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曾雨明、葉韋廷、張宏任
- 被告鍾禮安(原名:鍾坤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禮安(原名鍾坤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891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9295 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亦不宜行簡易程序,經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癸○○年紀輕輕、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其成年後(少年非行不列入記載)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經本院於91年12月5 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於92年2 月21日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再於96年2 月間加入兩岸詐騙集團,擔任向帳戶人頭取得人頭帳戶並將人頭帳戶內之被害人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之洗錢工作,嗣經本院於97年2 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7 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1 月4 日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9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癸○○因沈迷於宏鑫多媒體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星城ON LINE」網路賭博遊戲(該公司負責人張協建、總經理蕭政豪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27336 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99號繫屬審理由)遂至遲於100 年2 月15日前,向其友人乙○○(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資以從事網路賭博遊戲之遊戲幣買入與兌換現金,其借得該帳戶後,其先向買賣「星城ON LINE 」遊戲幣之壬○○(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99號繫屬審理由)買入遊戲幣,再上「星城ON LINE 」與該網路賭博遊戲對賭,若對賭贏得遊戲幣,即再將遊戲幣賣回予壬○○,壬○○即會將遊戲幣兌換成現金,再以其(壬○○)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予乙○○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依該帳戶及壬○○之上開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壬○○自100 年2 月15日起至100 年6 月26日止,共計卅次匯款予乙○○之帳戶,是癸○○於該時期內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而壬○○則與「星城ON LINE 」經營人張協建、蕭政豪共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癸○○於100 年6 月底至7 月初某日,因看見報紙分類廣告刊有收購帳戶之資訊,其可以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經其電話與刊登報紙之詐騙集團人員聯絡後,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乙○○所借用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向女友黃楸粧所借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女友黃楸粧之母溫秀蓮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帳戶亦係癸○○向黃楸粧所借用)共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帳戶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處分予依約前來之詐騙集團之不詳男子,而使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0 年7 月27日17時35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8 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4元至乙○○上揭帳戶。㈡於100 年7 月27日18時50分許,以電話向丁○○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4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七堵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4元至乙○○上揭帳戶。㈢於100 年7 月27日19時40分許,以電話向庚○○佯稱:其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4分許,在某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2,012元至乙○○上揭帳戶。㈣於100 年7 月27日19時29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匯款錯誤,需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8 分許,在某中國信託銀行動櫃員機,匯款18,123元至乙○○上揭帳戶。