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鍾雅蘭、郭俊德、曾名阜
- 被告陳宏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昌 選任辯護人 王淑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292 號、第21421 號、第23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宏昌與陳霖輝(所涉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6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交通方式到達行竊地點,由陳霖輝將車輛停放在旁,並守候於駕駛座內把風,再由陳宏昌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中心衝」1 支(未扣案),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車輛窗戶擊破,竊取車廂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宏昌復與陳霖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嗣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駱士豪、許武一、羅文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害人謝明成於警詢所為之指認屬單一指認,無證據能力;告訴人駱士豪、許武一、羅文海於警詢所為之指認,有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謝明成所為之指認程序係以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等節,業據證人謝明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警察是由電腦中直接調出被告之大頭照請伊作確認,至於警察係於98年9 月11日警詢中方以6 張照片請伊作指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3頁),是對於被告自可能有因警察機關之誘導而發生記憶汙染及判斷錯誤之情形,應認該指認無證據能力。㈡另證人許武一業已證稱警方有拿10張照片請伊挑選何人為竊嫌,復無在旁誘導等情(證言內容詳後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之說明),此部分之指認程序當屬完備而合法。至就證人駱士豪及羅文海之指認程序部分,員警係持另案所截取之監視錄影畫面請證人駱士豪及羅文海作確認,當屬上揭「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而具有強烈之暗示性,其指認程序非無瑕疵可指,然本院衡以證人駱士豪及羅文海均係以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反覆觀看多次,而得以就竊嫌之容貌為較為深刻之記憶,證人駱士豪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雖非十分清晰,然渠係與實際發現竊嫌之店員一同觀看並反覆確認。又證人羅文海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為彩色而清晰(證言內容詳後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部分之說明)。是證人駱士豪、羅文海對於被告自無可能有因警察機關之誘導而有誤認之情形,員警縱未完全依上開指認程序要領使證人駱士豪、羅文海於指認前先行陳述被告之特徵,亦因該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均已排除,復非單以證人駱士豪、羅文海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該指認程序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揚茗、謝明成、駱士豪、許武一、羅文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等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本院合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於法不合。 三、證人謝明成、駱士豪、許武一、羅文海及證人林揚茗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就證人謝明成、駱士豪、許武一、羅文海證述本件被害經過,證人林揚茗就本案渠之參與程度等節,證人謝明成、駱士豪、許武一、羅文海及證人林楊茗於本院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時陳述內容或因時間已歷年所而或有不符,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謝明成、駱士豪、許武一、羅文海及證人林揚茗於警詢過程並無證據顯示有違法取證或有其他瑕疵存在,且警詢時與案發時點較為接近,其記憶應較本院審理作證時為清晰,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陳霖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不容混淆,且應由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陳霖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陳霖輝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逃匿未到案接受審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迄未緝獲,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本案則經本院傳訊未到,嗣經本院按址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等件在卷為憑,足見其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到庭,證人陳霖輝固於警詢中指證被告涉有多起竊盜案件,而證人陳霖輝之警詢筆錄之證明力非無疑慮(詳無罪部分),惟證人陳霖輝於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尚非得認其陳述非出於真意、遭違法取供等影響其「信用性」之情況,且係證明被告涉嫌附表一、二所示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具證據能力;至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之證述,業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亦詳後述)。據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陳霖輝前開警詢、檢察官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五、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伊所有,就附表二部分坦承有至附表二所示之失竊地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就附表一部分辯稱:有時候朋友會借車,本件距今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就附表二部分辯稱:伊並無竊盜犯行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證人謝明成所為之指認為「單一指認」。案發為該日晚上9 時,且有下雨,證人謝明成看見行為人及其搭乘車輛僅係片刻須臾。證人謝明成並非在當日即98年4 月22日前往製作筆錄,而係於98年4 月27日,難以擔保警詢筆錄之正確性。證人謝明成稱被告當天犯案後係進入「馬自達」廠之車輛,惟實際為「中華三菱」廠之汽車,又其稱行為人「瘦瘦的」,亦與被告略胖之身形不合。就附表二部分辯稱:犯案地均有監視錄影設備,卻均未能提出,亦均未加以保全,顯見上該影像係經警過濾後,認定無由證明被告犯罪。另告訴人之指認為經警方誘導。末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辯稱:監視器沒有拍到犯嫌行竊之過程云云,經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⒈證人謝明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時是晚上9 點,並有毛毛雨,當天伊將車子停在東海大學外中港路的停車格內,下車去買宵夜,回來後,伊發現伊的車即車號0000-00副駕駛座旁的車窗被打破,有一個人將身體伸進車 內,下半身在外面,伊當時趨前觀看,與該人之距離約30公尺,該人即回頭看了伊一眼,將身體抽出,快步往前跑到前方幾公尺處接應的車輛中,並登上副駕駛座或右後座,當時天色昏暗,該人回頭後,伊有看到該人正面,但時間非常短暫,只能看出輪廓,伊是依照身形在警察局作指認,包括髮形,衣服為深色,身形較瘦,沒有戴眼鏡。接應的車輛是馬自達廠,停在距離伊的車輛5 至10公尺處,沒有熄火,伊有看到車牌號碼,在警局即將車牌號碼告知警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4頁)。另警方依照證人所證述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查詢車籍資料,經核該車之車主為被告乙節,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⒉證人陳霖輝於警詢中證稱:98年4 月22日被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埔里直接開到東海大學前的停車格,伊到達的時間為晚上9 時,然後由伊接手開車,當時伊看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內有ETC ,於是伊負責在車上把風,被告持中心衝打破右前車窗後,竊取財物等語。並有證人陳霖輝之現場指認照片在卷可憑。 ⒊又本案之承辦員警王志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犯行係因證人謝明成明確指認,警方是依據證人謝明成陳述接應車輛的車牌號碼即4460-UE 號後,調取車籍資料確認車主,再去調口卡片、前科表讓被害人指認後確認,當時是單一指認,被告及陳霖輝在市區犯案是騎乘機車,在臺中市郊外圍比較大條的馬路是開車作案,至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中分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102 頁為ETC 銷贓場所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⒋況被告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所有,伊於該次犯行係從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爬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再開車離開,伊坦承有竊盜,但忘了拿什麼物品等語(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63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上揭證述中被告一度自白犯行,並核與證人謝明成所稱被告係由副駕駛座爬入車內等節相符,僅因被告為迴護陳霖輝,方供稱該車係由伊駕駛離去,益可徵被告確係涉有本次竊盜犯行。 ⒌綜合上開證述、書證等件,本件係因證人謝明成恰有見到竊嫌自渠車內竊取財物,並由渠車內爬出,雖僅匆匆一瞥,就容貌部分僅得概記其輪廓,惟證人謝明成記得該日前往現場作案之車號,再經由車籍查詢資料及互核證人陳霖輝明確之證述暨被告之供述,而查悉被告確涉有本次竊盜犯行。 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為辯,惟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質疑證人謝明成證述之憑信性,按證人(包括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易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之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對於案件相關細節,均能鉅細靡遺精確陳述,此無異緣木求魚,並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餘地,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細節不符或陳述有誤,即應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證人謝明成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廠牌雖證述有誤,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中華三菱」廠,證人謝明成卻證述為「馬自達廠」等節,然本院衡以當時之情形為證人謝明成於己身車輛遭竊後,見被告登上一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具有識別性之標幟,記住車牌號碼並提供予檢、警調取車籍資料,實可提高查獲犯罪嫌疑人之可能,在證人謝明成短暫之目擊期間,選擇牢記車牌號碼,而疏將該車之廠牌記憶錯誤,亦合情理。