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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蔡榮澤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共伍點捌捌公克,驗餘毛重共伍點捌陸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游聖偉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執行中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迄99年4 月1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號則應更正為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4 號(檢察官誤載為96年度毒偵字第11 76 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二)扣案晶狀物4 包經送鑑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共5.88公克,取樣0.0122公克鑑驗耗盡,驗餘毛重共5.8678公克),有檢體類別「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存卷為憑。除上陳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游聖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共5.88公克,驗餘毛重共5.8678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包裝袋且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則屬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分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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