㈤於100 年8 月1 日下午5 時48分許,以電話向己○○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易己○○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7-11超商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29,985元至溫秀蓮所有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另自同日晚間7 時46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52分許止,在臺南市○○路000 號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陸續轉帳29,000元、27,000元、 2,000 元及1,000 元至黃楸粧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翌(2 )日凌晨0 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7-11超商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黃楸粧所有上揭土地銀行帳戶。㈥於100 年8 月1 日晚間8 時許,以電話向戊○○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11分許及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7-11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9,989元至溫秀蓮所有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及轉帳21,123元至黃楸粧所有上揭土地銀行帳戶。㈦於100 年8 月1 日晚間8 時17分許,以電話向辛○○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52分許及同日晚間9 時1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元智大學內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2,129元及1,353 元至溫秀蓮所有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嗣經甲○○、丁○○、庚○○、丙○、己○○、戊○○、辛○○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繼而簽分癸○○,經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癸○○,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知有證人甲○○、丁○○、庚○○、丙○、己○○、戊○○、辛○○之警詢證詞,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證人於警詢時遭受任何強暴、脅迫、不正取供之外部情況,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該證人之警詢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所用之帳戶及與該等帳戶往來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往來明細、被害人之匯款執據,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於本院審理自承犯行不諱,然其於警、偵訊時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伊沒有帳戶,又因伊要玩星城等網路遊戲,所以向乙○○借用乙○○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其將錢匯入該帳戶內,用以買遊戲所需之寶物及遊戲幣,嗣於100 年間不詳日期,伊與十多人叫傳播小姐共至汽車旅館內玩樂,後來發現伊之皮夾不見了,伊皮夾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抄寫提款密碼之紙張亦不見了,伊懷疑係共至汽車旅館之綽號「阿明」之友人拿了上開提款卡,伊於遺失皮夾的當天就已告知乙○○,伊當天就和乙○○一起至平鎮派出所找一位黃永輝警員要報案,然黃永輝警員不在,後來黃永輝警員的同事打電話予乙○○,要乙○○明天再來報案,後來案發後,乙○○向伊說警察在找伊,伊向乙○○說誰叫乙○○當初不去報警云云;伊向伊女友黃楸粧所借之黃楸粧及溫秀蓮之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亦係伊在上開汽車旅館內玩樂時一起遺失的,該二帳戶之提款卡亦放在上開同一皮夾內,伊向伊女友黃楸粧借上開二帳戶之原因亦係用以買賣遊戲幣,伊當時做遊戲幣買賣商,伊遺失提款卡之當晚就向黃楸粧說明,黃楸粧事後有至平鎮分局之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 ㈠前揭被害人甲○○、丁○○、庚○○、丙○、己○○、戊○○、辛○○遭詐騙而轉匯款項入被告所借得之乙○○、黃楸粧、溫秀蓮上開帳戶之事實,除據該等被害人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其等提出之匯款執據附卷可憑,核與卷附之乙○○、黃楸粧、溫秀蓮上開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相符,是被害人所指述之被害情節,足堪採信。 ㈡詐騙集團若以詐術詐得他人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則該他人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之款項,且詐騙集團若未得該他人同意而使用該帳戶,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亦有可能遭該他人重新申領存摺、提款卡後,將詐騙集團之詐騙所得提領一空,故詐騙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或騙取之帳戶作為存取詐騙所得之用,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云云,實難採信。況其所稱之涉嫌竊取乙○○、黃楸粧、溫秀蓮上開帳戶提款卡之「阿明」亦迄未據其供出真實姓名年籍以供司法機關查證,是其上開辯詞,難予採信。 ㈢被告雖於100 年12月14日偵訊時辯稱:伊於遺失皮夾的當天就已告知乙○○,伊當天就和乙○○一起至平鎮派出所找一位黃永輝警員要報案,然黃永輝警員不在,後來黃永輝警員的同事打電話予乙○○,要乙○○明天再來報案,後來案發後,乙○○向伊說警察在找伊,伊向乙○○說誰叫乙○○當初不去報警云云。