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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翔琨(原名李銘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竊盜,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某時,與姪子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友人陳○○(真實姓名年級詳卷)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4 樓住處,見放置在上址客廳之神像上掛有金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其姪子王○○與陳○○進入房間時,以打火機燒斷神像上之紅線而竊取掛在神像上丁○○○(係陳○○之祖母)所有之金牌2 面(價值約新台幣〈下同〉8,000 元)得手,旋即逃離,並將所竊得金牌變賣牟利,得款花用殆盡。

二、甲○○係成年人,係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王○○(90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兒護字第18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以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之舅舅。甲○○、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40分許至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4 樓住處,由王○○負責將陳○○支開,並由甲○○以打火機燒斷神像上之紅線而竊取掛在神像上丁○○○所有之金牌1 面(價值約4,000 元),得手後將竊得金牌1 面攜至新北市樹林區(詳細地址及店名不詳)之某銀樓變賣牟利。

三、經丁○○○發現金牌遭竊後訴警偵辦,嗣於102 年1 月22日晚間9 時33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為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陳○○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共犯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兒童王○○就事實欄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成年人,而事實欄二之共犯王○○行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與王○○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時,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先後2 度徒手竊取上開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情節,並考量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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