另案發時雖為晚上9 點,且下有小雨,惟證人謝明成證稱:附近燈光昏暗,有路燈照馬路,但照不到人行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是當日光線雖非如白晝為充足,且下有小雨,然既有路燈,且事屬突然,印象必定深刻,本院復參以證人謝明成就當日之天氣、光線、犯嫌之身形、作案之手法、接應車輛之車牌號碼均為翔實之證述,非可謂證人謝明成無法在己身車輛遭竊之重大突發事件中,記憶當時發生之情狀。另證人陳霖輝對於被告所涉附表三所示犯嫌,其陳述或有模糊不清,而有難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處(詳下述無罪部分),惟就本次被告所涉犯行,證人陳霖輝就自何地出發、至何處犯案、犯案之手法、渠等之分工等節,於警詢及檢察官檢察證述綦詳,尚無證明力較低之情形。又證人謝明成既已牢記車牌號碼暨當日被告之形貌、逃逸之方式,並對竊嫌偷竊乙情印象深刻,非可謂證人謝明成於案發5 日後始製作筆錄,其所牢記之上揭資訊必有遺忘之情。至被告身形雖與證人謝明成所述略有出入,惟衡以98年間證人謝明成車輛遭竊之日距被告遭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時已經相當時日,其身形有所變化,亦符情理。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委無可採。 (二)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部分: ⒈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⑴證人駱士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9月26日在「愛車族北屯店」擔任店長一職,失竊的物品在「方向盤」、「皮套區」的櫥窗,櫥窗的下方是庫存區,當時店員有看到一個可疑人物蹲在櫥窗前,一般人都是站著挑選商品,所以店員覺得可疑。後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5559號卷第20頁編號2 之男子(按,即陳霖輝)離開後,該店員轉頭即看見鎖頭被破壞,商品數量與印象中不同,並且在櫥窗底下找出被拆損的包裝。後來伊是與店員一同觀看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沒有直接拍到行竊的地點,但經由其他畫面,店員有認出蹲在櫥窗前行竊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59號卷第20頁編號2 之男子,店員有和該編號2 之男子照面,店員係以該名男子之形貌、髮型、臉型作識別,編號3 之男子(按:即被告)是纏著另一名店員問東問西的人,至於警詢時伊會說編號1 之男子在外把風的原因,係因為店裡在第二次被偷即100 年12月16日後才去報案,當初伊有跟警方說明同業有以通訊軟體告訴伊有三人組行竊,警察即提示該三人之照片,警察即稱另一個人應該是在外把風,所以才會有此記載。伊確實有向總公司申請錄影畫面,監視畫面並非十分清楚,但看完後沒有要報案,所以沒有保留而遭覆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0頁)。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於100 年9 月26日伊有與陳霖輝一同進入店內,林揚茗有沒有去伊忘記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59號卷第116 頁)。證人駱士豪既已明確指述下手行竊之人為陳霖輝,並由被告負責支開店員以便利陳霖輝行竊,互核證人駱士豪與被告之供述以觀,被告既於該日與陳霖輝共同進入店內,且客觀上使店員遭支開而無法注意陳霖輝之行竊地點,陳霖輝並為本次竊盜犯行,則被告顯與陳霖輝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有與陳霖輝於100 年9 月26日至「愛車族北屯店」行竊乙情,可以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⑴證人許武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 年11月間在臺灣黃帽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店擔任店長一職,伊於商品失竊後隔了3 天至4 天,有去調閱錄影帶來看,當時犯嫌行竊時,被告並未面對鏡頭,但錄影設備都有照到,店內有八支攝影機,伊是以門口及遭竊地點的攝影機反推被告的容貌,錄影影像是彩色的。店內大門口的攝影機比較清楚,伊並有看過錄影影像很多遍,後來警察有拿10張照片給伊作指認,並對伊稱這10人可能是入店偷竊之人,警察沒有明示或暗示伊指出之那三位即為竊嫌,且警察亦稱請伊自己選,伊不能在旁,伊即憑著錄影影像中顯示的臉部特徵、造型去作指認。當時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59號卷第28頁編號1 之男子即在庭之被告(惟按編號1 之男子為林揚茗)把玻璃櫃打開,將手伸進櫃內行竊,同上偵卷編號2 、3 之兩名男子在旁,編號1 之男子並將物品放入袋內。案發後1 個禮拜,伊有請警察來店裡看錄影畫面,警察對伊稱:畫面中只看到人,沒有看到偷竊物品的行為,這樣無法成案等語,因此伊並未留存檔案而遭覆蓋,後來因為店內有備案,警察復於101 年4 月11日通知伊來警察局製作筆錄,但該時檔案已經無法提供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至第123 頁背面) 。證人許武一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59號卷第28頁編號1 、3 (按:即被告、林揚茗)之男子負責把風,編號2 之男子(按:即陳霖輝)負責下手行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59號卷第2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編號1 、2 、3 所示之男子係一同進入店中,2 號是背對監視錄影畫面,故無法確定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59號卷第148 頁)。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有去過臺灣黃帽中和店,伊有去過2 次,1 次自己去,1 次與陳霖輝一同去,林揚茗有沒有去伊沒有印象,伊只是去逛一下就離開,沒有行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59號卷第116 頁)。證人許武一既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稱被告確有在場,並配合陳霖輝行竊等情,衡以警詢時證人許武一甫多次觀看監視錄影設備以確認在場行竊之人,且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應較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為清晰,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本件係由陳霖輝出手行竊,被告在旁把風等節,應較合於真實。互核證人許武一與被告之供述以觀,被告既於該日與陳霖輝共同進入店內,客觀上被告在陳霖輝旁把風,陳霖輝並為本次竊盜犯行,則被告顯與陳霖輝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與陳霖輝有於100 年11月間至臺灣黃帽中和店行竊乙情,可以認定。 ⑵另證人許武一雖證稱林揚茗亦有進入行竊地點,惟卷內查無相關事證可徵林揚茗與被告及陳霖輝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亦未能指明林揚茗是否確有到達失竊地點,上情復為林揚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所堅決否認,是本院僅得認定行竊者僅為被告及陳霖輝,公訴意旨認林揚茗亦有參與犯行等語,尚有未合。 ⒊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⑴證人羅文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12月26日,車麗屋百貨確有失竊物品,店內是在盤點時發現物品失竊,伊即調閱錄影影像,錄影影像是彩色的,行竊位置有監視器直接照到偷竊者的臉,於監視錄影畫面中伊有看到伊於警局指認的3 個人都有進來店內,並清楚看動手行竊的那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59號卷第32頁編號2 之人(按,即陳霖輝),另外當時有人支開店員,並在旁把風,但是是1 人或2 人伊不清楚,錄影畫面顯示鎖頭遭以不詳方式打開,但未遭破壞。指認時警員是拿3 張照片請伊指認是否竊嫌為該3 人,但伊是先調閱店內監視畫面作確認後才為指認。伊是於失竊後1 至2 天後報案,警察並有趕至店內,當時的監視器畫面警方亦有看過,但店內的設備無法作長期存檔,沒有把影像複製下來是因為伊認為已經有相片,並且伊有作過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背面至第128 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看到被告以1 組2 人進入店內,伊印象中竊嫌是2 位,行竊者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59號卷第32頁編號2 之人,至於另一位是編號3 或編號1 之人伊不確定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59號卷第147 頁)。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於100 年12月26日伊有與陳霖輝一同到過現場,林揚茗有沒有去伊忘記了,但只有陳霖輝有進去,伊在車內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59號卷第117 頁)。證人羅文海既已明確指述下手行竊之人為陳霖輝,另證人羅文海雖無法確定係被告或林揚茗進入店內支開店員,惟被告既已自承有與陳霖輝到達失竊地點即「車麗屋新竹店」店外,由渠進入車麗屋新竹店並支開店員以便利陳霖輝行竊之可能性自屬較高。是互核證人羅文海於重覆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所為之證述及指認,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可認被告確有與陳霖輝於100 年12月26日至車麗屋新竹店內行竊。 ⑵另觀以證人羅文海之上揭陳述,雖可徵林揚茗確有與被告及陳霖輝同至行竊地點,惟卷內查無相關事證可徵林揚茗與被告及陳霖輝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亦未能指明林揚茗是否確有到達失竊地點,上情復為林揚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所堅決否認,是本院僅得認定行竊者僅為被告及陳霖輝,公訴意旨認林揚茗亦有參與犯行等語,尚有未合。 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以:證人之指認係經警方誘導,監視錄影畫面並未保存,此部分足徵上揭影像在被害人報案提供後,已經警方過濾後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然證人駱士豪、許武一、羅文海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店內所留存之監視錄影畫面均遭覆蓋,惟至警局作筆錄之時,伊等均有反覆觀看多次等語。是上揭影像所呈現之內容,實已多次且重複加深告訴人對於被告附表二所涉犯行之記憶,當可認告訴人所為之陳述,應屬實在可信。另證人許武一之指認程序完備合法,而證人駱士豪、羅文海所為之指認固有瑕疵可指,然證人駱士豪、羅文海並未因警方之誘導而有誤認等節,亦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至錄影畫面疏未留存之原因多端,或因告訴人甘認損失而不願追究,或因犯罪偵查之人力有限,實難期待犯罪偵查機關毫無遺漏地發現所有犯罪事證並加以偵辦,此即為所謂「犯罪黑數」,是尚難以錄影畫面未加以留存,即謂此部分已經警方過濾而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⑵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辯稱:監視器沒有拍到犯嫌行竊之過程云云,然證人駱士豪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指稱店員確有見到行竊之人,伊並有調取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和店員一同觀看以確認行竊之人,是本件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雖未直接拍攝到行竊地點,惟仍無礙本院所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刪除「夜間」之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陳霖輝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3 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陳霖輝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3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就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犯行,卷內並無事證可徵林揚茗亦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稍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並衡諸被害人損失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陳霖輝共犯附表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中心衝」1 