然其竟又於101 年4 月25日偵訊時辯稱:發現遺失當天伊和乙○○至平鎮派出所,然黃永輝警員不在,渠等先離開,後來黃永輝警員的同事打電話予乙○○,要乙○○明天再來報案,伊還告訴乙○○若要去派出所一定要通知伊一起去,因為提款卡是在伊這裡不見的,後來伊和乙○○較少聯絡,且伊去執行觀察勒戒,所以伊後來沒有與乙○○一起去報案,伊也不知道乙○○有無去報案,伊事後有問乙○○有無去報案,但伊忘了他如何回答云云。由是觀之,遺失提款卡當天晚上報案未遂後,依被告於100 年12月14日偵訊時之說法,伊後來確實知道乙○○沒有再去派出所報案,伊還罵乙○○「誰叫你不去報案」,然依其於101 年4 月25日偵訊時之說法竟變成遺失提款卡當天晚上報案未遂後,其根本不知道乙○○有無再去報案,即使其問過乙○○,亦忘記乙○○如何回答。是可知被告前後二次說法完全相互矛盾,其所辯稱遺失提款卡當晚即至平鎮派出所報案,僅係未遂云云,核無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伊遺失提款卡之當晚就向黃楸粧說明,黃楸粧事後有至平鎮分局之派出所報案云云。然證人黃楸粧卻於 100 年12月1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曾於100 年3 月、4 月時向伊借溫秀蓮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提款卡,伊有同意出借,然這次(即100 年6 月、7 月該次)沒有先向伊說即自行拿去使用,100 年8 月2 日銀行通知伊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伊聯絡被告聯絡不上,銀行請伊至派出所,被告於100 年8 月3 日凌晨聯絡伊,被告才向伊說被告的包包那幾天不見了,而提款卡放在包包內一起遺失等語。是由證人黃楸粧之證詞可知,被告根本未在被告遺失提款卡之當晚就向黃楸粧說明遺失之事,而黃楸粧更遲至100 年8 月2 日接獲銀行通知成為警示帳戶後,其才知悉其之銀行帳戶成為警示戶,在此之後,根本未至警局或派出所主動備案或報案。是被告上開辯詞,亦屬謊言。 ㈤ ⑴依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101 年11月9 日101 土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該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壬○○)歷史往來明細所示,該帳戶自開戶日後不久旋即自100 年2 月18日起至101 年6 月9 日均固定有不詳金融機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斷且賡續匯入資金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且亦為該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唯一之資金來源,該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接受上開不詳金融機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後即分散匯出至多家不同帳戶(該等接受資金之帳戶又有高度重疊),其中一家接受資金之帳戶即為乙○○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經本院查明上開不詳金融機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發現該帳戶係屬台灣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該帳戶之開戶人竟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人相同,均為壬○○,此有台灣銀行土城分行102 年5 月28日土城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再查,依卷附之壬○○所有之台灣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歷史往來明細所示,壬○○係自86年7 月14日開立該帳戶,然依歷史往來明細,該帳戶係屬綜合存款帳戶,該帳戶之資金達一定金額後,轉成整存整付之定存(如87年1 月14日轉2,500,000 至整存整付),定存到期後,再轉回該帳戶(如88年1 月14日由整存整付之定存轉2,641,748 元至該帳戶內),該帳戶迄至98年7 月3 日止,每年之往來次數均不高(大多在每年十筆以下),然該帳戶自98年9 月23日以下,即有密集之網際跨行轉帳,其係以小筆金額轉出至不同之帳戶(包括壬○○自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又自98年12月25日起,「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頻繁且密集地匯入該帳戶大筆金額,少則十數萬元多至1 、2 百餘萬元,「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續匯款至該帳戶至101 年11月30日為止,然該帳戶又自 101 年12月3 日起換由「金果數位科技公司(全名不詳)」頻繁且密集地匯入該帳戶大筆金額,少則數十萬元多至1 、2 百餘萬元。⑵本院傳喚證人壬○○於102 年7 月22日到院作證,其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認識住在平鎮市○○路000 巷00號、71年9 月4 日出生之乙○○?)不認識。、「(審判長問:你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開設的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0 年2 月15日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乙○○之帳戶1 千元、100 年2 月27日存入2 千元、100 年2 月18日存入1 千元、100 年3 月1 日存入5 千元、100 年3 月4 日存入5 千元、100 年3 月12日存入4 千元、100 年3 月15日存入5 千元、100 年3 月16日存入1 千元、100 年3 月17日存入3 千元、3 千元、100 年3 月25日存入1 千元、100 年5 月12日存入2 千元、100 年5 月19日存入2 千元、100 年5 月20日存入4 千元、100 年5 月23日存入1 千元、100 年5 月25日存入5 千元、100 年6 月25日存入2 千元、100 年6 月6 日存入2 千元、100 年6 月6 日存入1 千元、100 年6 月10日存入2 千元、100 年6 月11日存入1 千元、1 千元、100 年6 月16日存入1 千元、 100 年6 月21日存入1 千元、1 千元、2 千元、100 年6 月23日存入12,000元、2 千元、100 年6 月26日存入4 千元,經核對你的帳戶與乙○○的帳戶,發現你自100 年2 月15日開始至100 年6 月26日為止,匯入多筆款項至乙○○帳戶,是為何事?)