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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智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陳容蓉

  • 當事人
    林怡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智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芳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MAC 」商標圖樣之眼線筆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之「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佳公司)」,應更正為「美商化妝藝術化妝品公司(下稱化妝藝術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已有犯罪行為之事前傾向,亦即其原有犯罪之意圖及想法,教唆者僅係利用其機會始加以逮捕而已,行為人之犯罪決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所指之誘捕偵查或稱「釣魚」辦案之方式,因其僅係利用其機會,並非違法誘發他人犯罪始予以逮捕。故關於販賣之罪,倘係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者,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然被告原具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犯。查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乃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期間,瀏覽被告所刊登之網頁照片及拍賣訊息後,認其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嫌疑,乃以誘捕偵查之方式佯裝購買而查獲,是員警自始既無買受之真意,被告之行為要僅屬販賣未遂階段,然商標法第97條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罰則並未處罰未遂犯,是本件自應僅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予以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犯均為商標法第97條之罪,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MAC 」係全球知名商標,化妝藝術公司並花費大量金錢建立商品形象,卻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又渠所為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實值非難,惟念本案扣得之仿冒商品數量僅1 件,被害人之損害非重,且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仿冒「MAC 」商標圖樣之眼線筆1 支,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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