支雖係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支「中心衝」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支「中心衝」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陳宏昌與陳霖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交通方式到達行竊地點,由陳霖輝將車輛停放在旁,並守候於駕駛座內把風,再由被告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中心衝」1 支(未扣案),將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車輛窗戶擊破,竊取車廂內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嗣經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被告復與陳霖輝、林揚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嗣經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就壹、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壹、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上開所謂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再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復定有明文,該法條既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則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雖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而予具結,但應不影響其仍為共同被告之身分,故此時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三所示罪嫌,無非係以共同正犯陳霖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指述、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共同正犯陳霖輝現場指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臺中市第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區○○○路0 號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此部分僅得證明附表三編號七部分)等件,就被告所涉犯附表四所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駱士豪之指述、林揚茗於警詢中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附表三部分係因共同正犯陳霖輝之指述始查獲被告,然證人陳霖輝係案發後數月方至警局製作筆錄,陳霖輝實難詳記每一個犯行之經過及竊得之財物,本件顯係陳霖輝經警方教唆、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顯有「灌水」等語。經查: 一、附表三部分: (一)附表三編號一部分: 證人陳霖輝於警詢時固指稱:98年3 月28日凌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伊從埔里至臺中市西屯區尋找行竊對象,後來伊等在逢甲夜市○○○○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即以「中心衝」打破車窗玻璃並竊取ETC 1 臺,伊是負責把風等語,證人陳霖輝並協同員警至失竊現場拍攝現場照片。本院衡以此部分之犯行,除共同正犯之單一指述外,尚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論罪之依據,則本院自不得僅依共同正犯陳霖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就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均予承認之自白,即逕予論罪,而仍應審視是否有其他足資證明共同正犯陳霖輝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而認定被告是否確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被害人丁雅菊於警詢所為之指述、現場採證照片、臺中市第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等件,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丁雅菊上開車輛確曾遭竊,未能證明行竊之人為何人及其行竊之過程,則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既僅有共同正犯陳霖輝之單一指述,全乏相關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如其所述之竊盜犯行,本院自不得於僅有共同正犯之單一指述而缺乏其他足以補強其指述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情形下,即逕認被告確犯上開竊盜犯行。 (二)附表三編號二部分: 證人陳霖輝於警詢時固指稱:98年4 月22日晚間9 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伊從埔里至臺中市東海大學尋找行竊對象,後來伊等在東海大學停車格○○○○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即以「中心衝」打破車窗玻璃並竊取ETC 1 臺,伊是負責把風等語,證人陳霖輝並協同員警至失竊現場拍攝現場照片。該次犯行雖與本件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時間、地點相近,惟附表一編號一之證人謝明成既未直接目睹本件行竊之經過,仍無由憑以證人謝明成目睹己身車輛遭竊之事實,即遽推論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是此部分之犯行,除共同正犯之單一指述外,尚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論罪之依據,則本院自不得僅依共同正犯陳霖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就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均予承認之自白,即逕予論罪,而仍應審視是否有其他足資證明共同正犯陳霖輝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而認定被告是否確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被害人林志濬於警詢所為之指述、現場採證照片、臺中市第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等件,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林志濬上開車輛確曾遭竊,未能證明行竊之人為何人及其行竊之過程,則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既僅有共同正犯陳霖輝之單一指述,全乏相關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如其所述之竊盜犯行,本院自不得於僅有共同正犯之單一指述而缺乏其他足以補強其指述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情形下,即逕認被告確犯上開竊盜犯行。 (三)附表三編號三部分: 證人陳霖輝於警詢時固指稱:98年5 月10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伊從埔里至臺中市東海大學尋找行竊對象,後來伊等在東海大學停車格○○○○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即以「中心衝」打破車窗玻璃並竊取皮包1 個、筆記型電腦1 臺,伊是負責把風等語,證人陳霖輝並協同員警至失竊現場拍攝現場照片。本院衡以此部分之犯行,除共同正犯之單一指述外,尚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論罪之依據,則本院自不得僅依共同正犯陳霖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就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均予承認之自白,即逕予論罪,而仍應審視是否有其他足資證明共同正犯陳霖輝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而認定被告是否確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被害人黃素芳於警詢所為之指述、現場採證照片、臺中市第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等件,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黃素芳上開車輛確曾遭竊,未能證明行竊之人為何人及其行竊之過程,則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既僅有共同正犯陳霖輝之單一指述,全乏相關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如其所述之竊盜犯行,本院自不得於僅有共同正犯之單一指述而缺乏其他足以補強其指述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情形下,即逕認被告確犯上開竊盜犯行。(四)附表三編號四部分: 證人陳霖輝於警詢時固指稱:98年7月4日凌晨伊騎乘藍色光陽迪爵牌機車載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後來伊等鎖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行竊對象,被告以「中心衝」打破車窗玻璃並竊取汽車音響、液晶螢幕、GPS 主機各1 台,伊是負責把風等語,證人陳霖輝並協同員警至失竊現場拍攝現場照片。本院衡以此部分之犯行,除共同正犯之單一指述外,尚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論罪之依據,則本院自不得僅依共同正犯陳霖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就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均予承認之自白,即逕予論罪,而仍應審視是否有其他足資證明共同正犯陳霖輝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而認定被告是否確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被害人劉亭鈺於警詢所為之指述、現場採證照片、臺中市第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等件,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劉亭鈺上開車輛確曾遭竊,未能證明行竊之人為何人及其行竊之過程,則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既僅有共同正犯陳霖輝之單一指述,全乏相關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如其所述之竊盜犯行,本院自不得於僅有共同正犯之單一指述而缺乏其他足以補強其指述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情形下,即逕認被告確犯上開竊盜犯行。 (五)附表三編號五部分: 證人陳霖輝於警詢時固指稱:98年8 月18日伊騎乘藍色光陽迪爵牌機車載被告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遊園北路口,後來伊等鎖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行竊對象,被告以「中心衝」打破車窗玻璃並竊取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各1 臺、手錶4 只,伊是負責把風等語,證人陳霖輝並協同員警至失竊現場拍攝現場照片。本院衡以此部分之犯行,除共同正犯之單一指述外,尚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論罪之依據,則本院自不得僅依共同正犯陳霖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就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均予承認之自白,即逕予論罪,而仍應審視是否有其他足資證明共同正犯陳霖輝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而認定被告是否確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被害人趙皓如於警詢所為之指述、現場採證照片、臺中市第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等件,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趙皓如上開車輛確曾遭竊,未能證明行竊之人為何人及其行竊之過程,則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既僅有共同正犯陳霖輝之單一指述,全乏相關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如其所述之竊盜犯行,本院自不得於僅有共同正犯之單一指述而缺乏其他足以補強其指述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情形下,即逕認被告確犯上開竊盜犯行。 (六)附表三編號六部分: 證人陳霖輝於警詢時固指稱:98年8 月29日伊騎乘藍色光陽迪爵牌機車載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後來伊等鎖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行竊對象,被告以「中心衝」打破車窗玻璃並竊取汽車音響主機1 臺,伊是負責把風等語,證人陳霖輝並協同員警至失竊現場拍攝現場照片。本院衡以此部分之犯行,除共同正犯之單一指述外,尚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論罪之依據,則本院自不得僅依共同正犯陳霖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就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均予承認之自白,即逕予論罪,而仍應審視是否有其他足資證明共同正犯陳霖輝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而認定被告是否確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被害人陳莉蓁於警詢所為之指述、現場採證照片、臺中市第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等件,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陳莉蓁上開車輛確曾遭竊,未能證明行竊之人為何人及其行竊之過程,則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既僅有共同正犯陳霖輝之單一指述,全乏相關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如其所述之竊盜犯行,本院自不得於僅有共同正犯之單一指述而缺乏其他足以補強其指述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情形下,即逕認被告確犯上開竊盜犯行。 (七)附表三編號七部分: 證人陳霖輝於檢察官偵查時固指稱:98年8 月30日伊騎乘藍色光陽迪爵牌機車至現場後,鎖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行竊對象,被告以「中心衝」打破車窗玻璃並竊取ETC 1 臺及衛星導航,伊是負責把風等語,證人陳霖輝並協同員警至失竊現場拍攝現場照片。本院衡以此部分之犯行,除共同正犯之單一指述外,尚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論罪之依據,則本院自不得僅依共同正犯陳霖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就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均予承認之自白,即逕予論罪,而仍應審視是否有其他足資證明共同正犯陳霖輝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而認定被告是否確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被害人崔永光於警詢所為之指述、現場採證照片、臺中市第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等件,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崔永光上開車輛確曾遭竊,未能證明行竊之人為何人及其行竊之過程,另臺中市○○區○○○路0 號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其影像模糊而難以辨識,另即令被告與陳霖輝確有騎乘機車經過該地,亦無由證明被告及陳霖輝確實涉有本件竊盜犯行,則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既僅有共同正犯陳霖輝之單一指述,全乏相關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如其所述之竊盜犯行,本院自不得於僅有共同正犯之單一指述而缺乏其他足以補強其指述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情形下,即逕認被告確犯上開竊盜犯行。 (八)附表三編號八部分: 證人陳霖輝於警詢時固指稱:98年9 月4 日凌晨伊騎乘藍色光陽迪爵牌機車載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後來伊等鎖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行竊對象,被告以「中心衝」打破車窗玻璃並竊取ETC 1 臺,伊是負責把風等語,證人陳霖輝並協同員警至失竊現場拍攝現場照片。本院衡以此部分之犯行,除共同正犯之單一指述外,尚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論罪之依據,則本院自不得僅依共同正犯陳霖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就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均予承認之自白,即逕予論罪,而仍應審視是否有其他足資證明共同正犯陳霖輝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而認定被告是否確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被害人郭育孝於警詢所為之指述、現場採證照片、臺中市第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等件,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郭育孝上開車輛確曾遭竊,未能證明行竊之人為何人及其行竊之過程,則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既僅有共同正犯陳霖輝之單一指述,全乏相關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如其所述之竊盜犯行,本院自不得於僅有共同正犯之單一指述而缺乏其他足以補強其指述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情形下,即逕認被告確犯上開竊盜犯行。 (九)附表三編號九部分: 證人陳霖輝於警詢時固指稱:98年9 月4 日凌晨伊騎乘藍色光陽迪爵牌機車載被告至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二路與國祥街口前,後來伊等鎖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行竊對象,被告以「中心衝」打破車窗玻璃並竊取ETC 1 臺,伊是負責把風等語,證人陳霖輝並協同員警至失竊現場拍攝現場照片。本院衡以此部分之犯行,除共同正犯之單一指述外,尚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論罪之依據,則本院自不得僅依共同正犯陳霖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就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均予承認之自白,即逕予論罪,而仍應審視是否有其他足資證明共同正犯陳霖輝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而認定被告是否確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被害人陳耀堂於警詢所為之指述、現場採證照片、臺中市第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等件,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陳耀堂上開車輛確曾遭竊,未能證明行竊之人為何人及其行竊之過程,則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既僅有共同正犯陳霖輝之單一指述,全乏相關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如其所述之竊盜犯行,本院自不得於僅有共同正犯之單一指述而缺乏其他足以補強其指述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情形下,即逕認被告確犯上開竊盜犯行。 (十)附表三編號十部分: 證人陳霖輝於警詢時固指稱:98年9 月13日凌晨伊騎乘藍色光陽迪爵牌機車載被告至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208 巷口前,後來伊等鎖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行竊對象,被告以「中心衝」打破車窗玻璃並竊取ETC1臺,伊是負責把風等語,證人陳霖輝並協同員警至失竊現場拍攝現場照片。本院衡以此部分之犯行,除共同正犯之單一指述外,尚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論罪之依據,則本院自不得僅依共同正犯陳霖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就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均予承認之自白,即逕予論罪,而仍應審視是否有其他足資證明共同正犯陳霖輝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而認定被告是否確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被害人何慶輝於警詢所為之指述、現場採證照片、臺中市第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等件,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何慶輝上開車輛確曾遭竊,未能證明行竊之人為何人及其行竊之過程,則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既僅有共同正犯陳霖輝之單一指述,全乏相關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如其所述之竊盜犯行,本院自不得於僅有共同正犯之單一指述而缺乏其他足以補強其指述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情形下,即逕認被告確犯上開竊盜犯行。 (十一)附表三編號十一部分: 證人陳霖輝於警詢時固指稱:98年9 月13日凌晨伊騎乘藍色光陽迪爵牌機車載被告至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三街與烈美街巷口前,後來伊等鎖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行竊對象,被告以「中心衝」打破車窗玻璃並竊取汽車音響、ETC 1 臺,伊是負責把風等語,證人陳霖輝並協同員警至失竊現場拍攝現場照片。本院衡以此部分之犯行,除共同正犯之單一指述外,尚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論罪之依據,則本院自不得僅依共同正犯陳霖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就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均予承認之自白,即逕予論罪,而仍應審視是否有其他足資證明共同正犯陳霖輝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而認定被告是否確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被害人趙梓宏於警詢所為之指述、現場採證照片、臺中市第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等件,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趙梓宏上開車輛確曾遭竊,未能證明行竊之人為何人及其行竊之過程,則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既僅有共同正犯陳霖輝之單一指述,全乏相關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如其所述之竊盜犯行,本院自不得於僅有共同正犯之單一指述而缺乏其他足以補強其指述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情形下,即逕認被告確犯上開竊盜犯行。 二、附表四編號一部分: (一)證人駱士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二次即100 年12月16日,伊是隔天早上巡店時,發現東西失竊,並有空包裝在架上,始發現失竊,然而監視畫面僅保留12小時,故已遭覆蓋,沒有監視錄影畫面,也沒有人看到這次失竊的經過,伊在警詢會對被告為指述係因為同行間有使用手機通訊軟體,伊有收到同行傳來的有三人一組行竊的訊息,至報案後警方的指認照片是通訊軟體所提及之三人組照片,伊才作指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至第89頁)。 (二)是本件並無任何監視錄影畫面留存並經證人駱士豪加以確認,證人駱士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所為之證述及指認,應屬臆測之詞,證明力實屬較低,證人林揚茗亦未能明確指稱被告確係涉有本件竊盜犯行,上情復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徵被告確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本院實無由憑上開事證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被告是否就就壹、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就壹、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被害車輛│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及│竊取之財物│ 證據資料 │ │ │ │ │ │交通方式 │ │ │ │ │ │ │ │ │ │ │ ├──┼───┼────┼─────┼─────┼─────┼─────────┤ │一(│謝明成│車牌號碼│98年4 月22│臺中市西屯│ETC1臺 │1.被告陳宏昌於檢察│ │即起│ │6201-FT │日晚間9 時│區中港路3 │ │ 官偵查、本院審理│ │訴書│ │號自用小│許 │段「東海大│ │ 之供述(臺灣板橋│ │附表│ │客車 │ │學」前之停│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 │一編│ │ │ │車格內。 │ │ 1 年度偵字第1036│ │號2 │ │ │ │ │ │ 1 號卷第5 頁背面│ │)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 │ │ │ │ │由陳宏昌駕│ │ 10363 號卷第6 頁│ │ │ │ │ │駛車牌號碼│ │ 至第7 頁;本院10│ │ │ │ │ │4460-UE 號│ │ 2 審易字第738 號│ │ │ │ │ │自用小客車│ │ 卷第38頁;本院卷│ │ │ │ │ │搭載陳霖輝│ │ 一第29頁背面至第│ │ │ │ │ │至現場,並│ │ 30頁背面) │ │ │ │ │ │換手改由陳│ │2.證人即共同正犯陳│ │ │ │ │ │霖輝開車,│ │ 霖輝於警詢、檢察│ │ │ │ │ │陳宏昌找尋│ │ 官偵查中證述(臺│ │ │ │ │ │作案目標。│ │ 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 │ │ │ │ │ │ 局刑案偵查卷中分│ │ │ │ │ │ │ │ 六警偵字第099000│ │ │ │ │ │ │ │ 1688號卷宗第7 頁│ │ │ │ │ │ │ │ 至第10頁;臺灣臺│ │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168│ │ │ │ │ │ │ │ 號卷第29頁背面)│ │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謝明│ │ │ │ │ │ │ │ 成於警詢、檢察官│ │ │ │ │ │ │ │ 偵查中、本院審理│ │ │ │ │ │ │ │ 中之證述、臺中市│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疑人紀錄表(臺中│ │ │ │ │ │ │ │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 │ │ │ │ │ │ 刑案偵查卷中 分│ │ │ │ │ │ │ │ 六警偵字第0990 │ │ │ │ │ │ │ │ 001688號卷第35頁│ │ │ │ │ │ │ │ 至第37頁、臺中市│ │ │ │ │ │ │ │ 警察局第六分局刑│ │ │ │ │ │ │ │ 案偵查卷中分六警│ │ │ │ │ │ │ │ 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宗第1 頁至第6 │ │ │ │ │ │ │ │ 頁;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98年度│ │ │ │ │ │ │ │ 核退字第1804號卷│ │ │ │ │ │ │ │ 第6 頁至第7 頁;│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101 年度偵│ │ │ │ │ │ │ │ 字第21421 號卷第│ │ │ │ │ │ │ │ 22頁、本院卷二第│ │ │ │ │ │ │ │ 79頁至第85頁) │ │ │ │ │ │ │ │4.證人王志強於本院│ │ │ │ │ │ │ │ 審理中之證述(本│ │ │ │ │ │ │ │ 院卷一第94頁背面│ │ │ │ │ │ │ │ 、第96頁背面至第│ │ │ │ │ │ │ │ 98頁) │ │ │ │ │ │ │ │5.被告陳宏昌所駕駛│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 號車輛車籍查詢基│ │ │ │ │ │ │ │ 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 │ │ │ │ │ │ │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 │ │ 中分六警偵字第09│ │ │ │ │ │ │ │ 00000000號卷宗第│ │ │ │ │ │ │ │ 46頁) │ │ │ │ │ │ │ │6.臺中市警察局第六│ │ │ │ │ │ │ │ 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 │ │ │ │ │ │ 、採證照片(臺中│ │ │ │ │ │ │ │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 │ │ │ │ │ │ 刑案偵查卷宗中分│ │ │ │ │ │ │ │ 六警偵字第099000│ │ │ │ │ │ │ │ 1688 號卷宗第38 │ │ │ │ │ │ │ │ 頁、第40頁至第42│ │ │ │ │ │ │ │ 頁) │ │ │ │ │ │ │ │7.證人即共同正犯陳│ │ │ │ │ │ │ │ 霖輝現場指認照片│ │ │ │ │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 │ │ │ │ │ │ │ 六分局刑案偵查卷│ │ │ │ │ │ │ │ 中分六警偵字第09│ │ │ │ │ │ │ │ 00000000號卷宗第│ │ │ │ │ │ │ │ 105 頁、第102 頁│ │ │ │ │ │ │ │ 即ETC 銷贓場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取方法 │竊取之財物 │ 證據資料 │ │ │ │ │ │ │ │ │ │ │ │ │ │ │ │ │ ├──┼───┼─────┼─────┼─────┼──────┼─────────┤ │一(│駱士豪│100 年9 月│臺中市北屯│陳霖輝負責│1.DEFI水溫表│1.被告陳宏昌於警詢│ │即起│ │26日 │區崇德路3 │將展示櫃玻│ 1 顆 │ 、檢察官偵查、本│ │訴書│ │ │段77號之「│璃門推開,│2.DEFI油溫表│ 院審理之供述(臺│ │附表│ │ │愛車族北屯│讓在玻璃門│ 1 顆 │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一編│ │ │店」 │上之鎖頭脫│3.DEFI油壓表│ 察署101 年度偵字│ │號1 │ │ │ │落,再徒手│ 1 顆 │ 第5559號卷第6 頁│ │) │ │ │ │竊取櫃內物│4.DEFI油溫計│ 至第8 頁、第116 │ │ │ │ │ │品,陳宏昌│ 1 顆 │ 頁、第123 頁;本│ │ │ │ │ │負責將店員│5.DEFI油壓計│ 院102 審易字第73│ │ │ │ │ │支開。 │ 1 顆 │ 8 號卷第38頁;本│ │ │ │ │ │ │6.DEFI水溫計│ 院卷一第30頁背面│ │ │ │ │ │ │ 1 顆 │ ) │ │ │ │ │ │ │7.TRUST SM │2.證人林揚茗於警詢│ │ │ │ │ │ │ 儀表中央控│ 、檢察官偵查中、│ │ │ │ │ │ │ 制器1臺 、│ 本院審理中證述(│ │ │ │ │ │ │ RF-T10L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8.ED-S18W+ R│ 檢察署101 年度偵│ │ │ │ │ │ │ 歐規版側發│ 字第5559號卷第12│ │ │ │ │ │ │ 光1 組 │ 頁、第14頁、第11│ │ │ │ │ │ │ │ 2頁;臺灣臺中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1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5575 │ │ │ │ │ │ │ │ 號卷第17頁及背面│ │ │ │ │ │ │ │ ;本院卷一第101 │ │ │ │ │ │ │ │ 頁背面至第103 頁│ │ │ │ │ │ │ │ ) │ │ │ │ │ │ │ │3.證人即告訴人駱士│ │ │ │ │ │ │ │ 豪於警詢、檢察官│ │ │ │ │ │ │ │ 偵查、本院審理中│ │ │ │ │ │ │ │ 中之證述(臺灣士│ │ │ │ │ │ │ │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55│ │ │ │ │ │ │ │ 59號卷第17頁至第│ │ │ │ │ │ │ │ 19頁、第157頁至 │ │ │ │ │ │ │ │ 第158 頁、本院卷│ │ │ │ │ │ │ │ 二第85頁至第90頁│ │ │ │ │ │ │ │ ) │ │ │ │ │ │ │ │4.證人即告訴人駱士│ │ │ │ │ │ │ │ 豪指認照片(臺灣│ │ │ │ │ │ │ │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101 年度偵字第│ │ │ │ │ │ │ │ 5559號卷第2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許武一│100 年11月│新北市中和│陳宏昌在精│1.DEFI高反差│1.被告陳宏昌於警詢│ │即起│ │間 │區健康路12│品櫥櫃處把│ 水溫表1顆 │ 、檢察官偵查、本│ │訴書│ │ │0號「臺灣 │風,由陳霖│2.DEFI高反差│ 院審理之供述(臺│ │附表│ │ │黃帽汽車百│輝打開櫃上│ 油溫表1顆 │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二編│ │ │貨股份有限│之鎖頭竊取│3.DEFI高反差│ 察署101 年度偵字│ │號2 │ │ │公司中和店│櫃內財物。│ 油壓表1顆 │ 第5559號卷第6 頁│ │) │ │ │」 │ │4.DEFI高反差│ 至第8 頁、第116 │ │ │ │ │ │ │ 排溫表1顆 │ 頁、第123 頁;本│ │ │ │ │ │ │5.DEFI控制臺│ 院102 審易字第73│ │ │ │ │ │ │ 二代:EMAN│ 8 號卷第38頁;本│ │ │ │ │ │ │ AGE ULTINA│ 院卷一第30頁背面│ │ │ │ │ │ │6.終極版車用│ ) │ │ │ │ │ │ │ 電腦1組 │2.證人林揚茗於警詢│ │ │ │ │ │ │ │ 、檢察官偵查中、│ │ │ │ │ │ │ │ 本院審理中證述(│ │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101 年度偵│ │ │ │ │ │ │ │ 字第5559號卷第12│ │ │ │ │ │ │ │ 頁、第14頁、第11│ │ │ │ │ │ │ │ 3頁;臺灣臺中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1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5575 │ │ │ │ │ │ │ │ 號卷第17頁背面;│ │ │ │ │ │ │ │ 本院卷一第99頁背│ │ │ │ │ │ │ │ 面至第101 頁背面│ │ │ │ │ │ │ │ 、第102 頁背面至│ │ │ │ │ │ │ │ 第103 頁) │ │ │ │ │ │ │ │3.證人即告訴人許武│ │ │ │ │ │ │ │ 一於警詢、檢察官│ │ │ │ │ │ │ │ 偵查、本院審理中│ │ │ │ │ │ │ │ 之證述(臺灣士林│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 │ │ 1 年度偵字第5559│ │ │ │ │ │ │ │ 號卷第24頁至第27│ │ │ │ │ │ │ │ 頁、第147 頁至第│ │ │ │ │ │ │ │ 149 頁、本院卷二│ │ │ │ │ │ │ │ 第115 頁至第124 │ │ │ │ │ │ │ │ 頁) │ │ │ │ │ │ │ │4.證人即被害人許武│ │ │ │ │ │ │ │ 一指認照片(臺灣│ │ │ │ │ │ │ │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101 年度偵字第│ │ │ │ │ │ │ │ 5559號卷第28頁)│ ├──┼───┼─────┼─────┼─────┼──────┼─────────┤ │三(│羅文海│100年12月2│新竹市中華│陳霖輝負責│GREDDY TOUCH│1.被告陳宏昌於警詢│ │即起│ │6日12時 │路1 段208 │將展示櫃玻│功能顯示器2 │ 、檢察官偵查、本│ │訴書│ │ │號之「車麗│璃門推開,│組 │ 院審理之供述(臺│ │附表│ │ │屋新竹店」│讓在玻璃門│ │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二編│ │ │ │上之鎖頭脫│ │ 察署101年度偵字 │ │號4 │ │ │ │落,再徒手│ │ 第5559號卷第7 頁│ │) │ │ │ │竊取櫃內物│ │ 至第8頁、第117頁│ │ │ │ │ │品,陳宏昌│ │ 、第124頁;本院1│ │ │ │ │ │負責將店員│ │ 02 審易字第738號│ │ │ │ │ │支開。 │ │ 卷第38頁;本院卷│ │ │ │ │ │ │ │ 一第30頁背面) │ │ │ │ │ │ │ │2.