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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65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65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8 行補充為「即貿然在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左轉,而占用來車道」。

㈡證據欄:證人即告訴人吳瑞中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被告無汽、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情事,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本院應予補充。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合格汽、機車駕駛執照,猶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既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搶先左轉,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併左第5 腳趾骨折及左足血腫等傷害,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157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65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