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4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4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侑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侑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103.2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予更正為「每公升0.516 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鄒侑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肇事後,經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達103.2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每公升0.516 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