證人林揚茗於警詢│ │ │ │ │ │ │ │ 、檢察官偵查中、│ │ │ │ │ │ │ │ 本院審理中證述(│ │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101 年度偵│ │ │ │ │ │ │ │ 字第5559號卷第13│ │ │ │ │ │ │ │ 頁至第14頁、第11│ │ │ │ │ │ │ │ 3 頁;臺灣臺中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1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5575 │ │ │ │ │ │ │ │ 號卷第17頁背面;│ │ │ │ │ │ │ │ 本院卷一第99頁背│ │ │ │ │ │ │ │ 面至第101頁、第 │ │ │ │ │ │ │ │ 102 頁至第103 頁│ │ │ │ │ │ │ │ ) │ │ │ │ │ │ │ │3.證人即告訴人羅文│ │ │ │ │ │ │ │ 海於警詢、檢察官│ │ │ │ │ │ │ │ 偵查、本院審理中│ │ │ │ │ │ │ │ 之證述(臺灣士林│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 │ │ 1 年度偵字第5559│ │ │ │ │ │ │ │ 號卷第29頁至第31│ │ │ │ │ │ │ │ 頁、第146 頁至第│ │ │ │ │ │ │ │ 147 頁、本院卷二│ │ │ │ │ │ │ │ 第124 頁至第129 │ │ │ │ │ │ │ │ 頁) │ │ │ │ │ │ │ │4.證人即被害人羅文│ │ │ │ │ │ │ │ 海指認照片(臺灣│ │ │ │ │ │ │ │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101 年度偵字第│ │ │ │ │ │ │ │ 5559號卷第32頁)│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被害車輛│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及│竊取之財物│ 證據資料 │ │ │ │ │ │交通方式 │ │ │ │ │ │ │ │ │ │ │ ├──┼───┼────┼─────┼─────┼─────┼─────────┤ │一(│丁雅菊│車牌號碼│98年3 月27│臺中市西屯│汽車音響1 │1.被告陳宏昌於檢察│ │即起│ │EZ-1315 │日晚間8 時│區福星北三│臺、車用衛│ 官偵查、本院審理│ │訴書│ │號自用小│許至翌(28│街興烈美街│星導航1 臺│ 之供述(臺灣板橋│ │附表│ │客車 │)日下午5 │口(起訴書│、回數票7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 │一編│ │ │時5 分許期│附表一編號│張、牙膏2 │ 1 年度偵字第1036│ │號1 │ │ │間內某時。│1 誤繕為列│條、藥品(│ 1 號卷第6 頁;本│ │) │ │ │ │每街)。 │善存、克補│ 院102 審易字第73│ │ │ │ │ ├─────┤鐵各1 組)│ 8 號卷第38頁;本│ │ │ │ │ │由陳霖輝騎│ │ 院卷一第29頁背面│ │ │ │ │ │乘藍色光陽│ │ 至第30頁背面) │ │ │ │ │ │迪爵牌機車│ │2.證人即共同正犯陳│ │ │ │ │ │載陳宏昌至│ │ 霖輝於警詢、檢察│ │ │ │ │ │現場。 │ │ 官偵查中證述(臺│ │ │ │ │ │ │ │ 中市警察局六分局│ │ │ │ │ │ │ │ 刑案偵查中分六警│ │ │ │ │ │ │ │ 偵字第00000000號│ │ │ │ │ │ │ │ 卷宗第14頁至第15│ │ │ │ │ │ │ │ 頁、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99年度│ │ │ │ │ │ │ │ 偵字第3168號卷第│ │ │ │ │ │ │ │ 43頁至第44頁、第│ │ │ │ │ │ │ │ 60頁) │ │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丁雅│ │ │ │ │ │ │ │ 菊於警詢之供述(│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 │ │ │ │ │ 第3168號卷第85頁│ │ │ │ │ │ │ │ 至第86頁) │ │ │ │ │ │ │ │4.證人王志強於本院│ │ │ │ │ │ │ │ 審理中之證述(本│ │ │ │ │ │ │ │ 院卷一第94頁背面│ │ │ │ │ │ │ │ 、第96頁背面至第│ │ │ │ │ │ │ │ 98頁) │ │ │ │ │ │ │ │5.臺中市警察局第六│ │ │ │ │ │ │ │ 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 │ │ │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 │ 、採證照片(臺灣│ │ │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99年度偵字第31│ │ │ │ │ │ │ │ 68號卷第90頁至第│ │ │ │ │ │ │ │ 94頁) │ │ │ │ │ │ │ │6.證人陳霖輝現場指│ │ │ │ │ │ │ │ 認照片(臺中市警│ │ │ │ │ │ │ │ 察局第六分局刑案│ │ │ │ │ │ │ │ 偵查卷中分六警偵│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卷宗第112 頁) │ │ │ │ │ │ │ │7.被告陳宏昌所駕駛│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 號車輛車籍查詢基│ │ │ │ │ │ │ │ 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 │ │ │ │ │ │ │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 │ │ 中分六警偵字第09│ │ │ │ │ │ │ │ 00000000號卷宗第│ │ │ │ │ │ │ │ 46頁) │ │ │ │ │ │ │ │ │ ├──┼───┼────┼─────┼─────┼─────┼─────────┤ │二(│林志濬│車牌號碼│98年4 月22│臺中市西屯│ETC1臺 │1.被告陳宏昌於檢察│ │即起│ │0999-VF │日晚間9 時│區中港路3 │ │ 官偵查、本院審理│ │訴書│ │號自用小│許 │段「東海大│ │ 之供述(臺灣板橋│ │附表│ │客車 │ │學」前之停│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 │一編│ │ │ │車格內 │ │ 1 年度偵字第1036│ │號3 │ │ │ ├─────┤ │ 1 號卷第5 頁背面│ │) │ │ │ │由陳宏昌駕│ │ ;本院102 審易字│ │ │ │ │ │駛車牌號碼│ │ 第738 號卷第38頁│ │ │ │ │ │4460-UE 號│ │ ;本院卷一第29頁│ │ │ │ │ │自用小客車│ │ 背面至第30頁背面│ │ │ │ │ │搭載陳霖輝│ │ ) │ │ │ │ │ │至現場,並│ │2.證人即共同正犯陳│ │ │ │ │ │換手改由陳│ │ 霖輝於警詢、檢察│ │ │ │ │ │霖輝開車,│ │ 官偵查中證述(臺│ │ │ │ │ │陳宏昌找尋│ │ 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 │ │ │ │作案目標。│ │ 局刑案偵查卷中分│ │ │ │ │ │ │ │ 六警偵字第099000│ │ │ │ │ │ │ │ 1688號卷宗第7 頁│ │ │ │ │ │ │ │ 、第9 頁至第10頁│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99年度偵│ │ │ │ │ │ │ │ 字第3168號卷第29│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林志│ │ │ │ │ │ │ │ 濬於警詢之供述(│ │ │ │ │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 │ │ │ │ │ │ │ 分局刑案偵查卷中│ │ │ │ │ │ │ │ 分六警偵字第0990│ │ │ │ │ │ │ │ 001688號卷宗第29│ │ │ │ │ │ │ │ 頁至第30頁) │ │ │ │ │ │ │ │4.證人王志強於本院│ │ │ │ │ │ │ │ 審理中之證述(本│ │ │ │ │ │ │ │ 院卷一第94頁背面│ │ │ │ │ │ │ │ 至第95頁、第96頁│ │ │ │ │ │ │ │ 背面至第98頁) │ │ │ │ │ │ │ │5.臺中市警察局第六│ │ │ │ │ │ │ │ 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 │ │ │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 │ 、採證照片(臺中│ │ │ │ │ │ │ │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 │ │ │ │ │ │ 刑案偵查卷宗中分│ │ │ │ │ │ │ │ 六警偵字第099000│ │ │ │ │ │ │ │ 1688號卷宗第31頁│ │ │ │ │ │ │ │ 至第34頁) │ │ │ │ │ │ │ │6.證人陳霖輝現場指│ │ │ │ │ │ │ │ 認照片(臺中市警│ │ │ │ │ │ │ │ 察局第六分局刑案│ │ │ │ │ │ │ │ 偵查卷中分六警偵│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卷宗第105 頁、第│ │ │ │ │ │ │ │ 102 頁) │ │ │ │ │ │ │ │ │ ├──┼───┼────┼─────┼─────┼─────┼─────────┤ │三(│黃素芳│牌號碼 │98年5 月10│臺中市西屯│皮包1 只(│1.被告陳宏昌於檢察│ │即起│ │9867-GL │日下午4 時│區中港路3 │內有幾百塊│ 官偵查、本院審理│ │訴書│ │號自用小│20分許至同│段181 號旁│錢)、筆記│ 之供述(臺灣板橋│ │附表│ │客車 │日晚間8 時│之路邊停車│型電腦1 臺│ 地方法院檢察署10│ │一編│ │ │30分許期間│格。 │、家用鑰匙│ 1 年度偵字第1036│ │號4 │ │ │內之某時 ├─────┤1 串、汽車│ 1 號卷第5 頁背面│ │) │ │ │ │由陳宏昌駕│鑰匙1 串、│ ;本院102 審易字│ │ │ │ │ │駛車牌號碼│停車場遙控│ 第738 號卷第38頁│ │ │ │ │ │4460-UE 號│器1 個 │ ;本院卷一第29頁│ │ │ │ │ │自用小客車│ │ 背面至第30頁背面│ │ │ │ │ │搭載陳霖輝│ │ ) │ │ │ │ │ │至現場,並│ │1.被告陳宏昌於檢察│ │ │ │ │ │換手改由陳│ │ 官偵查、本院審理│ │ │ │ │ │霖輝開車,│ │ 之供述(臺灣板橋│ │ │ │ │ │陳宏昌找尋│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作案目標。│ │ 1 年度偵字第1036│ │ │ │ │ │ │ │ 1 號卷第5 頁背面│ │ │ │ │ │ │ │ ;本院102 審易字│ │ │ │ │ │ │ │ 第738 號卷第38頁│ │ │ │ │ │ │ │ ;本院卷一第29頁│ │ │ │ │ │ │ │ 背面至第3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2.證人即共同正犯陳│ │ │ │ │ │ │ │ 霖輝於警詢、檢察│ │ │ │ │ │ │ │ 官偵查中證述(臺│ │ │ │ │ │ │ │ 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 │ │ │ │ │ │ 局刑案偵查卷中分│ │ │ │ │ │ │ │ 六警偵字第099000│ │ │ │ │ │ │ │ 1688號卷宗第7 頁│ │ │ │ │ │ │ │ 至第10頁;臺灣臺│ │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168│ │ │ │ │ │ │ │ 號卷第29頁背面)│ │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黃素│ │ │ │ │ │ │ │ 芳於警詢之供述(│ │ │ │ │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 │ │ │ │ │ │ │ 分局刑案偵查卷中│ │ │ │ │ │ │ │ 分六警偵字第0990│ │ │ │ │ │ │ │ 001688號卷宗第51│ │ │ │ │ │ │ │ 頁至第52頁) │ │ │ │ │ │ │ │4.證人王志強於本院│ │ │ │ │ │ │ │ 審理中之證述(本│ │ │ │ │ │ │ │ 院卷一第95頁、第│ │ │ │ │ │ │ │ 96頁背面至第98頁│ │ │ │ │ │ │ │ ) │ │ │ │ │ │ │ │5.證人陳霖輝現場指│ │ │ │ │ │ │ │ 認照片(臺中市警│ │ │ │ │ │ │ │ 察局第六分局刑案│ │ │ │ │ │ │ │ 偵查卷中分六警偵│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卷宗第105 頁) │ │ │ │ │ │ │ │ │ ├──┼───┼────┼─────┼─────┼─────┼─────────┤ │四(│劉亭鈺│車牌號碼│98年7 月4 │臺中市西屯│汽車音響1 │1.被告陳宏昌於檢察│ │即起│ │3599-PT │日上午6 時│區福康路68│臺、液晶螢│ 官偵查、本院審理│ │訴書│ │號自用小│40分許前之│號前。 │幕1 臺、車│ 之供述(臺灣板橋│ │附表│ │客車 │某時 ├─────┤用衛星導航│ 地方法院檢察署10│ │一編│ │ │ │由陳霖輝騎│器1 臺、主│ 1 年度偵字第1036│ │號5 │ │ │ │乘藍色光陽│機板1 臺 │ 1 號卷第5 頁背面│ │) │ │ │ │迪爵牌機車│ │ ;本院102 審易字│ │ │ │ │ │載陳宏昌至│ │ 第738 號卷第38頁│ │ │ │ │ │現場。 │ │ ;本院卷一第29頁│ │ │ │ │ │ │ │ 背面至第3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2.