因為我向他購買遊戲幣,我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審判長問:本院經查你99年、100 年度的所得資料,你這兩年沒有任何所得,只有帳戶利息各不超過一年十五萬元的利息所得收入,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你這兩年都沒有出去工作賺到薪資?沒有。」、「( 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你向乙○○購買遊戲幣,所以匯給他那麼多錢,你指的就是你台中地檢署被起訴案件『星城ONLINE』把玩百家樂、德州撲克、柏青哥、彈珠台、水果盤與十三支等遊戲輸贏所產生的金錢支付的幣值遊戲幣嗎?)是。」等語。稽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7336 等號起訴書所起訴壬○○之犯罪事實「㈠一、張協建、蕭政豪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6樓之5 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之負責人與總經理,與羅椽菻、程智揚(均另案提起公訴)、林朕弘、李福源、邱文祥、張閔雄(均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蘇聖賢、劉建郁、陳慶維、高沼瑋、李世鈞、張光復、鄭天賜、沈俊良共同基於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由宏鑫公司經營『星城ONLINE』網路賭博遊戲網站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網路連線至該網站,把玩該網站所提供各類賭博性質遊戲(如百家樂、德州撲克、柏青哥、彈珠檯、水果盤、13支等),並以該網站遊戲幣「星幣」為籌碼供押注與計算輸贏,再由…㈦俗稱幣商之鄭天賜自99年9 月起至101 年3 月為警查獲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居處,以電腦連線至該網站,並以『信託』、『信託本尊』為人物暱稱,在該網站公共與密語頻道刊登『虛寶交流』等該遊戲玩家知悉實際係買賣星幣之廣告,招攬李隆政、洪建弘(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賭客以1 元兌換星幣140 元比例,購買星幣為籌碼進行押注以計算輸贏,賭客在賭博遊戲中贏得星幣,亦得以1 元兌換星幣150 、155 或160 元比例販賣給鄭天賜以兌換現金,鄭天賜每月獲利約30萬元。」,顯然壬○○台灣銀行土城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果數位科技公司」所匯入之多筆鉅款,係壬○○參加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星城ONLINE」網路賭博犯罪後,經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者以「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果數位科技公司」名義匯入壬○○帳戶內之犯罪酬金與用以支付網路賭客所贏得之賭金(以贏得之遊戲幣兌洗成現金)。 ⑶被告癸○○於本院102 年7 月22日審理庭,經本院提示所查得之全部相關帳戶資料後,供承其「認罪」,其又供承「(審判長問:乙○○的帳戶內,有很多涉及網路賭博遊戲幣之買賣,你自己說是向乙○○借帳戶,乙○○也說你向他說要借帳戶從事遊戲幣買賣,但是你遊戲幣買賣卻只做到100 年6 月間,100 年7 月27日開始就有被害人被詐騙集團騙款項匯入乙○○帳戶,則你之前是否借帳戶從事網路賭博遊戲幣買賣,後來又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我只是向『他』買來我們自己玩遊戲而已,贏了之後向他換現金,我所謂的『他』就是指證人壬○○,在本次開庭以前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今天開庭才知道帳戶往來的人就是他,乙○○和壬○○都沒有開版給我,是乙○○教我玩這個遊戲的,我向壬○○買遊戲幣玩,然後上『星城ONLINE』的版去玩,玩了之後要是有贏就會把多出來的遊戲幣賣還給壬○○換現金。後來,於100 年7 月不詳日期,因為看報紙處分給不詳男子,他給我3 千元。黃楸粧與溫秀蓮的帳戶,也是同天同次處分的,也是3 千元。」等語。再相互稽核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台灣銀行土城分行之第 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可證壬○○之該二帳戶密集以小筆金額轉出至不同之帳戶(包括乙○○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之款項,係壬○○用以支付網路賭客所贏得之賭金。 ㈥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成年人,其為社會經驗豐富及有相當智識之人,非僅如此,其尚且身為詐欺集團之重要正犯,而為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其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辯解核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有七人受害,是屬想像競合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0 年度偵字第29295 號案件,既與聲請人聲請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集團正犯之前科,猶於本案一次出賣三本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其之罪責甚高、其幫助詐欺被害人人數多達七人、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甚高、其既已有類似前科而仍堅欲為同類犯罪,猶於本案狡飾其詞,待本院詳為清查為被告出售之帳戶之相關金流後,始自承犯罪,可見其毫無悔過之心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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