認被告交付證人卓文彬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時,當無另向證人卓文彬借款之情。又本件被告交付證人卓文彬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時,其既已積欠證人卓文彬與該等票面總金額相當之款項(即286 萬元),且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未兌現,其原積欠證人卓文彬之借款債務仍未消滅,已如前述,況依證人卓文彬於本院訊問時所證:伊拿到本件支票後,票就到期了,被告並非交付遠期支票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10 號卷㈡第76頁),則依證人卓文彬所述,被告交付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時,該2 支票發票日均已屆至,則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證人卓文彬時,實無從獲得任何公訴人所稱延後清償之利益。故公訴人上開主張,尚有未合。

六、綜上,本件被告是否有為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備註│  發  票   人   │支票號碼│面額(新台幣)│發票日      │退票日    │備註│
├──┼────────┼────┼───────┼──────┼─────┼──┤
│ 1  │富閎資訊科技股份│AA414202│246萬元       │98年5 月31日│98年6月1日│    │
│    │有限公司        │        │              │            │          │    │
├──┼────────┼────┼───────┼──────┼─────┼──┤
│ 2  │富閎資訊科技股份│AA414195│40萬元        │98年5 月31日│98年6月1日│    │
│    │有限公司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