證人即共同正犯陳│ │ │ │ │ │ │ │ 霖輝於警詢、檢察│ │ │ │ │ │ │ │ 官偵查中證述(臺│ │ │ │ │ │ │ │ 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 │ │ │ │ │ │ 局刑案偵查卷中分│ │ │ │ │ │ │ │ 六警偵字第099000│ │ │ │ │ │ │ │ 1688號卷宗第8 頁│ │ │ │ │ │ │ │ 至第10頁;臺灣臺│ │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168│ │ │ │ │ │ │ │ 號卷第29頁背面)│ │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劉亭│ │ │ │ │ │ │ │ 鈺於警詢之供述(│ │ │ │ │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 │ │ │ │ │ │ │ 分局刑案偵查卷中│ │ │ │ │ │ │ │ 分六警偵字第0990│ │ │ │ │ │ │ │ 001688號卷宗第53│ │ │ │ │ │ │ │ 頁至第54頁) │ │ │ │ │ │ │ │4.證人王志強於本院│ │ │ │ │ │ │ │ 審理中之證述(本│ │ │ │ │ │ │ │ 院卷一第94頁背面│ │ │ │ │ │ │ │ 至第95頁、第96頁│ │ │ │ │ │ │ │ 背面至第98頁) │ │ │ │ │ │ │ │⒌證人陳霖輝現場指│ │ │ │ │ │ │ │ 認照片(臺中市警│ │ │ │ │ │ │ │ 察局第六分局刑案│ │ │ │ │ │ │ │ 偵查卷中分六警偵│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卷宗第106 頁) │ │ │ │ │ │ │ │ │ ├──┼───┼────┼─────┼─────┼─────┼─────────┤ │五(│趙皓如│車牌號碼│98年8 月18│臺中市西屯│筆記型電腦│1.被告陳宏昌於檢察│ │即起│ │7815-HP │日上午 │區西屯路與│1臺、數位 │ 官偵查、本院審理│ │訴書│ │號自用小│ │遊園北路口│相機1 臺、│ 之供述(臺灣板橋│ │附表│ │客車 │ │。 │隨身硬碟1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 │一編│ │ │ ├─────┤臺、手錶4 │ 1 年度偵字第1036│ │號6 │ │ │ │由陳霖輝騎│只、玉山銀│ 1 號卷第6 頁;本│ │) │ │ │ │乘藍色光陽│行存摺1 本│ 院102 審易字第73│ │ │ │ │ │迪爵牌機車│、中國信託│ 8 號卷第38頁;本│ │ │ │ │ │載陳宏昌至│銀行存摺1 │ 院卷一第29頁背面│ │ │ │ │ │現場。 │本 │ 至第30頁背面) │ │ │ │ │ │ │ │2.證人即共同正犯陳│ │ │ │ │ │ │ │ 霖輝於警詢、檢察│ │ │ │ │ │ │ │ 官偵查中證述(臺│ │ │ │ │ │ │ │ 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 │ │ │ │ │ │ 局刑案偵查卷中分│ │ │ │ │ │ │ │ 六警偵字第099000│ │ │ │ │ │ │ │ 1688號卷宗第8 頁│ │ │ │ │ │ │ │ 至第10頁;臺灣臺│ │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168│ │ │ │ │ │ │ │ 號卷第29頁背面)│ │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趙皓│ │ │ │ │ │ │ │ 如於警詢之供述(│ │ │ │ │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 │ │ │ │ │ │ │ 分局刑案偵查卷中│ │ │ │ │ │ │ │ 分六警偵字第0990│ │ │ │ │ │ │ │ 001688 號卷宗第 │ │ │ │ │ │ │ │ 59頁至第60頁) │ │ │ │ │ │ │ │4.證人王志強於本院│ │ │ │ │ │ │ │ 審理中之證述(本│ │ │ │ │ │ │ │ 院卷一第95頁背面│ │ │ │ │ │ │ │ 、第96頁背面至第│ │ │ │ │ │ │ │ 98頁) │ │ │ │ │ │ │ │5.臺中市警察局第六│ │ │ │ │ │ │ │ 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 │ │ │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 │ 、採證照片(臺中│ │ │ │ │ │ │ │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 │ │ │ │ │ │ 刑案偵查卷宗中分│ │ │ │ │ │ │ │ 六警偵字第099000│ │ │ │ │ │ │ │ 1688號卷宗第61頁│ │ │ │ │ │ │ │ 至第66頁) │ │ │ │ │ │ │ │6.證人陳霖輝現場指│ │ │ │ │ │ │ │ 認照片(臺中市警│ │ │ │ │ │ │ │ 察局第六分局刑案│ │ │ │ │ │ │ │ 偵查卷中分六警偵│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卷宗第107 頁) │ │ │ │ │ │ │ │ │ │ │ │ │ │ │ │ │ ├──┼───┼────┼─────┼─────┼─────┼─────────┤ │六(│陳莉蓁│車牌號碼│98年8 月28│臺中市西屯│汽車音響主│1.被告陳宏昌於檢察│ │即起│ │1683-SH │日晚間6 時│區國安一路│機1臺 │ 官偵查、本院審理│ │訴書│ │號自用小│許至翌(29│63號。 │ │ 之供述(臺灣板橋│ │附表│ │客車 │)日上午10├─────┤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 │一編│ │ │時15分許期│由陳霖輝騎│ │ 1 年度偵字第1036│ │號7 │ │ │間內之某時│乘藍色光陽│ │ 1 號卷第6 頁;本│ │) │ │ │(起訴書附│迪爵牌機車│ │ 院102 審易字第73│ │ │ │ │表一編號7 │載陳宏昌至│ │ 8 號卷第38頁;本│ │ │ │ │之時間月份│現場。 │ │ 院卷一第29頁背面│ │ │ │ │誤載為9 月│ │ │ 至第30頁背面) │ │ │ │ │) │ │ │2.證人即共同正犯陳│ │ │ │ │ │ │ │ 霖輝於警詢、檢察│ │ │ │ │ │ │ │ 官偵查中證述(臺│ │ │ │ │ │ │ │ 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 │ │ │ │ │ │ 局刑案偵查卷中分│ │ │ │ │ │ │ │ 六警偵字第099000│ │ │ │ │ │ │ │ 1688號卷宗第8 頁│ │ │ │ │ │ │ │ 至第10頁;臺灣臺│ │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168│ │ │ │ │ │ │ │ 號卷第29頁背面)│ │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陳莉│ │ │ │ │ │ │ │ 蓁於警詢之供述(│ │ │ │ │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 │ │ │ │ │ │ │ 分局刑案偵查卷中│ │ │ │ │ │ │ │ 分六警偵字第0990│ │ │ │ │ │ │ │ 001688號卷宗第67│ │ │ │ │ │ │ │ 頁至第68頁) │ │ │ │ │ │ │ │4.證人王志強於本院│ │ │ │ │ │ │ │ 審理中之證述(本│ │ │ │ │ │ │ │ 院卷一第95頁背面│ │ │ │ │ │ │ │ 、第96頁背面至第│ │ │ │ │ │ │ │ 98頁) │ │ │ │ │ │ │ │5.臺中市警察局第六│ │ │ │ │ │ │ │ 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 │ │ │ │ │ │ 、採證照片(臺中│ │ │ │ │ │ │ │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 │ │ │ │ │ │ 刑案偵查卷宗中分│ │ │ │ │ │ │ │ 六警偵字第099000│ │ │ │ │ │ │ │ 1688號卷宗第69頁│ │ │ │ │ │ │ │ 至第73頁) │ │ │ │ │ │ │ │6.證人陳霖輝現場指│ │ │ │ │ │ │ │ 認照片(臺中市警│ │ │ │ │ │ │ │ 察局第六分局刑案│ │ │ │ │ │ │ │ 偵查卷中分六警偵│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卷宗第108 頁) │ │ │ │ │ │ │ │ │ │ │ │ │ │ │ │ │ ├──┼───┼────┼─────┼─────┼─────┼─────────┤ │七(│崔永光│車牌號碼│98年8 月30│臺中市西屯│車用衛星導│1.被告陳宏昌於檢察│ │即起│ │0982-NN │日晚間7 時│區國安一路│航器1 臺、│ 官偵查、本院審理│ │訴書│ │號自用小│35分許至同│8號前。 │ETC 主機1 │ 之供述(臺灣板橋│ │附表│ │客車 │日晚間9 時├─────┤臺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 │一編│ │ │45分許期間│由陳霖輝騎│ │ 1 年度偵字第1036│ │號8 │ │ │內之某時 │乘藍色光陽│ │ 1 號卷第5 頁背面│ │) │ │ │ │迪爵牌機車│ │ 、101 年度偵字第│ │ │ │ │ │載陳宏昌至│ │ 10363 號卷第12頁│ │ │ │ │ │現場。 │ │ ;本院102 審易字│ │ │ │ │ │ │ │ 第738 號卷第38頁│ │ │ │ │ │ │ │ ;本院卷一第29頁│ │ │ │ │ │ │ │ 背面至第3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2.證人即共同正犯陳│ │ │ │ │ │ │ │ 霖輝於警詢、檢察│ │ │ │ │ │ │ │ 官偵查中證述(臺│ │ │ │ │ │ │ │ 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 │ │ │ │ │ │ 局刑案偵查卷中分│ │ │ │ │ │ │ │ 六警偵字第099000│ │ │ │ │ │ │ │ 1688號卷宗第5 頁│ │ │ │ │ │ │ │ 至第7 頁;臺灣臺│ │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168│ │ │ │ │ │ │ │ 號卷第29頁背面)│ │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崔永│ │ │ │ │ │ │ │ 光於警詢之供述(│ │ │ │ │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 │ │ │ │ │ │ │ 分局刑案偵查卷中│ │ │ │ │ │ │ │ 分六警偵字第0990│ │ │ │ │ │ │ │ 001688 號卷宗第 │ │ │ │ │ │ │ │ 17頁至第18頁) │ │ │ │ │ │ │ │4.證人王志強於本院│ │ │ │ │ │ │ │ 審理中之證述(本│ │ │ │ │ │ │ │ 院卷一第95頁背面│ │ │ │ │ │ │ │ 、第96頁背面至第│ │ │ │ │ │ │ │ 98頁) │ │ │ │ │ │ │ │5.臺中市警察局第六│ │ │ │ │ │ │ │ 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 │ │ │ │ │ │ 、採證同意書、採│ │ │ │ │ │ │ │ 證照片(臺中市警│ │ │ │ │ │ │ │ 察局第六分局刑案│ │ │ │ │ │ │ │ 偵查卷宗中分六警│ │ │ │ │ │ │ │ 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卷宗第19頁至第│ │ │ │ │ │ │ │ 24頁) │ │ │ │ │ │ │ │6.臺中市西屯區國安│ │ │ │ │ │ │ │ 一路8 號監視器翻│ │ │ │ │ │ │ │ 拍照片(臺中市警│ │ │ │ │ │ │ │ 察局第六分局刑案│ │ │ │ │ │ │ │ 偵查卷中分六警偵│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卷宗第103 頁) │ │ │ │ │ │ │ │7.證人陳霖輝現場指│ │ │ │ │ │ │ │ 認照片(臺中市警│ │ │ │ │ │ │ │ 察局第六分局刑案│ │ │ │ │ │ │ │ 偵查卷中分六警偵│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卷宗第104 頁、第│ │ │ │ │ │ │ │ 102頁) │ │ │ │ │ │ │ │ │ ├──┼───┼────┼─────┼─────┼─────┼─────────┤ │八(│郭育孝│車牌號碼│98年9 月3 │臺中市西屯│車用衛星導│1.被告陳宏昌於檢察│ │即起│ │3633-JJ │日晚間9 時│區福科路43│航器1 臺、│ 官偵查、本院審理│ │訴書│ │號自用小│30分許至翌│2號前。 │ETC 主機1 │ 之供述(臺灣板橋│ │附表│ │客車 │(4 )日上├─────┤臺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 │一編│ │ │午9 時30分│由陳霖輝騎│ │ 1 年度偵字第1036│ │號9 │ │ │許期間內之│乘藍色光陽│ │ 1 號卷第6 頁;本│ │) │ │ │某時 │迪爵牌機車│ │ 院102 審易字第73│ │ │ │ │ │載陳宏昌至│ │ 8 號卷第38頁;本│ │ │ │ │ │現場。 │ │ 院卷一第29頁背面│ │ │ │ │ │ │ │ 至第30頁背面) │ │ │ │ │ │ │ │2.證人即共同正犯陳│ │ │ │ │ │ │ │ 霖輝於警詢、檢察│ │ │ │ │ │ │ │ 官偵查中證述(臺│ │ │ │ │ │ │ │ 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 │ │ │ │ │ │ 局刑案偵查卷中分│ │ │ │ │ │ │ │ 六警偵字第099000│ │ │ │ │ │ │ │ 1688號卷宗第9 頁│ │ │ │ │ │ │ │ 至第10頁;臺灣臺│ │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168│ │ │ │ │ │ │ │ 號卷第29頁背面)│ │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郭育│ │ │ │ │ │ │ │ 孝於警詢之供述(│ │ │ │ │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 │ │ │ │ │ │ │ 分局刑案偵查卷中│ │ │ │ │ │ │ │ 分六警偵字第0990│ │ │ │ │ │ │ │ 001688 號卷宗第 │ │ │ │ │ │ │ │ 74頁至第76頁) │ │ │ │ │ │ │ │4.證人王志強於本院│ │ │ │ │ │ │ │ 審理中之證述(本│ │ │ │ │ │ │ │ 院卷一第96頁至第│ │ │ │ │ │ │ │ 98頁) │ │ │ │ │ │ │ │5.證人陳霖輝現場指│ │ │ │ │ │ │ │ 認照片(臺中市警│ │ │ │ │ │ │ │ 察局第六分局刑案│ │ │ │ │ │ │ │ 偵查卷中分六警偵│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卷宗第109 頁、第│ │ │ │ │ │ │ │ 102 頁) │ │ │ │ │ │ │ │ │ │ │ │ │ │ │ │ │ ├──┼───┼────┼─────┼─────┼─────┼─────────┤ │九(│陳耀堂│車牌號碼│98年9 月4 │臺中市西屯│ETC 主機1 │1.被告陳宏昌於檢察│ │即起│ │BT-0567 │日凌晨0 時│區國安二路│臺、ETC 儲│ 官偵查、本院審理│ │訴書│ │號自用小│許至同日上│與國祥街口│值卡1張 │ 之供述(臺灣板橋│ │附表│ │客車 │午11時53分│。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 │一編│ │ │許期間內之├─────┤ │ 1 年度偵字第1036│ │號10│ │ │某時 │由陳霖輝騎│ │ 1 號卷第6 頁;本│ │) │ │ │ │乘藍色光陽│ │ 院102 審易字第73│ │ │ │ │ │迪爵牌機車│ │ 8 號卷第38頁;本│ │ │ │ │ │載陳宏昌至│ │ 院卷一第29頁背面│ │ │ │ │ │現場。 │ │ 至第30頁背面) │ │ │ │ │ │ │ │2.證人即共同正犯陳│ │ │ │ │ │ │ │ 霖輝於警詢、檢察│ │ │ │ │ │ │ │ 官偵查中證述(臺│ │ │ │ │ │ │ │ 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 │ │ │ │ │ │ 局刑案偵查卷中分│ │ │ │ │ │ │ │ 六警偵字第099000│ │ │ │ │ │ │ │ 1688號卷宗第9 頁│ │ │ │ │ │ │ │ 至第10頁;臺灣臺│ │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168│ │ │ │ │ │ │ │ 號卷第29頁背面)│ │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陳耀│ │ │ │ │ │ │ │ 堂於警詢之供述(│ │ │ │ │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 │ │ │ │ │ │ │ 分局刑案偵查卷中│ │ │ │ │ │ │ │ 分六警偵字第0990│ │ │ │ │ │ │ │ 001688 號卷宗第 │ │ │ │ │ │ │ │ 80頁至第81頁) │ │ │ │ │ │ │ │4.證人王志強於本院│ │ │ │ │ │ │ │ 審理中之證述(本│ │ │ │ │ │ │ │ 院卷一第96頁至第│ │ │ │ │ │ │ │ 98頁) │ │ │ │ │ │ │ │5.證人陳霖輝現場指│ │ │ │ │ │ │ │ 認照片(臺中市警│ │ │ │ │ │ │ │ 察局第六分局刑案│ │ │ │ │ │ │ │ 偵查卷中分六警偵│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卷宗第110 頁、第│ │ │ │ │ │ │ │ 102頁) │ │ │ │ │ │ │ │ │ │ │ │ │ │ │ │ │ ├──┼───┼────┼─────┼─────┼─────┼─────────┤ │十(│何慶輝│車牌號碼│98年9 月12│臺中市西屯│ETC 主機1 │1.被告陳宏昌於檢察│ │即起│ │2258-MK │日晚間10時│區國安一路│臺、ETC 儲│ 官偵查、本院審理│ │訴書│ │號自用小│許至翌(13│206巷6號附│值卡1張 │ 之供述(臺灣板橋│ │附表│ │客車 │)日下午3 │近道路旁。│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 │一編│ │ │時許期間內├─────┤ │ 1 年度偵字第1036│ │號11│ │ │之某時 │由陳霖輝騎│ │ 1 號卷第6 頁;本│ │) │ │ │ │乘藍色光陽│ │ 院102 審易字第73│ │ │ │ │ │迪爵牌機車│ │ 8 號卷第38頁;本│ │ │ │ │ │載陳宏昌至│ │ 院卷一第29頁背面│ │ │ │ │ │現場。 │ │ 至第30頁背面) │ │ │ │ │ │ │ │2.證人即共同正犯陳│ │ │ │ │ │ │ │ 霖輝於警詢、檢察│ │ │ │ │ │ │ │ 官偵查中證述(臺│ │ │ │ │ │ │ │ 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 │ │ │ │ │ │ 局刑案偵查卷中分│ │ │ │ │ │ │ │ 六警偵字第099000│ │ │ │ │ │ │ │ 1688號卷宗第9 頁│ │ │ │ │ │ │ │ 至第10頁;臺灣臺│ │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168│ │ │ │ │ │ │ │ 號卷第29頁背面)│ │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何慶│ │ │ │ │ │ │ │ 輝於警詢之供述(│ │ │ │ │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 │ │ │ │ │ │ │ 分局刑案偵查卷中│ │ │ │ │ │ │ │ 分六警偵字第0990│ │ │ │ │ │ │ │ 001688號卷宗第86│ │ │ │ │ │ │ │ 頁至第87頁) │ │ │ │ │ │ │ │4.證人王志強於本院│ │ │ │ │ │ │ │ 審理中之證述(本│ │ │ │ │ │ │ │ 院卷一第96頁至第│ │ │ │ │ │ │ │ 98頁) │ │ │ │ │ │ │ │5.臺中市警察局第六│ │ │ │ │ │ │ │ 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 │ │ │ │ │ │ 、採證同意書、採│ │ │ │ │ │ │ │ 證照片(臺中市警│ │ │ │ │ │ │ │ 察局第六分局刑案│ │ │ │ │ │ │ │ 偵查卷宗中分六警│ │ │ │ │ │ │ │ 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卷宗第88頁至第│ │ │ │ │ │ │ │ 93頁) │ │ │ │ │ │ │ │6.證人陳霖輝現場指│ │ │ │ │ │ │ │ 認照片(臺中市警│ │ │ │ │ │ │ │ 察局第六分局刑案│ │ │ │ │ │ │ │ 偵查卷中分六警偵│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卷宗第111 頁、第│ │ │ │ │ │ │ │ 102頁) │ │ │ │ │ │ │ │ │ ├──┼───┼────┼─────┼─────┼─────┼─────────┤ │十一│趙梓宏│車牌號碼│98年9 月12│臺中市西屯│汽車音響1 │1.陳宏昌於檢察官偵│ │(即│ │3796-SJ │日晚間10時│區福星北三│臺、液晶螢│ 查、本院審理之供│ │起訴│ │號自用小│許至翌(13│街與烈美街│幕1 臺、 │ 述(臺灣板橋地方│ │書附│ │客車 │)日下午3 │口。 │ETC 主機1 │ 法院檢察署101 年│ │表一│ │ │時許期間內├─────┤臺 │ 度偵字第10361 號│ │編號│ │ │之某時 │由陳霖輝騎│ │ 卷第6 頁;本院10│ │12)│ │ │ │乘藍色光陽│ │ 2 審易字第738 號│ │ │ │ │ │迪爵牌機車│ │ 卷第38頁;本院卷│ │ │ │ │ │載陳宏昌至│ │ 一第29頁背面至第│ │ │ │ │ │現場。 │ │ 30 頁背面) │ │ │ │ │ │ │ │2.證人即共同正犯陳│ │ │ │ │ │ │ │ 霖輝於警詢、檢察│ │ │ │ │ │ │ │ 官偵查中證述(臺│ │ │ │ │ │ │ │ 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 │ │ │ │ │ │ 局刑案偵查卷中分│ │ │ │ │ │ │ │ 六警偵字第099000│ │ │ │ │ │ │ │ 1688號卷宗第15頁│ │ │ │ │ │ │ │ 至第16頁;臺灣臺│ │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168│ │ │ │ │ │ │ │ 號卷第44頁、第60│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趙梓│ │ │ │ │ │ │ │ 宏於警詢之供述(│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 │ │ │ │ │ 第3168號卷第94頁│ │ │ │ │ │ │ │ 至第95頁) │ │ │ │ │ │ │ │4.證人王志強於本院│ │ │ │ │ │ │ │ 審理中之證述(本│ │ │ │ │ │ │ │ 院卷一第96頁背面│ │ │ │ │ │ │ │ 至第98頁) │ │ │ │ │ │ │ │5.臺中市警察局第六│ │ │ │ │ │ │ │ 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 │ │ │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 │ 、採證照片(臺灣│ │ │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99年度偵字第31│ │ │ │ │ │ │ │ 68號卷第96頁至第│ │ │ │ │ │ │ │ 100頁) │ │ │ │ │ │ │ │6.證人陳霖輝現場指│ │ │ │ │ │ │ │ 認照片(臺中市警│ │ │ │ │ │ │ │ 察局第六分局刑案│ │ │ │ │ │ │ │ 偵查卷中分六警偵│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卷宗第112 頁、第│ │ │ │ │ │ │ │ 102 頁) │ └──┴───┴────┴─────┴─────┴─────┴─────────┘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取方法 │竊取之財物 │ 證據資料 │ │ │ │ │ │ │ │ │ │ │ │ │ │ │ │ │ ├──┼───┼─────┼─────┼─────┼──────┼─────────┤ │一(│駱士豪│100年12月 │臺中市北屯│徒手竊取櫃│1.DEFI燃壓感│1.被告陳宏昌於警詢│ │即起│ │16日 │區崇德路3 │內商品 │ 應器1 顆 │ 、檢察官偵查、本│ │訴書│ │ │段77之「愛│ │2.SARD高壓管│ 院審理之供述(臺│ │附表│ │ │車族北屯店│ │ 1 條 │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二編│ │ │」 │ │3.DEFI油壓感│ 察署101 年度偵字│ │號3 │ │ │ │ │ 應器1 顆 │ 第5559號卷第7 頁│ │) │ │ │ │ │4.DEFI油壓計│ 至第8 頁、第116 │ │ │ │ │ │ │ 1 顆 │ 頁、第124 頁;本│ │ │ │ │ │ │5.DEFI水溫計│ 院102 審易字第73│ │ │ │ │ │ │ 1 顆 │ 8 號卷第38頁;本│ │ │ │ │ │ │6.DEFI油溫感│ 院卷一第30頁背面│ │ │ │ │ │ │ 應器1 顆 │ ) │ │ │ │ │ │ │7.DEFI水溫感│2.證人林揚茗於警詢│ │ │ │ │ │ │ 應器1 顆 │ 、檢察官偵查中、│ │ │ │ │ │ │ │ 本院審理中證述(│ │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101 年度偵│ │ │ │ │ │ │ │ 字第5559號卷第13│ │ │ │ │ │ │ │ 頁至第14頁、第11│ │ │ │ │ │ │ │ 3 頁;臺灣臺中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1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5575 │ │ │ │ │ │ │ │ 號卷第17頁背面;│ │ │ │ │ │ │ │ 本院卷一第101 頁│ │ │ │ │ │ │ │ 至第103 頁) │ │ │ │ │ │ │ │3.證人即告訴人駱士│ │ │ │ │ │ │ │ 豪於警詢、檢察官│ │ │ │ │ │ │ │ 偵查、本院審理中│ │ │ │ │ │ │ │ 之證述(臺灣士林│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 │ │ 1 年度偵字第5559│ │ │ │ │ │ │ │ 號卷第17頁至第19│ │ │ │ │ │ │ │ 頁、第157頁至第1│ │ │ │ │ │ │ │ 58頁、本院卷二第│ │ │ │ │ │ │ │ 85頁至第90頁) │ │ │ │ │ │ │ │4.證人即被害人駱士│ │ │ │ │ │ │ │ 豪指認照片(臺灣│ │ │ │ │ │ │ │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101 年度偵字第│ │ │ │ │ │ │ │ 5559號卷第20頁)│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